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5928号
原告:北京国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美域家园南区4号楼2层2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国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与北京中旺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振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旺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我方发送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二、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双林苑18号院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该物业租赁给北京远康安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至今年3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协商,给原告做了承诺后,让原告签署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通知书》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没能履行承诺,原告是在重大误解下签署了上述两份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中旺振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通知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有权利发出这样的通知书,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违法、侵犯双方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出租方中旺振宇公司与承租方国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33年10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国邦公司向中旺振宇公司缴纳了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金。2015年4月30日,国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公司。因国邦公司拖欠租金,中旺振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7日发出《催款函》。国邦公司收取函件后,未予支付房屋租金。
2017年3月22日,中旺振宇公司向国邦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在10日内腾退房屋及场地。该文尾部有“收到。国邦公司***”字样。同日,中旺振宇公司与国邦公司签订《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2017年3月22日起解除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国邦公司欠付租金等后续问题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再行协商处理。
庭审中,国邦公司提交2017年3月22日***签名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协议书是欺诈和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承诺书中载明:“承诺:继续和北京远康安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避免让其和国邦发生任何纠纷。把国邦和远洋的权利义务接管过来”。中旺振宇公司称***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合作指的是将房子租给***,房子已经租了。***和国邦的纠纷不是我能左右的”。
另查,2017年5月18日,***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国邦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国邦公司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9月14日,中旺振宇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青塔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系其法人股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旺振宇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双林苑18号院房屋及所占院落租与案外人。
再查,中旺振宇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国邦公司要求确认通知书和协议书无效,以被告中旺振宇公司欺诈和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为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因原告欠缴租金,被告以催款函的方式两次向其催缴。在被告继续拒绝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要求确认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青塔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已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协议书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国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国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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