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4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蟹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蟹岛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酸菜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第x号〕,合同承包总价为2530000元,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开工,于2011年6月16日竣工并交付蟹岛公司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被告要求增加室内排水地沟及室外增加砼道路等工作内容,双方最终结算价为2689331.83元,其中保修金为131966.59元,蟹岛公司累计已支付我公司2557365.24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第6款约定保修金应于2012年6月16日期满返还给我公司,但是蟹岛公司找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给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金使用造成很大影响,故起诉要求蟹岛公司给付我公司酸菜车间建设工程保修款131966.59元,给付酸菜车间建设工程违约金134466.59元,给付酸菜车间建设工程赔偿金80675.17元。
蟹岛公司辩称:不同意顺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顺兴达公司未整改完毕,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顺兴达公司所做的吊顶龙骨间距过大,不符合技术规范,使用过程中出现吊顶大面积脱落。
蟹岛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顺兴达公司签订了《酸菜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顺兴达公司承包酸菜车间装饰工程,双方因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工程于工期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39331.83元。在使用过程中吊顶出现大面积脱落,我公司才发现龙骨间距过大,根本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致使吊顶扣板大面积脱落,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顺兴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为我公司重新吊顶需支出人民币254031.47元,故起诉要求顺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31966.59元,支付赔偿金254031.47元。
顺兴达公司针对蟹岛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的吊顶应当是最后工序,但是蟹岛公司的弱电和给水工程迟迟不能施工,后经被告同意我公司将吊顶封闭。工程验收后,又有其他施工队在上面踩踏,还出现了伤亡事故,吊顶脱落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蟹岛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蟹岛公司作为甲方与顺兴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酸菜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xxxx文化节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建筑面积2153M2,承包依据:按照甲方2011年3月28日设计的《酸菜厂生产车间》设计图和设计图中如下变更及做法进行承包。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固定价款一次性包干承包(含水电费及税)。乙方已详细研究了承包造价和施工图纸以及第2条《承包依据》,施工图纸不详细须签发补《设计通知书》文件的,合同承包范围包含不详细但施工中必须发生的施工内容,乙方本着要达到甲方酸菜生产车间工程(不含水暖电安装工程)竣工的原则进行承包,其费用已含在合同承包总造价中。合同承包总价款2530000元。工程款的拨付及拨付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备料款,计款506000元;基础主体工程全部完成隐蔽验收合格,钢屋架进场开始安装时5天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5%进度款,计款632500元;钢屋架及屋面板全部安装完成达到隐蔽验收合格后5天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进度款,计款506000元;合同承包范围全部完成达成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款379500元;剩余合同总造价的1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60天后7日内,拨付计款379500元;预留合同总造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壹年,壹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该质量保修金,计款126500元整。工程保修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双方若因一方造成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顺兴达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6月26日建设单位蟹岛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顺兴达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为室内吊顶应整修好,不能有破损现象。2011年9月4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557365.24元,扣留质量保修金为131966.59元。
本案中,蟹岛公司称顺兴达公司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该酸菜车间存在三处吊顶饰面板脱落的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2、一处吊顶饰面板拼缝压条不顺直,一处吊顶饰面板拼缝压条局部翘曲,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3、抽查测量该酸菜车间饰面板表面平整度共13处,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4、抽查测量该酸菜车间吊顶主龙骨间距共7处,均不符合相关地方标准的规定。5、抽查测量该酸菜车间吊顶主龙骨吊杆间距共5处,其中4处不符合相关地方标准的规定。6、抽查测量该酸菜车间吊顶主龙骨吊杆直径共6处,均符合相关地方标准的规定。7、该酸菜车间吊顶主龙骨吊杆均未见设置反支撑,其中抽查测量吊顶主龙骨吊杆长度共6处,5处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同时做出(2014)建鉴字第48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一、主龙骨及吊杆修复方案:1、将主龙骨间距超过1200mm的龙骨及主龙骨吊杆间距超过1200mm吊杆均拆除。2、固定吊挂杆件,调整主龙骨的间距,使其间距为900mm-1200mm,一般为1000mm为宜,如遇到梁和管道固定点大于设计和规程要求,应增加吊杆的固定点。3、主龙骨的悬臂端不应大于300mm,否则应增加吊杆。当吊杆长度大于1.5m时,应设置反支撑。当吊杆与设备相遇时,应调整并增设吊杆。主龙骨的接长应采取对接,相邻龙骨的对接接头要相互错开,相邻主龙骨吊挂件正反安装,以保证主龙骨的稳定性,主龙骨挂好后应调平。二、吊顶饰面板修复方案:1、将存在表面平整度偏差、饰面板的拼缝及压条等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吊顶饰面板拆除;2、安装饰面板前应完成吊顶内管道和设备的调试和验收。3、根据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重新安装饰面板。4、饰面材料表面应洁净、色泽一致,不得有翘曲、裂缝及缺损。压条应平直、宽窄一致。5、吊顶喷淋头位置及风口篦子与饰面板交接位置应做相应的处理,保证与饰面板的交接吻合、严密。6、饰面板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应小于2mm,接缝直线度允许偏差应小于1.5mm,接缝高低差允许偏差应小于1mm。7、施工结束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规定进行验收。注:我中心所提出的方案为建议性方案之一,因此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经济效益,采用安全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
上述事实,有顺兴达公司提供的《酸菜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通用记录、蟹岛酸菜车间建设工程结算单、北京市建设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意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顺兴达公司与蟹岛公司签订的《酸菜车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蟹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现在涉案工程虽经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为几项不合格,但是首先,顺兴达公司是在蟹岛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的,因此龙骨和龙骨吊杆间距抽测不合格部分与顺兴达公司无关。其次,关于施工工艺造成的问题,顺兴达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全部问题均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现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蟹岛公司应当退还顺兴达公司保修金,考虑到吊顶饰面板的表面平整度顺兴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施工工艺的问题,故保修金予以酌减。违约金,鉴于顺兴达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不予支持。蟹岛公司反诉要求顺兴达公司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为蟹岛公司单方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顺兴达公司已垫付,蟹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顺兴达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