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8392号
原告:杭州帆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3号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炳谣、***,公司员工。
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国路199号。
破产管理人: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帆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原告对《***都科技城A1A2室内、外LED显示屏安装施工工程》《谛都大酒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人民书店市场二、三、四层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谛都4B二楼古玩轩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鸥锦科技城玉石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享有3985840.62元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炳谣、***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及以后几年内,原、被告陆续签订了《安装合同书》。《***都科技城A1A2室内、外LED显示屏安装合同》《谛都大酒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人民书店市场二、三、四层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谛都4B二楼古玩轩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鸥锦科技城玉石店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谛都科技城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告先自述有的工程未完工,有的已完工,后又自述均已完工,最后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2013年前后。原告自述有的工程未主张过优先权,有的口头主张过,但无证据。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首次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表中优先权金额一栏中为“无”。2016年10月29日,原告表示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金3760227元,利息225613.62元,合计3985840.62元)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3985840.62元亦并非全部系本案6个工程中的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和其他工程余款已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姑且不论利息及其他工程中的工程余款是否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仅结合原告施工已完工多年,且债权已于2016年10月被确认,且原告在债权申报表中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等因素考虑,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已明显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帆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6元,减半收取19343元,由原告杭州帆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