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东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2层。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荣,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惠丽。
委托代理人戴峰。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达路1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二村。
法定代表人陶才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陶才志。
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
法定代表人吴媛芬,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媛芬。
被执行人洪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惠丽与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对贵院依法拍卖了陶才志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产所得的190万元请求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向贵院送达的参与分配函列入分配。贵院以被执行人陶才志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决定对190万元执行款不予分配无事实法律依据。被贵院拍卖的房产无抵押,申请执行人包惠丽也是普通债权人,贵院将拍卖款仅分配给同一顺序的普通债权人显失公平。异议人不但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已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法院也向贵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执行案件也在滨江法院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4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决定内容告知异议人。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陶才志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贵院在众多债权人明显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仍决定不予分配,保障个别债权人的权利,与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不符。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杭滨执民字第123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由于被执行人陶才志在滨江法院所执行的505、506、507、508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4)杭滨执民字第12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陶才志位于萧山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首封是西湖区法院。3、(2014)杭滨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滨执民字第1091号拍卖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公司抵押给被执行人位于恒源国际财富中心1幢1501室房产拍卖已成交,成交521万元,目前未签定成交确认书。4、发票一张,证明为抵押的房产支付的评估费16300元。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要求参与分配房屋拍卖款于情不合、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个债权人对执行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金东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就对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查封。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后才轮到异议人受偿。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听证程序中,本院依法出示以下证据:
1、(2012)金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函四份。
3、杭州路路达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上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陶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信息表各一份。
4、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份。
到庭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本院对原告包惠丽与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金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惠丽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惠丽律师代理费246000元。三、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和洪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和洪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570元,由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才志、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承担。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金东执民字第1284号。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陶才志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水城9幢2单元501室房产进行拍卖,次日以190万元成交。
2014年10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参与分配函四份,要求为债权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对本院对陶才志房屋拍卖款的分配。
另查明,陶才志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兴公寓6幢2单元502室房屋未拍卖。2014年4月30日,本院查封了陶才志在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4687.2万元、在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10万元、在杭州萧山陶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10万元及被执行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上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2550万元。
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陶才志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决定对190万元执行款不予分配,并回函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对于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如有下列情况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从中可以得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陶才志尚有房屋未拍卖及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未处置,故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本院作出不予分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微
审判员 胡茂弟
审判员 吴根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来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