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24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
被告马宝相。
被告***。
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相。
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马宝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相、***、建设公司、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马宝相向案外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9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上述债务由***、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公司、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马宝相、***未能归还该借款。故***于2011年9月30日代马宝相、***向东冠公司偿还利息79950元,并于同年10月11日代偿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合计代偿3099450元。嗣后,马宝相、***未向***返还代还的款项,担保人建设公司、生物公司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马宝相、***支付***代偿款30994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7995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195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马宝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各分担四分之一。在庭审中,***要求马宝相、***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其中7995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19500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7月12日,马宝相与东冠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马宝相曾向东冠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证明***承诺基于夫妻关系对马宝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1年7月12日,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及案外人交通公司与东冠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以及2011年7月12日,***与东冠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和案外人交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东冠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东冠公司的还款凭证、东冠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开具的利息发票,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及客户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代马宝相、***向东冠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99450元的事实。
被告马宝相、***、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提供的证据,马宝相、***、建设公司、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马宝相、***、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2日,东冠公司与马宝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马宝相向东冠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始至2011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9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2011年7月12日,***向东冠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基于与马宝相的夫妻关系,自愿对马宝相的前述借款所涉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2日,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及案外人交通公司与东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及交通公司为马宝相向东冠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12日,***与东冠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马宝相向东冠公司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冠公司向马宝相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宝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9月30日,***代马宝相向东冠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9950元。2011年10月11日,***代马宝相向东冠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9500元。2011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马宝相向东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代马宝相返还的借款3000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计99450元,马宝相、***至今未向***返还。
本院认为:***为马宝相向东冠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马宝相逾期未还,***代马宝相归还的借款和利息,马宝相应当予以返还。***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及案外人交通公司均为马宝相向东冠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故***向东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马宝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建设公司、生物公司及案外人交通公司平均分担。***未要求交通公司分担,不影响各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比例的分配。马宝相、***、建设公司、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宝相、***返还***代偿款3099450元;
二、马宝相、***赔偿***至本判决限定的代偿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7995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3019500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马宝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马宝相、***不能向***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自行承担四分之一,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8元,由马宝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