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民特75号
申请人: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47490E。
法定代表人:林正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肖坤焕,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田红英,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人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坤焕、田红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源公司请求:1.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案字[2021]122号终局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坤焕、田红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仲裁裁决作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总金额甚至所涉项目的每一项金额,均明显超过东莞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案涉纠纷应既属涉及“工伤医疗费”又涉及“社会保险”争议,即便考虑到本案涉及“社会保险”争议,上述条文第一项已经对属于“工伤医疗费”争议设置金额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应结合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考虑。即,在本案纠纷既涉及“工伤医疗费”又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的情况下,应考虑是否超出第一项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的争议的规定。既然本案纠纷已超过东莞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此时不应直接适用第二项的规定,若不考虑第一项的特殊规定,笼统地将本案纳入社会保险纠纷而直接适用第二项的规定,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及本案纠纷的实质性质相悖。二、本案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华源公司提出将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肖业成已就肖爱国工亡事宜向***、肖坤焕、田红英支付92800元,应将肖业成支付过的费用予以扣减。华源公司已向仲裁机构提交《协议书》、《收据》、《肖爱国事后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的原件在肖业成处,华源公司无法向仲裁机构出具原件,但从《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书是***、肖坤焕、田红英向华源公司索赔的背景下,肖业成与***、肖坤焕在隆回县羊古坳乡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肖爱国工亡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由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即便华源公司无法向仲裁院提供原件核对,在***、肖坤焕、田红英已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60000元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仍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华源公司将该笔已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肖坤焕、田红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华源公司提交证据一、终局裁决书、邮单、邮单查询结果、送达回证,拟证明:1.华源公司与***、肖坤焕、田红英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2.华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二、协议书、收据、肖爱国事后费用清单,拟证明肖业成已向***、肖坤焕、田红英支付92800元,应予扣减。***、肖坤焕、田红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21]12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华源公司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肖坤焕、田红英、肖兴山以下款项:1.丧葬补助金:2312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供养肖兴山抚恤金69552元。4.供养田红英抚恤金130032元。以上合计:895028元。二、驳回***、肖坤焕、田红英、肖兴山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案字[2021]122号终局裁决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为终局裁决。本案中,肖爱国所受到的伤害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肖爱国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依法作出的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华源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终局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华源公司主张案外人肖业成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过部分赔偿费用的问题,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对该问题进行了事实认定,并裁决华源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扣减相关费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源公司关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理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渠旺
审 判 员 李远伦
审 判 员 邓晓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云清
书 记 员 许卓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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