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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鸡泽镇东营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第一医院东侧。 经营者:***。 原审被告:上海江南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更没有委托***与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对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合谋采用伪造上诉人印章的手段、诈骗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已向邯郸市公安局肥乡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局已立案正在侦查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公安局肥乡区分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鸡泽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将本案移交邯郸市公安局肥乡区分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的与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故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租赁合同》中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与邯郸市邯山区盛唐建筑材料租赁站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不属本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