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桥镇秀浦路3999弄23号二层C区域。
法定代表人:MARCOSBRISENOMAHAME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传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欣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凤起时代大厦2103室。
法定代表人:后德仟,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因与原审第三人杭州欣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上诉人第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欣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间签订的《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的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由****向第三研究所提供项目评估的咨询服务合同,涉案合同未约定最终报告需经第三研究所认可,****是否交付最终报告须根据涉案的约定予以认定。****交付的评估报告包含涉案合同附件1约定的全部内容,应视为最终报告。第三研究所收到评估报告后从未对评估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也从未认可过第三研究所在2014年10月6日提出的所谓“异议”。并且,****具有CCC和CCCV实验室建设和运营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第三研究所不具备这方面知识和经验,故第三研究所也无法对评估报告的结论给予认可。一审判决仅以第三研究所邮件往来认定双方一直对评估报告中个别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未形成最终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二、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对CCC和CCCV实验室项目进行评估,以便就整个项目的后续工作签订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的《CCC和CCCV技术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系指后续WP2000到WP8000的CCC和CCCV的整个项目。****已提供符合涉案合同要求的最终报告,因此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的第三研究所支付60万欧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合同订立目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认定不存在《CCC和CCCV技术提案》,并以此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研究所针对****的上诉辩称,第三研究所收到****交付的评估报告后即通过电子邮件及口头方式向****提出了异议,****提供的评估报告未经合同各方共同决策,****也未提交《CCC和CCCV技术提案》,****交付的评估报告不是最终报告,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第三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第三研究所与****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服务关系。当事人间曾签订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西班牙Applus+LGAI技术中心股份公司关于智能卡及芯片设备测试与评估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是体现双方间合意的最基本文件,该备忘录明确双方间系合作关系,并对合作方式、合作目标、项目收益分成等进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明确为《合作备忘录》中确定的各方之间项目合作中的第一阶段合同,且涉案合同并不具备服务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二、涉案合同4.1条款针对第三研究所与****约定的20万欧元的基本补偿费用,并非针对整个项目60万欧元的评估预算。涉案合同约定的两种费用,第一是20万欧元“费用基本补偿”,用于负担第一个工作包的人员费用旅行费用。付款条件为4.1条款: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交付最终报告时付50%;第二是“整个项目评估预算”60万欧元,这部分的付款条件是“仅在****和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在交付本WP输出成果一个月内就《CCC和CCCV技术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收取”。一审法院将“费用基本补偿”的付款条件理解为“整个项目评估预算”的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
****针对第三研究所的上诉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完整独立的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认定正确。二、****已经履行了评估服务,并交付评估报告,第三研究所没有理由拒绝接收报告。一审法院对第三研究所提出的所谓异议没有进行审查,不能证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交付的评估报告不符合约定,第三研究所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事实上第三研究所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已履行合同义务。三、涉案合同总价为60万欧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涉案合同已对第三研究所的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仅认为《CCC和CCCV技术提案》不存在,就据此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当。
欣资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三研究所向****支付服务费50万欧元及6%增值税(以2013年9月7日当日汇率计算,合计人民币为4,341,601元);2.第三研究所向****支付利息人民币393,241.99元(从2013年9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第三研究所向****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支付)。一审诉讼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截止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即利息为人民币576,848.0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乙方)、第三研究所(甲方)与欣资公司(丙方)签署《合作备忘录》,明确约定除专属性义务和保密义务相关有约束力条款外,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在如下领域合作达成共识:1.为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建立智能卡芯片设备实验室。乙方应为甲方建设智能卡实验室提供必要支持,并帮助其达到中国领先和国际同行先进水平。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室建设方案、设备购置及使用、实验室管理、隐形及测评流程,甲方为建设实验室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2.针对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的测评知识培训。3.甲方和乙方为上述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测试作准备。4.实验室建成后开展针对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的产品测试。……;各项业务收入分配比例应根据三方的测试工作量和实际投入约定,原则上按下表进行分配……;丙方应监督甲乙双方在智能芯片/卡安全检测中的业务和运营情况并通报各方,参与测试服务费的审定。……等等;同时约定,因产生与本备忘录有关任何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未能解决,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解决。
2013年3月6日,****、第三研究所及欣资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含附件),约定:本文件为CCC和CCCV实验室第一工作包WP-1000项目评估的正式报价,为执行本WP-1000项目评估,****将通过本工作包获得实施总项目第一个基本输出所需要的信息,例如:实验室详细布置图、要采购的设备清单和政策、安装和维护或具有不同场景的一组商业案例,WP-2000到WP-8000的工作内容都是未来组建的实验室的工作流程,一旦WP-1000工作阶段结束后,三方将同意对CCC和CCCV整个项目合同的协商以完成相应合同签署的准备工作,本提案的范围为技术报价的WP-1000部分,更多明细见附件;下表列出了本文件中定义的项目评估的价格,CCC和CCCV实验室(工作包2000到8000)整个项目的详细范围和价格,将被确定为项目评估的结果,表1为WP-1000第一阶段(项目评估)全价为6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将收取致第三研究所的一笔预付报价,以负担第一个工作包(WP-1000)人员费用和旅行费用,该初期报价确定为2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本项目评估的全部费用(表1确定)仅在****和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在交付本WP输出成果一个月内就《CCC和CCCV技术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收取;付款条件: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交付最终报告时付50%;本提案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附件内容:CCC和CCCV合同—WP1000的可交付物,分三个不同阶段:诊断准备、诊断分析和诊断报告;项目评估的可交付物说明:商业计划(WP-1000从T2至T10)、对于整个项目的经济性投资(WP-1000从T2至T10)、项目规划(WP-1000从T2至T10,****将会为实施整个项目而提交一份详细的项目计划……还应当包括一份获得批准且有关项目最终范围的详细说明)、设施项目(WP-1000-T3)、需购置设备清单(WP-1000-T4)、包含雇佣者慨况的清单与说明(WP-1000-T7);****将在分析阶段通过与第三研究所决策者举行会谈和会议的方式填写,在准备阶段设计所有问卷和检查清单。
2013年5月3日,第三研究所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68,320.20元(相当于10.6万欧元,含6%增值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研究所。同年5月17日,****将定期制作问卷调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第三研究所,以便完成信息收集。5月30日、6月4日,****、第三研究所以及欣资公司形成《关于CCC和CCCV实验室、CC合作协议主要会议纪要》、《电话会议记录》,第三研究所在了解四个方案后决定实验室建设以C方案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可行商业计划书。
2013年7月5日,欣资公司向****、第三研究所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三所去西班牙考察纪要与说明》,内容:“6月21日(周五)后教授在A+工作了一天检查A+商业报告书……A+在报告书中将整个实验室的布局、设备、仪器及检测内容做得非常详细,但是实验室运作需要配套的操作人员,……A+认为要腾出人手来培训三所组建完整操作队伍大概要三年时间,这个时候培训费用包含技术诀窍转让费,A+估算转让费有其合理性但无可操作性。6月23日(周二)关于CC人员培训事宜双方同意尽快开展三个人员培训。A+在七月初完成实验室可行性报告,三方同意在七月底以前在MOU基础上完成协议,草稿由A+负责。”2013年8月1日,第三研究所发送邮件给****,内容:“……我们已经收到了设计图纸,但给物理分析试验室里的SEM搞糊涂了。……。”****回复第三研究所:“……如果三所最终要购买一台FIB-SEM,那么就不需要在物理分析实验室另外购买一台SEM。……。”2013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第三研究所《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项目评估报告》及附件,同时抄送欣资公司。2013年9月2日-5日,****与第三研究所就研究报告中相关设备及一系列技术性问题进行沟通。2013年10月8日、9日,****与第三研究所就报告中关于设备、消防问题进行咨询、解答。2014年10月16日,第三研究所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欣资公司向****提出,报告中****建议三所投资883.77万欧元(支付给****)预算超出了三所的经济承受能力、报告中“7.5实验室运营”、“7.8测试程序文件编制和执行”等内容与三所的实际需求有所不同需进一步讨论,以及一些细节问题需要完善。2015年1月13日,第三研究所发送邮件给****,就****所提交的《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的交付物,双方进行多次交流,****回复第三研究所:“一直愿意根据三所的需求调整项目、愿意对三所增加的需求添加选项、进行沟通交流,之前只提供了WP1000,WP的其余部分将根据WP1000的结论而定,就目前而言其余部分不在现有的范围内”。因****多次要求第三研究所支付涉案WP1000阶段合同项下剩余服务费50万欧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合同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目的”、“范围”以及“经济报价”等条款内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具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合同;其次,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向第三研究所提供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的项目评估,并不包括WP-2000到WP-8000未来实验室组建和运行,因此该合同法律性质更符合服务合同法律特征;再则,《合作备忘录》的签约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订有仲裁条款约定,更没有涉及涉案合同项下项目评估服务的任何权利义务。故涉案合同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第三研究所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合同纠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2.****提交的涉案合同的评估报告是否为最终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满足?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三研究所发送了涉案合同的项目评估报告,****认可2014年10月16日第三研究所向其提出有关项目输出成果的一些异议,但认为已超过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三研究所应于何时对****交付的输出成果提出异议;其次,尽管2014年10月16日这份邮件距****交付项目评估报告时间已一年之久,但该邮件内容提及双方之前进行过多次交流,并结合2013年11月期间第三研究所与欣资公司之间的邮件内容,以及2015年1月13日****与第三研究所往来邮件均能证明第三研究所对****所交付的输出成果不予接受,同时****也表示“一直愿意根据三所的需求调整项目、愿意对三所增加的需求添加选项、进行沟通交流,之前只提供了WP1000,WP的其余部分将根据WP1000的结论而定,就目前而言其余部分不在现有的范围内”,因此,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交付的评估报告为最终报告,双方一直就输出成果中个别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未形成最终报告。再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本项目评估预算全价为60万欧元,其中20万欧元为****收取预付报价,以负担第一工作包(WP-1000)人员费用和旅行费用;本项目评估全部费用仅在****和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在交付本WP输出成果一个月就《CCC和CCCV技术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同时,付款条件又约定: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交付最终报告时付50%。鉴于****所交付的报告并非最终报告,且《CCC和CCCV技术提案》也不存在,双方无法就该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全部成就。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尽管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为****、第三研究所以及欣资公司,但涉案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仅为****和第三研究所,欣资公司仅在项目评估完成后可能参与拓展与实验室相关业务,故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与欣资公司无涉。鉴于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述所述理由,****要求第三研究所支付剩余50万欧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涉案合同约定,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以及****向第三研究所提供的项目评估服务,第三研究所应当支付****总金额50%,即应支付30万欧元(含6%增值税)服务费,由于第三研究所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故其应当支付剩余20万欧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但****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故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第三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20万欧元及6%增值税(或以2013年9月7日当日汇率计算人民币);二、第三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第三研究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9元,由****负担人民币26,000元,第三研究所负担人民币18,8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本案讼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涉案服务对价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服务合同,理由是:1.涉案合同虽然名称为WP1000阶段合同,合同也提及后续WP2000至WP8000的工作,但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对评估项目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内容,不符合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2.涉案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条件、服务具体内容等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具有可执行性,是一份独立的合同;3.涉案合同约定项目评估的全部费用仅在当事人不同意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因此有可能存在当事人间无法继续WP2000至WP8000工作的情况。同时,本院注意到,当事人间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明确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该备忘录仅是当事人间的合作意向,故不能以《合作备忘录》内容作为认定涉案合同性质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就****应交付的评估报告内容在涉案合同附件中进行了具体约定。****现交付的评估报告中均有涉案合同附件所列的各项内容,但不能以评估报告中已涉及约定的各项内容作为认定评估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评估内容是否详实、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达到当事人签约目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一审中第三研究所提供了其与欣资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从邮件内容分析,欣资公司系收到****西班牙工作人员邮件进行中文翻译后,再以邮件方式告知****西班牙工作人员所发邮件内容。其中在2013年11月26日欣资公司所发邮件中明确写明,第三研究所不接受****交付的评估报告。而****方项目决策人J在2013年9月18日给第三研究所周左鹰的邮件中也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欣资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的邮件中提到了****交付的评估报告中存在关于中国市场预测的空白,且明确提出该空白是整个报告缺乏可操作性的基本原因。从邮件发送时间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第三研究所已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提出了异议。同时,涉案合同对于最终报告约定由当事人共同决策予以决定,而当事人间于2013年6月4日确定的C方案只是作为评估报告的基础,不能视作是当事人间经沟通后形成的初步评估报告,或当事人间就最终报告内容进行的最后沟通。现****交付的评估报告没有经过与第三研究所共同决策,且第三研究所已提出了评估报告中存在的培训费用过高等不符合签约目的等方面问题,因此****已交付的评估报告并非最终报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第1阶段(项目评估)全价为60万欧元,而涉案合同即为第1阶段合同;该合同条款对60万欧元的收取条件也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研究所称该评估报告实为20万欧元,另40万欧元系当事人无法继续合作时第三研究所购买评估报告而需支付的知识产权费,该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总价为60万欧元。本院已经阐明,****交付的评估报告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报告,故****无权要求第三研究所向其支付60万欧元合同总价。而第三研究所依据第1阶段20万欧元计算的服务对价,亦无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已经履行部分服务义务、第三研究所已经购买实验室设备等事实,结合涉案合同4.1条约定,确认****应取得的服务对价为30万欧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第三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欣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欣资公司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赵喜麟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