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87号
原告黄建超,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建超诉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淑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超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的粤SKXXX号货车与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粤SXXX号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9195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案件原告与我方达成调解协议,我方已经赔偿原告74883.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其余在商业险内赔付。二、原告的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三、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
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我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案件中我方应获得的赔偿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时3分,黄建超驾驶粤SKXXX号小型普通货车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治安队方向往万江新村方向行驶,途经道滘镇小河村大新路碧荷轩餐厅对出路段时,恰遇由王春虎驾驶粤S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小型货车车头左角与重型作业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超、王春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处理,认定黄建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五次,分别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住院104天。就治疗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调解,由其一次性赔偿74883.67元给原告。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11年10月28日后产生的,共主张60030.9元。原告称医疗费发票均遗失,只能提交复印件证明,其中57861元的复印件,有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加盖公章,其余发票均无公章加盖。医院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建议为:建议全休壹个月;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建议为:后续治疗(预测):两次手术(植骨手术,约需费用3万元;取出内固定手术,需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预计金额,原告至今已一年多也没有进行手术,无法确定手术的必要性,且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于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事发时其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杜旺弟61周岁,由儿女三人共同扶养;女儿黄惠某4岁3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黄伟某,于201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主张本人月工资为28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2010年全年的工资表。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312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
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案涉粤SXXX号车的车主,王春虎事发时的司机,事发时正履行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务。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商业险部分已理赔64883.6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87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案涉粤SXXX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险余下的435116.33元赔偿限额内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春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其在履行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0030.9元,但只有57861元有医院加盖的公章确认,且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2169.9元,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及相关的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主张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院建议,明确为预测金额,在实际发生前,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多处骨折,且需多次施手术,但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6%,是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算为157178.89元。(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伤残比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等,可以确定事发时原告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杜旺弟及女儿黄惠某。原告儿子在事发后一年多才出生,亦非事发时的胎儿。故本院对原告在事发时应扶养人员确认为杜旺弟及黄惠某,对其儿子黄伟某的扶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母亲杜旺弟计算19年,女儿黄惠某计算13年9个月。第1年至第13年,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人(杜旺弟)÷3人+1人(黄惠某)÷2人]=18663.63元/年;第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人(杜旺弟)÷3人×1年+1人(黄惠某)÷2人×9/12]=15864.08元/年;第15年至第19年,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人(杜旺弟)÷3人]=7465.45元/年。根据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6912.82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为234091.71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交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04天,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
7、鉴定费:因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未最终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12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由于原告就症的医院不在东莞辖区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9、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道路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住院及全休天数,合计为134天。误工费合计1250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
以上第1-4项合共63561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9068.3元。第5-10项合共266798.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56798.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为47039.6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76107.91元,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超176107.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
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0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