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1208号
原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正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茵,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79),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合口大湖**。
原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袁梦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80314元及支付利息429.45元,(利息以8031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429.4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暂合计金额为80743.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南昆山一施工工程,因资金短缺拖欠工人工资,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80314元支付工资给工人。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垫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款项。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昆山慕思嘉华森林生态康养基地一期(别墅)屋面西瓦、砌砖批灰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9年12月27日,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内容如下:“**于2019年5月28日与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南昆山慕思嘉华森林生态康养基地一期别墅屋面西瓦、砌砖批灰施工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476532元,本人预收工程款:260000元,结得工程余款:216532元,事因本人承包此工程尚余296846元工资未支付给现场工人,工程结算后,尚欠80314元才能将工资全部结清,因此事全体工人到施工现场闹事,为解决此事,经我与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先由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80314元支付工资给工人。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偿还。”,被告在《欠款确认书》欠款人处签名及摁指模。根据原告提供17张《工资现金结算收款证明》,2019年12月27日,原告共向17名工人支付其在南昆山慕思嘉华森林生态康养基地一期(别墅)做工的工资,金额合计296846元,被告在17张《工资现金结算收款证明》的证明人签名处均签名及摁指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314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款确认书》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314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0314元及利息,利息以8031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素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丹
书 记 员 夏晓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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