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3号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炳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国路199号。
破产管理人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海、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炳谣,被上诉人谛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及以后几年内,本案双方陆续签订了《安装合同书》。《杭州谛都科技城A1A2室内外LED显示屏安装合同》《谛都大酒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人民书店市场二、三、四层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谛都4B二楼古玩轩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鸥锦科技城玉石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双方约定,由帆顺公司为谛都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谛都科技城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帆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对上述六份合同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款项由3985840.62元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帆顺公司先自述有的工程未完工,有的已完工,后又自述均已完工,最后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2013年前后。帆顺公司自述有的工程未主张过优先权,有的口头主张过,但无证据。谛都公司认可帆顺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首次向谛都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帆顺公司向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表中优先权金额一栏中为“无”。2016年10月29日,帆顺公司表示对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3760227元,利息225613.62元,合计3985840.62元)无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3985840.62元亦并非全部系本案6个工程中的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和其他工程余款已无法区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姑且不论利息及其他工程中的工程余款是否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仅结合帆顺公司施工已完工多年,且债权已于2016年10月被确认,且帆顺公司在债权申报表中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等因素考虑,帆顺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已明显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帆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6元,减半收取19343元,由***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帆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2008年5月3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六份合同,2010年12月17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确认总结算价款为795万元。结算书上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后数年中,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2014年11月3日于原审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并于11月4日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原审法院自2014年11月26日起在债务人所在地发布破产受理公告,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工程欠款为3970227元,利息为952854元,合计4923081元。201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审查确认单,确认上诉人享有3760227元债权,孳息、违约金却认为225613.62元,合计为3985840.62元。被上诉人为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报酬、材料款等,于2015年2月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至今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诉人认为自己一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法律素养且系法院指定,于2018年10月10日才给出债权复核意见,要求上诉人起诉,故上诉人于10月25日起诉。从被上诉人发布破产公告至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就主张了优先权。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对上诉人工程价款确认的区分存疑。上诉人在2015年1月22日申报原始债权,2016年10月8日,经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确认并出具债权审理确认单,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对上述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无法区分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其作为法定优先权,法律已经明确赋予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就是公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帆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谛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在2010年12月17日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该笔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破产被受理,还是到被上诉人本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均已超过。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两份合同书对应的工程是帝都科技城A1、A2区的公共设施,属于700余名全体商铺业主所有,并非被上诉人资产。
上诉人帆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款优先权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之前上诉人就不断向被上诉人交涉,明确主张工程款优先权;2、林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就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付款以及优先权。
被上诉人谛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帆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谛都公司认为:证据1非二审新证据,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证据来源陈述不明,无法明确是否当面签名盖章交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在当时早已停止运营,上诉人到2014年8月11日给被上诉人发优先权申请,被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返还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从上诉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管理人主张优先权金额到上诉人2018年10月25日起诉,再到2020年5月20日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间隔较长,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之前未提交该证据,从申请书的内容看,其上签名的王继业非被上诉人股东或员工,被上诉人管理人无从核实,且即便该证据真实,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就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优先权申请的期限已经超出;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陈述缺乏证据印证,并与上诉人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帆顺公司向谛都公司主张案涉六个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但其一审中确认3985840.62元非均系案涉六个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亦无法区分,且虽帆顺公司主张其在债权申报前向谛都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其自述也仅系以书面、口头方式提出,且在2015年1月22日帆顺公司向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债权申报表中优先权金额一栏明确记载为“无”,2016年10月该债权被确认时帆顺公司也未持异议,故帆顺公司现再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综上,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6元,由***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