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华山路XXX号街面房屋(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出租给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全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3,763.6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缴付押金62,294元,作为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承诺遵守合同约定的保证,租赁关系终止且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将房屋交还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并付清所有费用后,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将押金无息退还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依约向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也交付了押金62,294元。2012年9月,上海辰星物业管理中心代表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发函给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称,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已将续租合同文本(我方确定的续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交给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的徐甲女士,但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签订续租合同,鉴于目前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应收回上海华山路XXX号房屋,并要求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前搬离,房屋租金收至期限内搬离之日,如逾期未搬离,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2012年10月29日,上海辰星物业管理中心再次发函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搬离。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两份告知书后,未予理睬。公安部第三研究所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搬离上海市华山路XXX号房屋;2、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公安部第三研究所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93,440.91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2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租赁期限到期,双方又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故《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合同终止后,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交还房屋,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搬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租,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房屋使用费。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收取的押金62,294元应于合同期届满后返还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华山路XXX号房屋,将租赁房屋交还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二、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31,146.97元的标准支付公安部第三研究所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收取的押金62,29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应当由产权人继续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联系上诉人签约,而是由上海辰星物业管理中心出面要求与上诉人签约,物业管理中心并非房屋权利人,没有权利与上诉人签约。房屋使用费与租金是两个概念,不能仅仅以原合同租金来计算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续租协议。
被上诉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辩称,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上诉人应当搬离承租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承租房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搬离承租房屋,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上诉人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承租房屋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由上诉人上海未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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