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24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
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金建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利息每月18万元。上述债务由***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建设公司未能归还该借款。故***于2011年9月16日,代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归还借款300万元。嗣后,建设公司未向***返还代还款项,另一担保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建设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向建设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分担二分之一。在庭审中,***要求建设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1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日,金建明作为出借人,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出具的借款利息合同各1份,证明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2011年3月1日,***、***向金建明出具的保证函各1份,证明***、***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3份,证明***于2011年9月16日代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归还借款300万元。
被告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提供的证据,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与金建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止;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出具借款利息合同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万元,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2011年3月1日,***、***分别向金建明出具保证函,保证对建设公司向金建明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此后,金建明向建设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建设公司向金建明归还借款300万元。上述款项,建设公司至今未向***返还。
本院认为:***为建设公司向金建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建设公司逾期未还,***代建设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属实。故***要求建设公司返还代偿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于2011年9月16日履行上述代偿义务,故对于***主张的从代偿行为发生的次日起(即2011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与***均为建设公司向金建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故***向金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建设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与***平均分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000000元;
二、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代偿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自行承担二分之一,***负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4元,由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