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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5577号 原告: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造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进行调解。2020年11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造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撤销原、被告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量所涉工程款1,581,373.2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7,687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2011年3月又签订《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圆沙社区前卫农场桔园一公司旁单体工程施工图纸内容(除部分暂定项目和消防、弱电)的施工项目。之后原告将承建的上述项目委托案外人上海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胜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审价报告,其中教学楼及***结算价为16,697,043元,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结算价为22,570,666元。基于原告与示胜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由示胜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且业主认可并经国家审计核定确定的费用,原告认可;凡业主不予认可或国家审计不予确认的费用,原告亦不予认可),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与前述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价格一致。2018年,示胜公司向崇明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51民初9270号】,要求原告和被告支付遗漏工程款4,307,257元,法院判决原告向示胜公司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余额1,478,583.94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认为,涉案两份“结算”补充协议系因原告对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的认识错误而签订,履行该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故该两份协议应撤销,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公司辩称: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理由:1、不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原、被告委托了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该报告原、被告和监理方共同签字,双方应已达成一致,原告不存在误解,被告也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完整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2、(2018)沪0151民初9270号案件中,本案原告的答辩意见对审价报告没有误解。3、依据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不能转包和分包,本案诉请的工程量是原告和示胜公司违法转包等产生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原告之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食堂***施工合同》;2、《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3、原告和示胜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上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圆沙社区前卫农场桔园一公司旁单体工程施工图纸内容(除部分暂定项目和消防、弱电)的施工项目。之后原告将承建的上述项目委托示胜公司进行施工。 第二组证据:4、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漏审消防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变更项目、检测费用进行工程审计”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6、(2018)沪0151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保温工程量造价由1,895,046.24元调整至3,476,149.56元。法院认定示胜公司实际尚未取得原、被告已经认可的增加变更工程款为1,581,373.26元。 第三组证据:7、账户明细详情,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示胜公司支付了增加变更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第四组证据:8、《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9、《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审价报告两份,证明结算价格; 2、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格已经书面确认 3、联合造价所出具的审价说明,证明原告清楚审价的情况,认可工程款结算价格; 4、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仅认可证据4中被告审计出的价格;对证据5不认可,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就工程价款的权利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证据7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约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确定的款项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是增量价款,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5日江南造船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签订《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一份,又于2011年3月签订了《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1月9日被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与示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将上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圆沙社区前卫农场桔园一公司旁单体工程施工图纸内容(除部分暂定项目和消防、弱电)的施工项目分包给示胜公司。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审价报告,其中教学楼及***结算价为16,697,043元,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结算价为22,570,666元,为此,原、被告又签订了《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与前述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价格一致。事后,因在施工期间示胜公司向被告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借款争议等,示胜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表示,对未作审价的增加工程量所发生的工程款另案主张。 再查明,2016年8月,示胜公司与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及江南造船集团公司之间尚存在遗漏未审计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230民初5163号,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咨询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遗漏消防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变更项目、检测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反映,工程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送审结算书等为依据进行审计,由于原告与被告江南造船公司就行政楼及食堂工程提供了两个版本的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两份报告总价一致,内容有差异。故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出具了两个口径的鉴定造价,其中根据江南造船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计算的未审价金额为1,414,691元,根据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计算的未审价金额为4,307,257元。对上述两个口径的鉴定造价,审理过程中,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其出具的两个版本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作出说明:“……受托就工程的结算进行审价并于2012年12月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始稿’审定结算价22,570,666元,该价格包括部分签证手续不完备,但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造价。报告出具后建设单位提出:部分签证手续欠缺或不完备,无法证明相应的工程量,且可能构成审计障碍,故建设单位认为该部分审定价格缺乏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各方以实际施工情况为基础展开协商,研究了将上述欠缺合法签证手续但以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计入保温或其他项目项下的可能性……因此,《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结算报告—行政楼及食堂》存在两个版本即‘原始稿’与‘调整稿’,其中‘原始稿’的实际施工项目直接对应,包括欠缺合法签证手续但已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审定造价,‘调整稿’则将欠缺合法签证手续但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计入了保温项下,与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和情况有一定出入,两个版本的审定总价一致,均为22,570,666元”。对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又对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的外墙保温工程量提出异议,要求对实际保温面积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中世造鉴字[2017]第007号(补1)补充意见如下:原始审价报告保温面积9458.44平方米,造价为1,895,046.24元,最终审价报告保温总面积15096.44平方米,造价为3,476,419.56元,按竣工图及图集资料鉴定的保温总面积15500.12平方米,造价为3,585,954.09元。后(2016)沪0230民初5163号以原告撤诉结案。 2018年11月1日,示胜公司以遗漏项目工程款为诉请起诉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及江南造船集团公司,本院判决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示胜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余额1,478,583.94元。原告认为,因项目增加工程量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江南造船集团公司,故原告已经支付给示胜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负担,故涉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工程经审价单位对包含外墙保温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审价后,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行政楼、食堂及室外总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南技工学校迁建工程教学楼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既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知道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应当自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2012年12月开始起算,原告因此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关于原告与示胜公司之间因工程量增加、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因原被告已经按照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以对工程款数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协议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