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东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
委托代理人夏远航。
异议人***。
委托代理人夏远航。
申请执行人包惠丽。
委托代理人戴峰。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才志。
被执行人陶才志。
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媛芬。
被执行人吴媛芬。
被执行人洪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惠丽与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依法拍卖了陶才志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产,以190万元成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向贵院送达参与分配函,要求分配拍卖陶才志房产所得款项。贵院以被执行人陶才志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决定对190万元执行款不予分配。2015年4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决定内容告知异议人。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陶才志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贵院在众多债权人明显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仍决定不予分配,保障个别债权人的权利,与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不符。要求对陶才志房屋拍卖所得款按比例参与分配。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陶才志在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存根,陶才志所有的在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诉陶才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陶才志所有的在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房屋进行过查封。
2、金东区法院不准参与分配的回函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要求参与分配房屋拍卖款于情不合、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金东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就对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查封。而异议人是在2013年4月17日才查封。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后才轮到异议人受偿。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并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听证程序中,法庭依法出示以下证据:
1、(2012)金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杭州西湖区法院参与分配函、生效法律文书各二份。
3、杭州路路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陶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信息表各一份。
4、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本院对原告包惠丽与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金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惠丽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惠丽律师代理费246000元。三、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和洪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和洪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70元,由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承担。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金东执民字第1284号。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陶才志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产进行拍卖,次日以190万元成交。
2014年9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西执民字第3037号、1954号向本院发函,要求为债权人***(标的为6454375元)、***(执行标的为5800477元)参与对本院对陶才志房屋拍卖款的分配。
本院(2013)金东执民字第1284号执行案件已履行464.93万元。
另查明,陶才志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房屋未拍卖。2014年4月30日,本院查封了陶才志在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4687.2万元、在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10万元、在杭州萧山陶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0万元及被执行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上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2550万元。
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陶才志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决定对190万元执行款不予分配,并回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对于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如有下列情况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从中可以得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陶才志尚有房屋未拍卖及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未处置,故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本院作出不予分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微
审判员 胡茂弟
审判员 吴根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来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