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浙金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惠丽,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执行人:骆兴芳,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骆龙芳,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达路1167号。
法定代表人骆龙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二村。
法定代表人陶才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陶才志,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
法定代表人吴媛芬,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媛芬,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洪强,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申请复议人***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对于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如有下列情况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从中可以得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陶才志尚有房屋未拍卖及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未处置,故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钱庆达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称:被执行人陶才志等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1、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滨江区人民法院调查,陶才志等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发现任何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的“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系第三方所有,因此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可供执行。3、金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股权及投资情况,现陶才志、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早就因资不抵债,在政府帮助下由杭州律师事务所开展前期的重组工作。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滨江区人民法院未发现陶才志有其他财产可清偿债务。金东区人民法院在明知众多债权人无法全部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仍决定不予分配,有违公正原则。故请求本院撤销(2015)金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参与对陶才志房屋拍卖款的分配。
本院查明,原告包惠丽与被告骆兴芳、骆龙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金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骆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惠丽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惠丽律师代理费246000元。三、被告骆龙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和洪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骆龙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和洪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骆兴芳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70元,由被告骆兴芳、骆龙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承担。2013年9月29日,包惠丽向金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2015年2月13日,该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陶才志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次日以190万元成交。2014年9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西执民字第3037号、1954号向金东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为债权人钱庆达(执行标的6454375元)、***(执行标的5800477元)参与对陶才志房屋拍卖款的分配,两案被执行人均为陶才志、徐亚、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陶才志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决定对190万元执行款不予分配,并回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执行人陶才志、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以下财产未执行:陶才志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房产;陶才志在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4687.2万元、在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10万元、在杭州萧山陶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0万元;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上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25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陶才志、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金东区人民法院对190万元执行款不予分配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系第三方所有,多名被执行人早就因资不抵债进行重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汪岳安
审 判 员 高丽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