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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申字第1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夔。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惠丽。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龙芳。
一审被告:骆龙芳。
一审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媛芬。
一审被告:吴媛芬。
一审被告:洪强。
再审申请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惠丽及一审被告***、骆龙芳、浙江洲际电机有限公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向胡晓武汇款849.3万元,包惠丽收到胡晓武汇款8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不存在***通过胡晓武向包惠丽还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胡晓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胡晓武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程序违法。路路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包惠丽出借800万元给***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路路达公司、***主张***系通过汇款给胡晓武归还了本案全部借款,但就此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6日,而路路达公司、***提供的汇款清单显示,***汇给胡晓武的849.3万元,第一笔汇款发生于2011年4月13日,发生于2011年5月18日之前的汇款共计253.7万元,发生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6日之间的汇款共计262万元,发生于2011年6月6日之后的汇款仅计303万元。胡晓武汇给包惠丽的811.5万元,第一笔汇款发生于2011年4月13日,发生于2011年5月18日之前的汇款共计253.7万元,发生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6日之间的汇款共计256万元,而发生于2011年6月6日之后的汇款仅有292.2万元。由此可见,路路达公司、***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仅大部分发生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其中253.7万元还发生于借款出借日之前,显然有悖常理。结合***之前多次直接汇款给包惠丽的情况分析,在***未能对通过胡晓武还款给包惠丽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判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未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述汇款中***对胡晓武的汇款及胡晓武对包惠丽的汇款的款项性质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路路达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路路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给胡晓武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无法认定胡晓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胡晓武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之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