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异451号
案外人: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989224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的法务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振兴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4917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马洲新村二横路十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97416M。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针对本院(2020)粤1971执恢171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相关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称,(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中,法院将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作价18455360元,以抵偿被异议人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的债务,并要求上述建筑物内的人员立即搬离。2011年12月8日,异议人与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铺位的经营使用权作价971231.5元转让给异议人,土地所有权人东莞**滘商会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其后异议人又与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完成了上述价款交付,异议人受让上述商铺后,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且已对外出租,但因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完产权证,暂时未将上述商铺的产权过户给异议人。异议人认为法院在(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中以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中J01、J02号铺位作价抵债,并要求上述建筑物内人员立即搬离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中将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中J01、J02号铺位作价,以抵偿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债务的决定。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张:一、其提出本案异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华润公司主张其已合法受让了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JO1、J02号铺位(以下简称“新天地JO1、J02商铺”)。1、《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订立于2011年12月8日,早于法院查封、执行行为,原土地使用权人东莞**滘商会对涉案J01、J02商铺的转让亦无异议,且作为合同见证方在转让合同上签字;2、华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起接管JO1、JO2商铺,至今一直正常使用、出租;3、华润公司已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对价,且用于抵消的债权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4、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是由于涉案商铺产权性质的原因,正豪公司本身亦无法对涉案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法院的执行行为仅是对涉案建筑物按照现状执行,本案中存在权属争议的仅是东莞**滘镇振兴路123号的道滘新天地一层、二层的建筑物本身,不包含土地,不能因华润公司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否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正豪公司,还是基于合意“受让”涉案J01、JO2商铺的华润公司,亦或是基于法院执行行为“受让”道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的***,都无法就相关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圆满的物权,各方当事人对该建筑物享有同等性质地位的权益,不能仅因***的“受让”行为发生于执行程序中,就侵犯华润公司的在先权益。特根据上述条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在审查期间停止相关的处分行为。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粤1971民初9617号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8120720元(具体包括:1、借款本金8000000元;2、律师费50000元;3、财产保全担保费7072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二、如被告***如期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关本案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再就本案纠纷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则原告有权按以下四项之总额(1、借款本金8000000元;2、律师费50000元;3、财产保全担保费70720元;4、逾期利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四、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在各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各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5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56.5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2016)粤1971民初9617号调解书。
***根据生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立(2016)粤1971执18687号、(2019)粤1971执恢896号、(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予以执行。其中,在(2016)粤1971执18687号案件中,本院首封了被执行人正豪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以下简称“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在(2019)粤1971执恢896号案件中,本院对上述商铺进行评估、司法拍卖,但经两次拍卖均为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也不申请对上述商铺进行变卖,该案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2019)粤1971执恢896号案件终结本次程序。
在(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但因一拍、二拍均无人出价而流拍,后经本院举行以物抵债听证,申请执行人***同意正豪公司所有的新天地一二层商铺作价18455360元,以抵偿(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本院同意该以物抵债申请,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粤1971执恢17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二层建筑物作价184553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上述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申请本案作结案处理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全部强制措施。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对(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2021年3月8日,本院向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内人员作出(2020)粤1971执恢1713号通知书,通知其立即搬离,逾期将强制搬迁。
根据华润公司的立案材料提交清单和邮寄EMS邮单显示,华润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执行异议立案申请材料。
华润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从正豪公司处受让了东莞市滘新天地一层J01、J02号铺位(以下简称“新天地J01、J02号铺位”)的经营使用权,并通过抵扣相关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转让价款,受让后一直通过对外出租使用上述铺位,只是由于正豪公司的案涉物业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案涉物业中包含的上述铺位产权也未过户给华润公司,因此法院通知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内人员搬离上述物业的决定损害华润公司的经营使用权。华润公司为此提交(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2009)***执字第5551、6466、7191、7765、9816号、(2010)***执字第4736号执行裁定书,《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道滘新天地铺位资料交接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为证。
华润公司主张:(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原告华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判令冠丰公司支付华润公司货款971231.5元及相关违约金,是在冠丰公司***滘商会办公楼主体(含上述J01、J02商铺)的过程中拖欠华润公司的货款。(2009)***执字第5551、6466、7191、7765、9816号、(2010)***执字第4736号终本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冠丰公司对正豪公司享有债权,此外冠丰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落款于2011年12月8日的《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显示为转让***公司与受让方华润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正豪公司向华润公司转让新天地J01、J02号铺位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期限2011年12月8日至2056年1月2日,转让价格971231.5元一次性付款。华润公司主张,由于正豪公司拖欠冠丰公司工程款,冠丰公司又拖欠华润公司的货款,因此正豪公司将涉案商铺作价971231.5元转让给华润公司抵冠丰公司拖欠华润公司的货款。
落款于2011年12月8日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显示为正豪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正豪公司受让东莞**滘商会土地进行商住楼开发,正豪公司同意支付给华润公司971231.5元的商铺价款在正豪公司应付给冠丰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冠丰公司欠华润公司的货款971231.5元,双方约定由华润公司向冠丰公司出具收据,正豪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收据。《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为华润公司与相关承租方于2019年、2021年签订,租赁物为案涉J01商铺以及“东莞**滘镇道滘振兴路东123号110室”。
异议人另提交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关于东莞**滘镇2001年度批次报批申请调整用地地块位置的复函》《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有偿转让合同书》,拟用于证明其以下主张:异议人主张位于道××闸口村委××村民小组的地块(东莞市滘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即位于该地块上)已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东莞**滘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莞**滘商会,东莞**滘商会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豪公司。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华润公司提交的(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2009)***执字第5551、6466、7191、7765、9816号、(2010)***执字第4736号执行裁定书,《道滘新天地铺位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道滘新天地铺位资料交接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关于东莞**滘镇2001年度批次报批申请调整用地地块位置的复函》,《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有偿转让合同书》,以及本案执行材料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华润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情况可知,其系基于从被执行人正豪公司受让的四十余年“经营使用权”而主张排除本案执行,因此,华润公司的本案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所指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在(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案涉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给***,***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申请本案作结案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对(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因此,(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华润公司的案涉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执行异议期限。对于华润公司请求撤销撤销(2020)粤1971执恢1713号案将新天地一二层建筑物以物抵债给***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润公司的诉求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