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MARCOSBRISENOMAHAME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传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欣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凤起时代大厦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后德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粤,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研究所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第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8日,被告第三研究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杭州欣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资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追加欣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第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欣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第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第三人欣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研究所向****支付服务费50万欧元及6%增值税(以2013年9月7日当日汇率计算,合计人民币为4,341,601元);2.第三研究所向****支付利息人民币393,241.99元(从2013年9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第三研究所向****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支付)。诉讼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截止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即利息为人民币576,848.02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第三研究所及欣资公司签订了《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的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对第三研究所运行的用于进行与技术单元信息产品(尤其是智能卡片和芯片)安全性的测试(以及潜在的证明)有关的CCC安全测试及CCCV安全测试的实验室的设计、建设及管理要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在技术评估完成后,各方应签订新合同,就运行CCC和CCCV实验室的后续阶段(WP2000阶段至WP8000阶段)进行约定(“新合同”);关于运行CCC和CCCV实验室的后续阶段(WP2000阶段至WP8000阶段)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费将根据技术评估结果而定;第三研究所应向****支付服务费总额为6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并约定,如双方在技术评估结果交付后1个月内签订了新合同,WP1000合同项下服务费将按照成本计算限定在2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如双方未能在技术评估结果交付后1个月内签订新合同,WP1000合同项下服务费为6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即全额支付。 签约后,****于2013年8月7日根据涉案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向第三研究所交付了技术评估结果,但因第三研究所单方原因,致双方未能在技术评估结果交付后1个月内签订新合同。因此,第三研究所根据协议约定应向****支付全额服务费6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由于第三研究所至今仅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68,320.20元(相当于10万欧元的等值金额加上6%的增值税),而涉案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服务费,经****多次催要,均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第三研究所辩称,第一,本案由****提供技术,第三研究所提供场地和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照约定分享项目收益,故应为合作合同纠纷,而涉案WP1000合同仅是《合作备忘录》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第一个阶段的实施文件,不能单纯地依据WP1000合同主张双方之间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第二,****没有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输出成果,其所称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第三,****在合作合同履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能如愿索取技术转让费之后,利用WP1000合同没有详细的技术标准,出具了未经三方共同决策也违背合作法律关系的输出成果草案,将第三研究所置于要么立即支付50万欧元合同价款,要么分期支付883万欧元投资款的两难境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欣资公司述称,尽管其参与了WP1000合同的签约,但该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欣资公司权利和义务,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仅起到居间、沟通作用,故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系。 针对第三研究所的答辩,****补充称,《合作备忘录》在开篇即约定“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备忘录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与该备忘录有关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该备忘录与本案争议无关。涉案WP1000合同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费支付条款都很明确,****已按约定提供了项目评估服务,并已交付成果报告,且未收到第三研究所任何异议,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第三研究所至今未向****支付剩余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第三研究所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4日,****(乙方)、第三研究所(甲方)与欣资公司(丙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西班牙Applus%2BLGAI技术中心股份公司关于智能芯片测试与评估合作备忘录》,明确约定除专属性义务和保密义务相关有约束力条款外,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在如下领域合作达成共识:1.为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建立智能卡芯片设备实验室。乙方应为甲方建设智能卡实验室提供必要支持,并帮助其达到中国领先和国际同行先进水平。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室建设方案、设备购置及使用、实验室管理、隐形及测评流程,甲方为建设实验室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2.针对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的测评知识培训。3.甲方和乙方为上述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测试作准备。4.实验室建成后开展针对CCC、CCCV和任何其他等效标准的产品测试。……。;各项业务收入分配比例应根据三方的测试工作量和实际投入约定,原则上按下表进行分配……;丙方应监督甲乙双方在智能芯片/卡安全检测中的业务和运营情况并通报各方,参与测试服务费的审定。……等等;同时约定,因产生与本备忘录有关任何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未能解决,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解决。 2013年3月6日,****、第三研究所及欣资公司签署了《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含附件),约定:本文件为CCC和CCCV实验室第一工作包WP-1000项目评估的正式报价,为执行本WP-1000项目评估,****将通过本工作包获得实施总项目第一个基本输出所需要的信息,例如:实验室详细布置图、要采购的设备清单和政策、安装和维护或具有不同场景的一组商业案例,WP-2000到WP-8000的工作内容都是未来组建的实验室的工作流程,一旦WP-1000工作阶段结束后,三方将同意对CCC和CCCV整个项目合同的协商以完成相应合同签署的准备工作,本提案的范围为技术报价的WP-1000部分,更多明细见附件;下表列出了本文件中定义的项目评估的价格,CCC和CCCV实验室(工作包2000到8000)整个项目的详细范围和价格,将被确定为项目评估的结果,表1为WP-1000第一阶段(项目评估)全价为6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将收取致第三研究所的一笔预付报价,以负担第一个工作包(WP-1000)人员费用和旅行费用,该初期报价确定为20万欧元(不含增值税),本项目评估的全部费用(表1确定)仅在****和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在交付本WP输出成果一个月内就《CCC和CCCV技术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收取;付款条件: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交付最终报告时付50%;本提案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附件内容:CCC和CCCV合同—WP1000的可交付物,分三个不同阶段:诊断准备、诊断分析和诊断报告;项目评估的可交付物说明:商业计划(WP-1000从T2至T10)、对于整个项目的经济性投资(WP-1000从T2至T10)、项目规划(WP-1000从T2至T10,****将会为实施整个项目而提交一份详细的项目计划……还应当包括一份获得批准且有关项目最终范围的详细说明)、设施项目(WP-1000-T3)、需购置设备清单(WP-1000-T4)、包含雇佣者慨况的清单与说明(WP-1000-T7);****将在分析阶段通过与第三研究所决策者举行会谈和会议的方式填写,在准备阶段设计所有问卷和检查清单。 2013年5月3日,第三研究所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68,320.20元(相当于10.6万欧元,含6%增值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研究所。同年5月17日,****将定期制作问卷调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第三研究所,以便完成信息收集。5月30日、6月4日,****、第三研究所以及欣资公司形成《关于CCC和CCCV实验室、CC合作协议主要会议纪要》、《电话会议记录》,第三研究所在了解四个方案后决定实验室建设以C方案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可行商业计划书。 2013年7月5日,欣资公司向****、第三研究所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三所去西班牙考察纪要与说明》,内容:“6月21日(周五)后教授在A%2B工作了一天检查A%2B商业报告书……A%2B在报告书中将整个实验室的布局、设备、仪器及检测内容做得非常详细,但是实验室运作需要配套的操作人员,……A%2B认为要腾出人手来培训三所组建完整操作队伍大概要三年时间,这个时候培训费用包含技术诀窍转让费,A%2B估算转让费有其合理性但无可操作性。6月23日(周二)关于CC人员培训事宜双方同意尽快开展三个人员培训。A%2B在七月初完成实验室可行性报告,三方同意在七月底以前在MOU基础上完成协议,草稿由A%2B负责。”2013年8月1日,第三研究所发送邮件给****,内容:“……我们已经收到了设计图纸,但给物理分析试验室里的SEM搞糊涂了。……。”****回复第三研究所:“……如果三所最终要购买一台FIB-SEM,那么就不需要在物理分析实验室另外购买一台SEM。……。”2013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第三研究所《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项目评估报告》及附件,同时抄送欣资公司。2013年9月2日-5日,****与第三研究所就研究报告中相关设备及一系列技术性问题进行沟通。2013年10月8日、9日,****与第三研究所就报告中关于设备、消防问题进行咨询、解答。2014年10月16日,第三研究所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欣资公司向****提出,报告中****建议三所投资883.77万欧元(支付给****)预算超出了三所的经济承受能力、报告中“7.5实验室运营”、“7.8测试程序文件编制和执行”等内容与三所的实际需求有所不同需进一步讨论,以及一些细节问题需要完善。2015年1月13日,第三研究所发送邮件给****,就****所提交的《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的交付物,双方进行多次交流,****回复第三研究所:“一直愿意根据三所的需求调整项目、愿意对三所增加的需求添加选项、进行沟通交流,之前只提供了WP1000,WP的其余部分将根据WP1000的结论而定,就目前而言其余部分不在现有的范围内”。因****多次要求第三研究所支付涉案WP1000阶段合同项下剩余服务费50万欧元,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合作备忘录》、《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含附件)、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双方往来邮件、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合同性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目的”、“范围”以及“经济报价”等条款内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具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合同;其次,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向第三研究所提供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的项目评估,并不包括WP-2000到WP-8000未来实验室组建和运行,因此该合同法律性质更符合服务合同法律特征;再则,《合作备忘录》的签约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本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订有仲裁条款约定,更没有涉及涉案合同项下项目评估服务的任何权利义务。故涉案合同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第三研究所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合同纠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的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的评估报告是否为最终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满足?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第三研究所发送了“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的项目评估报告,****认可2014年10月16日第三研究所向其提出有关项目输出成果的一些异议,但认为已超过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CCC和CCCV实验室WP1000阶段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三研究所应于何时对****交付的输出成果提出异议;其次,尽管2014年10月16日这份邮件距****交付项目评估报告时间已一年之久,但该邮件内容提及双方之前进行过多次交流,并结合2013年11月期间第三研究所与欣资公司之间的邮件内容,以及2015年1月13日****与第三研究所往来邮件均能证明第三研究所对****所交付的输出成果不予接受,同时****也表示“一直愿意根据三所的需求调整项目、愿意对三所增加的需求添加选项、进行沟通交流,之前只提供了WP1000,WP的其余部分将根据WP1000的结论而定,就目前而言其余部分不在现有的范围内”,因此,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交付的评估报告为最终报告,双方一直就输出成果中个别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未形成最终报告。再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本项目评估预算全价为60万欧元,其中20万欧元为****收取预付报价,以负担第一工作包(WP-1000)人员费用和旅行费用;本项目评估全部费用仅在****和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在交付本WP输出成果一个月就《CCC和CCCV技术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收取;同时,付款条件又约定: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交付最终报告时付50%。鉴于****所交付的报告并非最终报告,且《CCC和CCCV技术提案》也不存在,双方无法就该提案中详述的整个项目签订合同,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全部成就。 综上,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为****、第三研究所以及欣资公司,但涉案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仅为****和第三研究所,欣资公司仅在项目评估完成后可能参与拓展与实验室相关业务,故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与欣资公司无涉。鉴于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述所述理由,****要求第三研究所支付剩余50万欧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涉案合同约定,下采购订单时付总金额的50%,以及****向第三研究所提供的项目评估服务,第三研究所应当支付****总金额50%,即应支付30万欧元(含6%增值税)服务费,由于第三研究所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故其应当支付剩余20万欧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但****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服务费20万欧元及6%增值税(或以2013年9月7日当日汇率计算人民币); 二、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三、****(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9元,由****(上海)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0元,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负担人民币18,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