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姣才,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乐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余兴鹏。
委托代理人:彭永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姣才因与被上诉人岑乐中、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润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姣才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岑乐中、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王姣才支付医疗相关费用5367元、伤残赔偿相关费用合计141371元、摩托车报废财产损失2560元,以上总费用合计14929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20分,王姣才驾驶悬挂粤S6***8号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道滘镇区方向往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方向行驶时,途径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路段往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车行驶时,恰遇对向车道由东莞华润混凝土公司员工岑乐中驾驶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7200KG,实载质量为21920KG)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方向往东莞市道滘镇区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王姣才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身与岑乐中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姣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王姣才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桥梁路段时超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岑乐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留意路面情况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如下:王姣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乐中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姣才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17日,住院共132天,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36394.54元、门诊费701.2元,共37095.74元,该医疗费由华润混凝土公司垫付了15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7月17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对王姣才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医生意见:1、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壹次,共约拾次,每次约陆百元;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王某某,身份证号:****);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4、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5、患者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3个月。建议休假90天。王姣才根据上述医嘱请求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王姣才并提交医疗收费票据、门(急)诊诊断书证明,主张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1722元。其中,医疗收费票据显示:2013年7月31日的门诊费为448.6元,2013年9月2日的门诊费为142.6元,2013年10月7日的门诊费为448.6元,2013年10月24日的门诊费为230.6元,2013年12月15日的门诊费为451.6元。编号为0299174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就诊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建议全休30天;编号为0376781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就诊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建议全休30天;编号为0376782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就诊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建议全休30天;编号为0376783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就诊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建议全休30天。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于王姣才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急)诊诊断证明书均不予确认,认为住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应以出院记录为准,编号为0376781、0376782、0376783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分别相隔一个月,但编号却是连号的,显然与常理不符,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应有相应的病历佐证。王姣才对此回应称,编号为0376781、0376782、0376783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在复诊后拿门诊收费收据找医生补开的,但王姣才确实因案涉事受伤,无法工作,根据医嘱在家休息。
王姣才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王某某进行护理,王姣才与王某某均在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工作,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月,要求按工资3000元/月计算王某某护理费共22200元、王姣才误工费共314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姣才、王某某是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王姣才自2013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停发工资。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于王姣才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不予确认,认为王姣才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王姣才主张因案涉事故受伤需购买拐杖,为此支付了费用12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中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处为空白。王姣才还主张因就医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于王姣才提交的收据不予确认,并认为王姣才未能提交有效的票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王姣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王姣才还主张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悬挂粤S6***8号二轮摩托车因属于套牌车辆,已经被交警部门查扣了,交警部门告知要统一报废,故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报废财产损失2560元,并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明,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人)为XX波,价税合计3400元。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姣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悬挂粤S6***8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不同意赔付该项费用。
2013年11月21日,王姣才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姣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王姣才为49周岁,属农村户口。王姣才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居住证明、证明予以佐证,其中居住证明上载有“兹有王姣才,男,1964年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身份证号码:****;从2011年7月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某某村五横路7号。出租屋编号:****。”的内容,并加盖了“东莞市道滘镇北永村民委员会治保会”、“东莞市道滘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王姣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王姣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华润混凝土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岑乐中是华润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岑乐中在履行华润混凝土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的情形,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可以免赔及增加10%的免赔率。华润混凝土公司则认为,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存在超载,但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10%免赔,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庭审中,王姣才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其诉请的各项诉讼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并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另,太平洋财险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对案涉医疗费中涉及的非社保用药情况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姣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报告、误工证明、工资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收据、摩托车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华润混凝土公司提交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批改申请书、批单、投保单、支付凭证,及原审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岑乐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岑乐中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姣才要求对其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亦予以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姣才相对于案涉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姣才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姣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于王姣才和岑乐中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岑乐中应对王姣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润混凝土公司作为案涉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岑乐中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岑乐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华润混凝土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抗辩称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可以免赔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华润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行驶证,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年检合格,因此,对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免陪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要求对案涉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进行处理,是对其自身处理的合法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华润混凝土公司对王姣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于由华润混凝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依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于王姣才诉赔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王姣才因案涉事故产生了医疗费共38817.74元(36394.54元+701.2元+17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本案中,王姣才主张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11000元。根据王姣才提交的由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王姣才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虽然此费用现在尚未实际支出,但根据上述住院诊断证明书可知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对于王姣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姣才主张的后续检查费3000元(11000元-8000元),根据王姣才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收费票据,每月的医疗复查费用与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复查费相差较大,且王姣才出院后所产生的复查费已计入王姣才主张医疗费中,因此,对于王姣才主张的检查费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姣才住院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32天=6600元。
4、营养费:根据王姣才提交的由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王姣才需要加强营养,结合王姣才的伤情,王姣才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付营养费1000元。
5、护理费:王姣才主张其住院期间内由王某某护理,并提交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医生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王某某,身份证号:****)”,因此,对于王姣才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某某陪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王姣才主张王某某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因此,对于王姣才要求按王某某工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姣才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患者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3个月”,由于王姣才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王某某,因此,对于王姣才主张出院后仍由王某某进行护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王姣才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32天+90天)=11100元。
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王姣才提交住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由于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就诊时间与王姣才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的时间并不一致,且王姣才也确认编号为0376781、0376782、0376783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是事后就医生补开的,因此,对于编号0376781、0376782、0376783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全休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认定王姣才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3月7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0日)止,共258天。王姣才主张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按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对于王姣才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王姣才的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258天=11266元。
7、残疾赔偿金:王姣才因案涉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王姣才为49周岁,属农村户口。王姣才主张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居住证明等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姣才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王姣才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姣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42171.36元。
8、鉴定费:王姣才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拐杖费:王姣才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及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姣才主张的拐杖费12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王姣才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姣才九级伤残,对王姣才的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王姣才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王姣才的伤残结果、岑乐中、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王姣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2、摩托车报废损失:王姣才主张悬挂粤S6***8号二轮摩托车报废,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王姣才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王姣才诉请的摩托车报废财产损失256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54417.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对于王姣才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4417.7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华润混凝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325.32元;第5至11项费用共计76737.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华润混凝土公司所承担的属于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三责险的损害合计13325.32元,但粤SA***7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陪率,因此,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90%即11992.79元,剩余的10%即1332.53元应由华润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华润混凝土公司应赔偿王姣才1332.53元,由于华润混凝土公司已向王姣才支付15000元,故,华润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王姣才损失,对于王姣才要求岑乐中、华润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王姣才合计:10000元+11992.79元+76737.36元=98730.15元。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向王姣才支付10000元、华润混凝土公司已为王姣才垫付的费用中多支付的13667.47元(15000元-1332.53元)应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王姣才98730.15元-10000元-13667.47元=75062.68元。王姣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姣才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姣才75062.68元。二、驳回王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643元,由王姣才负担817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26元。
王姣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认为王姣才提交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姣才在东莞有固定收入,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从现有证据可证明王姣才在东莞打工并生活10年以上,因王姣才的工作单位是小厂,福利待遇不完善,以致没有参加社保,工资也是现金发放的。这种情况在东莞市非常普遍,王姣才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在东莞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王姣才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等材料能证明王姣才的固定收入。王姣才的工资仅有3000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有完税证明。原审应当考虑王姣才的实际情况,按王姣才2013年的实际平均月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对于编号为0376781、0376782、0376783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全休时间,原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王姣才确实需要在家休养,无法上班进而产生误工费。由于当时王姣才的主治医生那里没有诊断证明,才出现不同月份的诊断证明是连号的情况,因此原审对王姣才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起诉之日前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日期。三、关于护理费。王姣才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因护理的误工证明等材料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应支持王姣才的护理费主张。四、原审认为已经产生的复查费与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复查费相差较大,且王姣才出院后的复查费已计入医疗费而不支持后续检查费3000元是错误的。王姣才每月都有按照医生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其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应与后续治疗拆除钢板的费用一并获得支持。原审不能因王姣才未及时复查,就对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复查费不予支持。故王姣才请求本院判令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岑乐中、华润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王姣才伤残赔偿项目133012元、后续检查费900元。
华润混凝土公司答辩称:王姣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王姣才的上诉请求。
岑乐中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姣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出具的证明、王姣才、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兹有王姣才,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复兴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32503196412275031,系本单位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自2009年12月起一直至事故发生前仍在本单位工作。
又查明,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叶沃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到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对叶沃权、徐明禄、徐中伦进行调查。叶沃权称:叶沃权是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的老板,王姣才、王某某并非该加工店的固定员工,仅在该店打过几日散工;叶沃权同时表示,王姣才提交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并非其出具的,证明上的内容不是事实。徐明禄、徐中伦称:徐明禄、徐中伦是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的员工,徐明禄在该店工作十几年,徐中伦在该店工作了七个月,但两人均不认识王姣才、王某某。
再查明,王姣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其中,诊断证明对王姣才前述开具的编号为0376781、0376782、0376783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进行说明称,王姣才在2013年10月至12月均有复查,后医院一次出具三张连号的诊断证明给王姣才。收费票据显示王姣才在2014年5月4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支付医疗费***.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王姣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王姣才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姣才是农村户口,其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举证证明王姣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此,王姣才提交了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拟证明王姣才在事故时一年前已居住在东莞市并在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工作。然而,根据本院到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的调查可知,该店的经营者和员工对王姣才所主张的在该店的工作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姣才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单不予采信。由于王姣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满足前述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姣才的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误工费。如前所述,王姣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姣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时间,王姣才提交的三张连号的诊断证明系事后补开的,不足以说明王姣才的误工时间。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天计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护理费。王姣才主张其受伤后由王某某进行护理,并提交了王某某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为证,但经本院到东莞市道滘众兴钢筋加工店的调查可知,该店的经营者和员工对王姣才所主张的王某某在该店的工作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姣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王姣才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审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后续治疗费。原审认定王姣才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将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检查费3000元,王姣才提交的每月检查费与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复查费相差较大,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王姣才二审期间提交的收费票据,该费用产生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姣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9元,由王姣才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