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595号
原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任飞,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王景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的人事关系。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退役转业至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2000年9月,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安排***至上海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人事编制保留在公安部第三研究所。2005年7月,***涉嫌贪污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故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免去***上海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2005年7月25日,***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提出辞职。2005年9月7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出具关于***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将***安排至科研中心工作,但***一直未至科研中心工作。结合***之前提出辞职的行为,以及***从未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撤回其辞职申请的情形,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认为***系自行离职。另外,在此之后的12年期间,***未至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也未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由于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向***开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2016年12月31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解除***人事关系,合法有据,故无需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的人事关系。
***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6月,***退役转业至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
2000年9月,***至上海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事编制保留在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2005年7月25日,***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提出辞职,主要内容为:“本人由于生活的需要和社会债务的压力所迫,不得不离开我心爱的公安科研事业,去寻找未来的生计,今特此报告,要求辞去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科技警察工作。”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未同意。
2005年9月7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出具关于***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主要内容:“鉴于***同志在担任上海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经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暂停***同志的总经理职务,调到科研中心安排工作。”
此后***实际未至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公安部第三研究亦未支付***工资,但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表示系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未安排其工作。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表示系***自己未至科研中心报到,导致无法安排工作。
2016年12月23日,***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出具关于本人在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期间遭诬陷恢复名誉的要求的信。
2016年12月31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显示***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1日,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对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人事关系。
2017年3月15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向***出具关于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和党组织关系转移的函,主要内容为:“因你自2005年6月1日起至今,长期未到岗上班,且于2005年7月25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与我所已事实上不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后续将按规定为你办理人事档案和党组织关系转出手续,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1、请于2017年3月24日前向所政治处提供人事档案接收地址。如逾期未提供,人事档案将转移至你本人户籍所在地人事档案管理部门。2、请于2017年3月24日前向所政治处提供党组织关系接收地,并配合办理党组织关系转移。如逾期未办,根据你长期脱离组织生活等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做自行脱党处理。”
另查,2002年1月17日,上海汉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同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
2003年8月28日,上海奕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同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2017年9月2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30日受理,***要求公安部第三研究所:1、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人事关系;2、补发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每月5,000元;3、支付住房补贴22万元。同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的人事关系;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处理。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辞职信、通知、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信、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05年9月7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出具关于***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要求***至科研中心工作,但此后***实际并未至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工作,双方未履行与人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时间长达10余年,已远超3个月期限。《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据此终止***人事关系,并无不当,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要求不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的人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处理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不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与***的人事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