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8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任飞,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军,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圣昌公司)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公安部三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提起反诉,现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圣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公安部三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圣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公安部三所偿还原告货款1,011,600元及违约金50,580元;2、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安部三所承担。
事实理由:2017年10月23日,河南圣昌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安部三所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80天后向甲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货物运抵最终用户指定地点;第五条约定质保期: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保修12个月;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河南圣昌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但公安部三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公安部三所答辩称,不同意河南圣昌公司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80天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合同签订后至今,河南圣昌公司仍没有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公安部三所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至本案涉诉时本案产品还没有完成验收,且产品也没有过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仍应由河南圣昌公司负责解决,在河南圣昌公司没有尽到维修责任之前,公安部三所同样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亦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反诉提出如下诉请:请求判令河南圣昌公司赔偿维修费用311,924.2元。
事实理由:201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正规渠道全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河南圣昌公司根据公安部三所指示将该产品运至安徽涡阳市用于涡阳农村视频数据平台项目建设工作,由于涡阳建设工期需要,系统的验收工作需要等整体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所以不能现场验收。2018年9月,涡阳县公安局开始组织对系统进行验收前的试运行检查,发现系统硬件存在若干损坏等质量问题,并发函给公安部三所要求解决。公安部三所多次联系河南圣昌公司要求及时修复,但河南圣昌公司置之不理。2019年1月11日,公安部三所致函河南圣昌公司要求尽快做好系统维护工作,但河南圣昌公司仍全不理会,无奈之下,公安部三所指派自己的员工对该系统进行了修复,共花去差旅费、工资损失、设备费用、施工费等费用计311,924.2元,故提起反诉。
针对公安部三所的反诉,河南圣昌公司答辩称,对反诉诉请提出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公安部三所收货以后一直没提异议,直至2019年1月11日才发函,此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保修期。公安部三所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鉴定,我方不予认可,相关维修费、出差费、工资损失等都是公安部三所单方主张的,没法证明确系用于本案系争产品,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河南圣昌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安部三所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产品名称:公共区域智能应急守望者管理系统、数量30台、总价1,011,600元;二、验收标准:货物为正规渠道全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甲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全新货物,乙方保证除非本合同对产品质量作出特别规定,乙方按合同提供甲方的产品均符合乙方企业标准及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三、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80天后向甲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四、交货期、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货物运抵最终用户指定地点;五、质保期: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保修12个月;六、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附件为详细货物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河南圣昌公司按约定在一周内将30套产品送到公安部三所指定的安徽省涡阳县并负责安装完毕。
2019年1月11日,公安部三所向河南圣昌公司发出《关于公共区域智慧应急管理守望者系统在涡阳县维护问题的函》,称:“我所在涡阳县农村视频数据平台建设项目上与你单位签署产品采购合同采购30套…该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经检查有多套设备存在枪机损坏、球机损坏、首频对讲损坏等故障问题,若干设备存在启动故障问题无法调试,导致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项目验收进度。现要求你单位高度重视此事,派遣相关技术人员赴工程现场,尽快做好该系统的维护工作,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推进项目验收。否则,因项目无法完成验收将产生严重后果,请慎重考虑。具体问题见附件。”,该函附件1为涡阳县守望者系统故障统计,附件2为《工作质询函》。《工作质询函》系涡阳县公安局在2018年10月23日发给南京麦默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局采购30套由公安部三所授权你司代理销售的守望者系统,该系统部署完成试运行中,设备功能和技术性能指标上与合同中设备配置清单所列指标偏离较大导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责令你司联络公安部三所相关单位,派遣技术人员赴现场,尽快完善该系统性能。
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圣昌公司对于上述函件及附件均认可收到,但对于公安部三所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此时已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保修期。公安部三所则认为,因涉案设备是守望者平台建设整体系统的一部分,需要系统整体验收,不能单独验收,为此公安部三所出示了一份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守望者设备安装运行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我局于2017年1月开始启动涡阳农村视频数据平台项目建设工作,公安部三所研制的守望者系统平台为此次建设的内容之一,三所组织相关单位于2017年10月将货品运至涡阳,由于工期建设需要,守望者系统安装与调试需要与整体工程同步进行联调联试,所以不能进行现场验收…2018年9月,我局开始组织对工程中守望者系统进行验收前的试运行检查,…发现守望者硬件存在若干硬件损坏等质量问题,我局于2018年10月责成供应商与三所联系解决相关问题。”
河南圣昌公司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坚持认为公安部三所未经鉴定就称其所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予认可。
公安部三所另称,其在2019年3月12日与案外人亳州市安硕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和施工合同》,委托亳州市安硕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原河南圣昌公司已安装的30套设备更换了有质量问题的5套,另外又根据涡阳县公安局要求采购了3套设备备用。
另查明,关于发票一节,河南圣昌公司确认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是因公安部三所一直不支付货款,考虑到开票会产生税款,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圣昌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开具购货方为公安部三所、销售方为河南圣昌公司金额总计1,011,600.00元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法院。公安部三所则认为发票所开金额已经不符合客观事实,取回已经没有意义,请法院提存。
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及附货物清单、照片、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圣昌公司与公安部三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约。现双方确认,河南圣昌公司已经在2017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一周将30套货物运送至公安部三所指定的涡阳县并且安装完毕,即河南圣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河南圣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80天后向甲方即公安部三所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而河南圣昌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公安部三所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涉诉。河南圣昌公司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安部三所不接受故留本院提存,河南圣昌公司现要求公安部三所支付约定货款的诉请,可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有先开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河南圣昌公司直至起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才开具发票,故对河南圣昌公司要求公安部三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部三所的反诉,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货物的验收,合同中“验收标准”条款虽然对于货物的验收期限以及验收方法没有具体明确说明,而合同中“质保期”条款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保修12个月。结合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河南圣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将30套货物运送至公安部三所指定的涡阳县并且安装完毕。公安部三所应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且进行安装过程中进行收货并同时验收货物。而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保修期按常理理解也应为安装之后12个月。但公安部三所在此期间始终未提出异议,直至一年多以后的2019年1月才发函给河南圣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公安部三所在审理中提出的理由是,因涉案产品需要等到整体工程完工后才能组织进行验收,但对此重要事项公安部三所既没有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明示对方,也没有在签约后提醒河南圣昌公司注意根据整体工程进度进行交货安装,故对于公安部三所提出的涉案货物未经验收且保修期未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质量问题,河南圣昌公司始终不认可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公安部三所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为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但涡阳县公安局并非能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权威认定的机构,故在未经专业合法机构进行鉴定评判的基础上,公安部三所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难以采纳;而且根据公安部三所自认,涉案30套产品,其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更换部分,即使如其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被更换亦丧失鉴定条件;综上,公安部三所反诉要求河南圣昌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支出的相关人员差旅费、工资费用、更换设备费用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600.00元;
二、驳回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180元,由河南圣昌智慧应急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负担6,821元;反诉受理费2,989元,由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