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注册号:330783000039999。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耀华,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注册号:441900400054736。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草湖工业区,注册号:441900400005613。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为中天公司向其施工的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按合同要求向中天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5417537.5元,中天公司仅支付了5239712.5元,至今尚欠货款177825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若中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有权按中天公司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中天公司付清为止;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中天公司承担。现以中天公司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2‰暂计至今,中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77825元;并且,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理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为此,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天公司支付货款177825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为177825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共暂计为37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中天公司一审辩称:中天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5530000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所诉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中天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履行程中,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供的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3号地下室车库顶板和墙面等部位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经相关合法机构鉴定,混凝土强度未达到相应等级,为保证工程质量,中天公司被迫返工,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加固及渗漏修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81890.5元。双方多次就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中天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赔偿因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适造成的中天公司经济损失481890.5元;2.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
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一审辩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无质量问题,中天公司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向中天公司承建的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后,中天公司应在有监理人员见证条件下,按照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在20分钟内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检验,试件应在每车卸量的1/4至3/4之间采取,并在搅拌车到达现场后40分钟内完成制作,现场抽样送检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若中天公司不参照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在现场运送、浇筑、养护混凝土而造成质量事故时,有关损失由中天公司负责。中天公司在产品浇筑施工过程中不得自行添加任何物料(包括水),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和损失由中天公司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中天公司按照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式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中天公司垫付,该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只有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产品结算单》后,才向中天公司开具合法税务销售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收据,以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开出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合同第六第约定,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之要求,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中天公司应在第三个月25号前支付第一个月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累计20%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后4个月内全部付清。供应期内,非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原因造成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停供15天时,视同供应结束,则中天公司须在停供之日起30天内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中天公司承担。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庭审中,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中天公司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中天公司是否足额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货款。
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CDG2011046)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按约定向中天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货款共5417537.5元,中天公司支付了5239712.5元,尚欠货款177825元未付。因中天公司拖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和其他供货商的货款、施工工人的工资,施工工人到东莞市建设局进行信访,政府要求中天公司停工,故从2012年3月开始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未再向中天公司供货,停供的原因在中天公司,因此,中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三十天内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调整为按每日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上述主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销售往来对账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予以佐证,其中销售往来对账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合同编号为CRCDG2011046,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销售金额为5417537.5元,2011年8月4日收款940000元,2011年8月29日收款720000元,2011年9月28日收款380000元,2011年10月28日收款39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收款241712.5元,2012年5月2日收款1200000元,2012年7月6日收款400000元,2012年8月28日收款4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收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收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收款168000元,合计5239712.5元,累计未付177825元,该销售往来对账单没有中天公司的签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收货单位代表处分别有陈媛媛、吴秀婷的签名。
中天公司抗辩称,销售往来对账单是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单方出具,中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的货款共5417537.5元,但中天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支付94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112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38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3900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40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12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4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了5530000元,已超额支付货款,因此,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对上述主张,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支票存根、电汇凭证、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
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对此回应称,双方除案涉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外,还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CR销字2010063)约定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为中天公司承建的万科翡丽山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一期工程的货款共9298967.5元,一期工程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中天公司所称已支付5530000元的货款中即有部分为一期货款,其中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112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支付一期工程的货款,2011年11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全部支付一期工程的货款,2011年12月28日支付的400000元中有158287.5元是支付一期工程的货款。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收取每一笔货款会向中天公司出具收据,并会在收据右上角注明对应的合同编号。对上述主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收款收据、银行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销售往来对账单、结算单显示: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的货款共9298967.5元。收款收据、银行入账通知书显示:2011年12月28日中天公司向华润公司汇款40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0005274,日期2011年12月27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商品混凝土款241712.5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1046通”;收款收据(编号0005273,日期2011年12月27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商品混凝土款158287.5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0063通”;2011年8月29日,中天公司向华润公司汇款112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0004967,日期2011年8月29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交来商品混凝土款720000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1046通”,收款收据(编号0004968,日期2011年8月29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翡丽山一期工程交来商品混凝土款400000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0063通”;收款收据(编号0006277,日期2011年11月25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翡丽山一期工程交来商品混凝土款500000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0063通”;收款收据(编号0006689,日期2012年7月6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交来商品混凝土款400000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1046通”;收款收据(编号0005578,日期2012年12月27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交来商品混凝土款200000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1046通”;收款收据(编号0007096,日期2013年12月17日)载有“今收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交来商品混凝土款168000元”,该收款收据右上角手写加注“2011046通”。
中天公司对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异议,并确认一期工程的货款为9298967.5元,一期工程的货款已结清,但认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中天公司是银行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对账区分中天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支付一期工程的货款还是二期工程的货款,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并未向中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二、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天公司主张,中天公司在2013年5月发现二期工程3号楼地下室车库顶板开裂和渗漏,及时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由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约定的C30,导致翡丽山二期工程3号楼地下室顶板、梁柱工程出现裂缝、墙体剥落的质量问题,由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加固施工,费用合计201540.5元,田江平堵漏班组对3号楼地下室顶板渗漏进行了堵漏,费用合计280350元。对上述主张,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实体混凝土养护记录表、照片、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图片、施工通知书、加固工程结算单、收据、主管部门通报予以证明,其中,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显示,2014年8月1日,中天公司委托广州市建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万科翡丽山2、3号地下室负一层顶板车库抗压强度进行检测,钻芯构件负一层顶板车库3-Q与3-R交3-4与3-5,芯样抗压强度值分别为28;钻芯构件负一层顶板车库3-Q与3-R交3-6与3-7,芯样抗压强度值分别为25.6;钻芯构件负一层顶板车库3-N与3-P交3-5与3-6,芯样抗压强度值分别为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3年7月16日,中天公司与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万科翡丽山柱加固工程,预计需加固柱20根,合同造价105790元。施工通知书显示:2013年8月6日,中天公司与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通知书,内容为:翡丽山二期原合同加固柱子为20条,后期实际施工加固柱子为39条,增加19条柱子。加固工程结算单、收据显示:中天公司向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150000元;中天公司向田江平支付堵漏工程款280350元。主管部门通报显示:2008年1月16日东莞市建设局作出《东莞市建设局关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用砂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东建质(2008)3号),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3日,东莞市建设局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20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筑用砂进行监督抽检,在现场抽检时,华润公司等6家企业的原材料堆场存放有氯离子含量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用砂,且已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
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强度是C30,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都是合格的,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交付都需现场抽样试块,经检测合格后才交付,中天公司对混凝土的施工程序、养护不到位都会影响混凝土的强度,实际上案涉翡丽山二期还有其他供货商向中天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天公司提交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是法院通知中天公司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后才发生的,案涉工程已在2013年12月交付使用,该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中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图片、施工通知书、加固工程结算单、收据与本案无关,中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需要加固,如堵漏工程存在,必须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做出施工方案,由专业机构施工,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收据显示由田江平个人施工显然不合理。主管部门通报是2008年初检的结果,与本案无关,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
中天公司对此回应称,合同约定的21、24、25、26、27、28号楼及3号楼地下室的混凝土只由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供应,不存在其他供应商,虽然合同中约定在供货时现场取样检测,但实际上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在供应混凝土前先将应送检的混凝土送给中天公司检测,检测合格后再向中天公司供货,并非现场抽样检测。中天公司将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浇筑在施工地方后,在混凝土凝固过程中中天公司有对混凝土进行有效养护,并不存在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所称的养护不到位。
三、中天公司应否赔偿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律师费损失。
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因处理案涉纠纷,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委托了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中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对上述主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2014年6月27日,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合同第4条约定,如法院判决律师费由中天公司承担,则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法院判决不支持律师费由中天公司承担,则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发票显示:2014年7月7日华润公司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开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
中天公司认为,本案尚未判决,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也不确定是否发生,且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因本案发生。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中天公司价值375650元的财产。后,中天公司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袁彩萍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景观路8号万科翡丽山44号楼101号(房地产权属人为袁彩萍,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屋;二、冻结、查封或扣押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价值481890.5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络卡、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结算单、销售往来对账单、《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结算单、收款收据、银行入账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中天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支票存根、电汇凭证、银行对账单、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表、混凝土养护记录表、照片、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图片、施工通知书、加固工程结算单、收据、主管部门通报,以及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天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货款。二、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予赔偿。三、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与中天公司均确认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货款合计5417537.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天公司主张已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万科翡丽山二期工程货款5530000元,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则主张由于双方还存在万科翡丽山一期工程混凝土交易,中天公司主张的货款5530000元中有部分是支付一期工程的货款,并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往来对账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收款收据、银行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收款收据上都有标注每笔款项的合同编号,且金额情况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制作的销售对账往来单相符合;中天公司抗辩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收款后并未出具收款收据,但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开出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而且双方除案涉二期工程交易还同时存在一期工程交易,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收取货款后以在收款收据中载明相应的合同编号以区分一期工程货款及二期工程货款,更为符合日常交易常理,因此,对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中天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的1120000元中的400000元是支付一期工程货款,2011年12月28日支付的400000元中的158287.5元是支付一期工程的货款,原审法院予采信。再者,二期工程货款为5417537.5元,现中天公司主张超额支付,显然不合常理;中天公司抗辩称其主张的5530000元全部是用于支付二期工程的货款及其他费用,但对该主张中天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中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二期工程货款5239712.5元,至今尚欠货款177825元未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2012年3月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未再向中天公司提供混凝土,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由于中天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及工人工资,导致工程停工,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从2012年3月之后停止供货。虽然中天公司不确认停供原因是由其导致,并抗辩案涉工程尚未封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结合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张由于甲方及政府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可见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对于交易停供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供应期内,非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原因造成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停供15天时,视同供应结束,则中天公司须在停供之日起30天内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结清全部货款。故对中天公司提出尚未封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7825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日5‰收取,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故违约金应计算为:以177825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中天公司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中天公司按照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式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中天公司垫付,该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此,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双方对混凝土的检测方法是现场取样检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中天公司主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实体混凝土养护记录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通知书、加固工程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显示的检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发生在中天公司主张委托广东华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江平对工程进行加固、堵漏之后,而且双方确认2012年3月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未再向中天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天公司并未提交现场抽样检验不合格或者双方就质量问题曾进行协商的证据,故对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最后,中天公司主张于2012年5月发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从双方提交的付款证据显示,中天公司在2012年5月之后仍继续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货款,而且中天公司还辩称超额付款,显然有违常理。综上,中天公司提出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天公司要求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赔偿损失48189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中天公司承担。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货款177825元。二、中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177825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中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934.76元、保全费2398.25元,共9333.01元(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264.18元、反诉保全费2944.45元,共7208.63元(中天公司已预交),由中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违约金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审法院在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中天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中支持了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的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中天公司需要支付的违约金高达383390元,违约金额已是欠款本金的2.2倍。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已超出十数倍。中天公司认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而不是从中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华润公司、丰诚公司并未举证其因中天公司拖欠货款而经营困难,或者影响其正常生产,造成产能下降或其他不利情况,故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的损失应仅限于该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且原审法院并未对案涉违约金予以调整,也未在原审过程中对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作出查明和释明。综上,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润公司、丰诚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答辩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自行将该标准减低至千分之二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标准没有高于行业约定,因此是合理的,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以往同类案件中,该项请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收,现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中天公司对尚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货款1778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华润公司、丰诚公司货款177825元未付,中天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主张,中天公司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而中天公司则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中天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华润公司、丰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中天公司应支付华润公司、丰诚公司的违约金为:以177825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以拖欠本金177825元为限。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7825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以177825元为限);
三、驳回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7258.92元(以一审法院通知中天公司缴交上诉费之日——2015年5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计费基础),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49.29元,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华润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0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审 判 员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