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2号
原告郝兆年,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传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兆年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年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兆年诉称,2015年1月25日19时33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七莘路、高虹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员工张峥嵘驾驶牌号为沪FB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峥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1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按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辩称,张峥嵘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被告仅应承担1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200元,律师费认可1,000元,应按责任比例处理。事发后,被告车辆发生车损2,1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居住地址上海钱鹏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对居住工作情况予以证明存在异议,而且该地区属城镇或是农村性质未明确,若伤残达到十级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予以确定为1,5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承担;复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2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兆年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沪F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车辆发生修理费2,125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FB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员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提供之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已能证实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结合其伤残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10,920元(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并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关于材料复印费,根据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87.50元,故原告共计承担车辆损失费2,087.5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13,00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0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1,21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复印费20元,由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赔偿6元;律师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赔偿,故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合计应赔偿原告3,006元;鉴于原告尚需要承担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车损费2,087.50元,故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尚需赔偿原告91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兆年113,0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兆年1,212元;
三、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兆年9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7.13元,由原告郝兆年负担1,068.99元,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负担4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房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