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0310号
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6号物理所低能楼305-3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佳伟,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号天大天财软件大厦A区。
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立志、路佳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发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BBI-BUS”设备,合同价款为826000元。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全部货到10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最终用户相应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719001元货款,剩余10699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99元及违约金8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采购的设备名称、产品清单价格、合同的总价款、交货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证据2、《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
证据3、《进账单》8张,证明就本案涉案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付款709001元。
证据4、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二中院项目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其中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50000元是该合同的;
证据5、进账单4张,证明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二中院项目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就该项目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货款759001元,现尚欠66999元未付。理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最终用户相应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最终用户尚未给被告结清余款,所以被告亦未给原告结清余款。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负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支票票根9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付款759001元;
证据2、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为82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0年12月29日开具116999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66999元未付;
证据3、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元货款为涉案合同的款项,与其他合同无关,需要说明对账单的未支付部分96001元中已减除了该笔货款50000元,但对方未计算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9002元的货款,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确认该笔付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中遗漏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付款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本案诉争的是滨海孵化器项目合同,而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天津市二中院项目,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及结算均是相互独立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天津市二中院项目进账单中记载的50000元货款与实际被告支付诉争合同的货款中50000元系同一笔货款,该笔货款是支付诉争合同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2年1月5日支票票根50000元有异议,理由:该张支票并非支付诉争合同的货款,而是支付天津市二中院项目的合同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因为被告提交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所以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50000元支票外,其它8张支票票根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相对应,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天津市二中院项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元货款为诉争合同款项,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原告创发公司与被告天地伟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瑞士“ABBI-BUS”自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格为8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全部货到10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最终用户相应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安装、调试与验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记载内容:“我司与贵司共签订了3份合同,分别是关于天津二中院、滨海孵化器、中国银行的合同,其中二中院项目合同货款金额为192000元,已支付152000元,未支付40000元;滨海孵化器合同金额为836000元,已支付729999元,未支付96001元;中国银行合同金额为1182461.4元,已支付1122461.5元,未支付60000元,为了双方今后的长期合作与发展,请贵司接到通知后核对确认。”该对账单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999元及违约金8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庭审中双方表示中国银行项目的合同已通过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货款。
关于原、被告对诉争合同项下被告未付原告货款金额中是否包含2012年1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货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滨海孵化器项目合同金额为826000元,共结8笔货款,累计金额为709001元,未付金额为106999元,二中院项目合同金额为192000元,共结4笔货款,累计金额为202000元,已全部清结,多出的10000元是支付给讼争合同的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将其实际支付给诉争合同的50000元款项作为支付二中院项目合同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佐证诉争合同实际尚欠66999元。本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共签订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相互独立,各自结算,不具有混同性质。其中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项目合同的争议已通过本院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从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账目往来明细可以证实,2012年1月5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货款为诉争合同款项,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999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项,可另行解决。
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82600元。被告辩称该合同约定的10%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平衡。原告已于2013年11月7日为被告出具对账单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自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66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99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创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6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荻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03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平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