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2462号
原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才志。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
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
被告**相。
被告吴媛芬。
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媛芬。
原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相、吴媛芬、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相、吴媛芬、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建设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交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相、吴媛芬、生物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5日,依照建设公司的指示,交通公司将上述借款直接汇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内部账户,用于建设公司代偿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的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相、吴媛芬、生物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相、吴媛芬、生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交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建设公司向交通公司借款,并由**相、吴媛芬、生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扣款通知书、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订立后,交通公司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相、吴媛芬、生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公司、**相、吴媛芬、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建设公司、**相、吴媛芬、生物公司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5日,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相、吴媛芬、生物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交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建设公司向交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由**相、吴媛芬、生物公司提供担保。当日,交通公司根据建设公司指示,将借款100万元汇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内部账户内,用以建设公司代为偿还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银行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建设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相、吴媛芬、生物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建设公司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相、吴媛芬、生物公司应当知道企业借贷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为之提供担保,**相、吴媛芬、生物公司存在过错,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交通公司要求**相、吴媛芬、生物公司对建设公司归还本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吴媛芬、生物公司应当对建设公司不能向交通公司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公司、**相、吴媛芬、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交通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路路达交通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相、吴媛芬、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