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971行初3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075987。
法定代表人张伟球。
委托代理人周春晓、王国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嘉敏,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炯芬、郑伯鑫,第三人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威、周春晓,证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在为公司采购生活食品及水果时,从东莞市××街镇珊美村方家庄往三庄路的春香水果店拉水果往公司返回。约10时15分左右行至厚街镇康乐南表少餐厅对出路段时,与一辆突然掉头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左手拇指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后被送往厚街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11月10日10时发生事故之前,已将公司员工当日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并按照该单位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原告认为这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已经受伤,并被送去厚街医院治疗,事发时,水果也掉在了地面上,春香水果店的老板也为原告作过证,原告当时也给公司主管王国威打过电话告知了此事。因此,原告认为案涉事故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重新作出认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东莞市××街医院出院小结、东莞市××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外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社保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3、路线图,证明原告从公司到购买水果的路线图。4、东公交认字[2015]第B298F《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第三人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11月10日10时10分左右,为公司职工外出采购生活食品和水果后,从东莞市××街镇珊美村方家庄三庄路的春香水果店往公司返回,约10时15分左右行至厚街镇康乐南路段表少茶餐厅对出路段时,与一辆突然掉头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左手拇指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后被送至东莞市××街医院治疗,请求认定案涉事故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人事调动通知》、《劳动合同》、《***考勤刷卡记录》、王丽华出具的《个人陈述》、王丽华身份证、《支出证明单》、《食堂采购清单》、《通知》、《补充说明》、《关于***的有关情况说明》。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的照片,并依职权向王丽华、***、张兴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案涉的事故之前,已将第三人职工当天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并按照第三人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原告所述称的外出事由与调查事实情况不相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案涉事故符合因工外出,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案涉的事故之前,已将第三人职工当天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并按照第三人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原告所述称的外出事由与调查事实情况不相符。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考勤刷卡记录》,可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9时21分时已回到第三人处打卡上班。第二,根据王丽华出具的《个人陈述》,可证明2015年11月10日9时多,原告已将当天所有食材运送到第三人处。第三,根据《支出证明单》、《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0日),可证明原告已将第三人职工2015年11月10日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包括甘蔗),物品总金额为668.4元,并按照第三人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第四,根据《通知》、《补充说明》,可证明原告必须在每天9时前完成食材采购工作,并在9时15分之前到公司,由保安进行复检,并对物品进行登记。原告已签领了2015年11月10日购买食材费用,认可《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0日)所列食材是当天采购的所有物品,再无其它。第五,根据交通事故的照片,可以证明当时三轮车上并没有四袋用白色袋装的甘蔗和其他蔬菜。第六,根据王丽华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0日9点多时已采购完毕回到第三人处,采购的食材有甘蔗,且已在保安处过称并记录。第七,***的《询问笔录》内容与《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0日)相矛盾,***主张只登记了蔬菜,而没有登记甘蔗;而《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0日)却显示有登记甘蔗,且登记的食材单价数量与食材总数额相符。第八,***的《询问笔录》与张兴龙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陈述三轮车装了6袋甘蔗,没有蔬菜;而张兴龙陈述当天卖给原告4袋甘蔗,三轮车有蔬菜。原告主张案涉事故符合因工外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两份: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东公交认字[2015]第B298F《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10时15分左右,行至厚街镇康乐南路段表少茶餐厅对出路段时,与一辆突然掉头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5、《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事故证人证言》、《收据》七份、《采购记录》,证明原告拟证明其是在春香水果店买完甘蔗回第三人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8、《人事调动通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考勤刷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9时21分时已回到第三人处打卡上班。10、王丽华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个人陈述》、王丽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0日9时多,原告已将当天所有食材运送到第三人处。11、《支出证明单》、《食堂采购清单》,证明原告已将第三人职工2015年11月10日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包括甘蔗),物品总金额为668.4元,并按照第三人制度的要去进行过磅记录。12、《通知》、《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必须在每天9时前完成食材采购工作,并在9时15分之前到公司,由保安进行复检,并对物品进行登记。原告已签领了2015年11月10日购买食材费用,认可《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日)所列食材是当天采购的所有物品,再无其他。13、《关于***的有关情况说明》(附件:《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工作检讨》、《检讨》、《承诺书》、《员工辞退告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存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1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协查通[2016]第GSRD220354716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王国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15、向交警调取的《询问笔录》(吕春源)、道路交通事故的照片,证明当时三轮车上并没有四袋自用白色袋装的甘蔗和其他蔬菜。16、对王丽华、***、张兴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根据王丽华的《询问笔录》,原告2015年11月10日9点多时已采购完毕回到第三人处,采购的食材有甘蔗,且已在保安处过称并记录;(2)***的《询问笔录》内容与《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0日)相矛盾,***主张只登记了蔬菜,而没有登记甘蔗;而《食堂采购清单》(2015年11月10日)却显示有登记甘蔗,且登记的食材单价数量与食材总数额相符;(3)***的《询问笔录》与张兴龙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陈述三轮车装了6袋甘蔗,没有蔬菜,而张兴龙陈述当天卖给原告4袋甘蔗,三轮车有蔬菜。17、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第三人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属于因公外出,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厨师。2015年11月10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康乐南往华润方向直行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厚街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B298F《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称其于2015年11月10日10时10分左右,为第三人职工外出采购生活食品和水果,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第三人职工当天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并按照该单位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原告所报称的外出的事由与调查事实情况不符,原告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兴龙系春香水果店的经营者,其在《事故证人证言》中称“2015年11月10日,***是上午9点50分左右,我给他打电话说,甘蔗已经准备好,叫***过来拿甘蔗。在上午10点10分左右,***骑电动三轮车到我店铺拉甘蔗回上班的公司。……***打电话给我说在康乐南路被车撞上了。以上……情况属实。”张兴龙在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述称“他那天大概八、九点钟的样子,来我店订了八十节甘蔗,……。他订完甘蔗后就离开了,我在店里给他准备甘蔗,给他削好甘蔗后,过了一个多小时,他骑三轮车过来带走了削好的甘蔗,我就准备上楼睡觉,……,我上了楼没多久,他就打电话给我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说我也不懂,让他打电话报交警……”;在本院询问他事故证人证言中所述的是否是事实时,张兴龙述称“是事实”。另外,证人覃某在出庭作证中当原告问其原告的车上装有什么东西时,其回答“没多留意看,只看到水果之类的东西,还有甘蔗”,并称“围观的人帮忙捡水果放到一边,捡完水果后交警才来”;当被告问其能不能记清楚原告三轮车上的水果是什么水果,其回答说“具体什么水果记不清,其中记得有甘蔗”。此外,王丽华在个人陈述中称“2015年1月10日九点多点儿,厨师***将当天所有食材运送归来后便与我们共同准备当天的饭菜,约九点半左右我注意到***离开了厨房。因他没有向我们交代什么事情,原以为他只是出去上厕所,但直到差不多十点二十分仍未回到厨房”;王丽华在被告对其《询问笔录》中述称“当天我正常上班,大概在10点左右,放下菜给我们洗菜处理,他就离开”;在被告问其发生事故当天给的菜里有无水果时,王丽华回答“有水果,是甘蔗”。另外,庭审中,本院询问第三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骑得三轮车是谁所有时,第三人述称“是公司所有。但我方公司的规定是非因公不可使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通知》中记载“采购物品到公司后,有保安进行复检,并检查质量、对物品的数量和质量情况进行登记”。此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威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其公司有无派人去交通事故现场时称“我打了电话给司机队长(我公司有四、五个司机)让他去交通事故现场看一下,他说他在外边再打电话给其他司机去现场,但有没有人去现场我没有跟进”;在本院询问原告骑的三轮车是否是公司所有,其称“是的。……平时***出去买菜时使用,基本上是由他使用”;在本院询问他知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如何处理时,其称“……,只是后来去了医院后才向***了解相关情况。他当时说他是出去买菜,在回来的途中经过康乐南路时跟一个小轿车发生碰撞”;在补充事实其称“他所谓的买水果的点其实就在他住的出租屋的旁边,……,我推测他应该是回家了,……,我多次询问他,他也没有回应。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关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对于原告的职位为第三人的厨师,需要外出为第三人员工购买食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案涉的事故前已将第三人职工当天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并按照第三人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上述主张所依据的《打卡记录》、《食堂采购清单》、第三人的《通知》和《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尚不能充分直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虽然王丽华述称“厨师***将当天所有食材运送归来后便与我们共同准备当天的饭菜,约九点半左右我注意到***离开了厨房”,因其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王丽华并不负责对原告购买食材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系第三人公司的保安,其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本案中,春香水果店经营者张兴龙的《事故证人证言》及其在被告以及本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直接证明事发当天的相关事实,其陈述前后一致,属于直接证据,且其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均无直接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高,再结合证人覃某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威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驾驶三轮车系第三人公司所有的事实,并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外出为第三人员工购买食材,在其返回第三人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且更为合理。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前,已将东莞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当天所需的生活食品和水果采购完毕,并按照该单位制度的要求进行过磅记录”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就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7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10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燕飞
审 判 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嘉裕
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