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21247号 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滘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989224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滘镇振兴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491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滘镇马洲新村二横路十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9741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盈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对****××镇××路××号道××层××层××号铺位的查封;二、判令****××镇××路××号道××层××层××号铺位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豪公司签订一份《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正豪公司将座落于广东省****××镇××路××号××道××层××号铺位的经营使用权作价971231.5元转让给原告,土地所有权人****滘商会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其后原告又与被告正豪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完成了上述价款交付,原告受让上述商铺后,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且已对外出租,但因被告正豪公司尚未办理完产权证,暂时未将上述商铺的产权过户给原告。2021年2月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71执恢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正豪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号道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作价184553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上述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中将****××镇××路××号道××层××层××号铺位作价,以抵偿正豪公司欠***债务的决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2021)粤1971执异451号],后于2021年6月4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华润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镇××路××号道××层××层××号铺位应归原告所有,且贵院已裁定驳回原告撤销(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中将****××镇××路××号道××层××层××号铺位作价,以抵偿正豪公司欠***债务的决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正豪公司、业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粤1971民初9617号原告***与被告***、**、***、正豪公司、业盈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与***均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000元。***与***均同意:由***于向***支付款项人民币8120720元(具体包括:1、借款本金8000000元;2、律师费50000元;3、财产保全担保费7072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二、如***如期履行,***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关本案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再就本案纠纷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还须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则***有权按以下四项之总额(1、借款本金8000000元;2、律师费50000元;3、财产保全担保费70720元;4、逾期利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四、**、***、正豪公司、业盈公司就***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各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各被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5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56.52元(***均已预交),由***、**、***、正豪公司、业盈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2016)粤1971民初961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立(2016)粤1971执18687号、(2019)粤1971执恢896号、(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予以执行。其中,在(2016)粤1971执18687号案件中,本院首封了被执行人正豪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号道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以下简称“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在(2019)粤1971执恢896号案件中,本院对上述商铺进行评估、司法拍卖,但经两次拍卖均为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也不申请对上述商铺进行变卖,该案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2019)粤1971执恢896号案件终结本次程序。在(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但因一拍、二拍均无人出价而流拍,后经本院举行以物抵债听证,申请执行人***同意正豪公司所有的新天地一二层商铺作价18455360元,以抵偿(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本院同意该以物抵债申请,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粤1971执恢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正豪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路××号道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作价184553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上述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申请本案作结案处理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全部强制措施。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对(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2021年3月8日,本院向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内人员作出(2020)粤1971执恢1713号通知书,通知其立即搬离,逾期将强制搬迁。 华润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从正豪公司处受让了****××镇××路××号道滘新天地一层J01、J02号铺位(以下简称“新天地J01、J02号铺位”)的经营使用权,并通过抵扣相关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转让价款,受让后一直通过对外出租使用上述铺位,只是由于正豪公司的案涉物业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案涉物业中包含的上述铺位产权也未过户给华润公司,因此法院通知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内人员搬离上述物业的决定损害华润公司的经营使用权。华润公司为此提交(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2009)***执字第5551、6466、7191、7765、9816号、(2010)***执字第4736号执行裁定书,《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道滘新天地铺位资料交接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为证。华润公司主张:(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原告华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判令冠丰公司支付华润公司货款971231.5元及相关违约金,是在冠丰公司***滘商会办公楼主体(含上述J01、J02商铺)的过程中拖欠华润公司的货款。(2009)***执字第5551、6466、7191、7765、9816号、(2010)***执字第4736号终本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冠丰公司对正豪公司享有债权,此外冠丰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华润公司提交的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显示:转让***公司与受让方华润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正豪公司向华润公司转让新天地J01、J02号铺位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期限2011年12月8日至2056年1月2日,转让价格971231.5元一次性付款。华润公司主张,由于正豪公司拖欠冠丰公司工程款,冠丰公司又拖欠华润公司的货款,因此正豪公司将涉案商铺作价971231.5元转让给华润公司抵冠丰公司拖欠华润公司的货款。 根据华润公司提交的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正豪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正豪公司受让****滘商会土地进行商住楼开发,正豪公司同意支付给华润公司971231.5元的商铺价款在正豪公司应付给冠丰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冠丰公司欠华润公司的货款971231.5元,双方约定由华润公司向冠丰公司出具收据,正豪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收据。 根据华润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华润公司与相关承租方于2019年、2021年签订,租赁物为案涉J01商铺以及“****滘镇道滘振兴路东123号110室”。 以上事实,有华润公司提交的(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2009)***执字第5551、6466、7191、7765、9816号、(2010)***执字第4736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1971执恢1713号通知,(2021)粤197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书,《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道滘新天地铺位资料交接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本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异议为前提。因本院(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一拍、二拍均流拍,后举行以物抵债听证,申请执行人***同意正豪公司所有的新天地一二层商铺作价18455360元,以抵偿(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本院同意该以物抵债申请,并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粤1971执恢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给***,***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华润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系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至此执行标的物已处分,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据此,对华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上文引用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12.3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