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异121号
申请人(案外人):北京金地银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大秦变电站南侧200米供暖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天润诚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373室。
法定代表人:魏宁。
本院在执行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北京天润诚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131号]过程中,北京金地银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地公司述称,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金地公司系利益主体,其利益真实合法2016年7月20日,金地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临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润·和丽嘉苑临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关新村拆迁范围,工程内容:临时道路、围墙、场地、建筑设施等临建相关内容,施工现场用地面积6.5万平方米。签订合同后,金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关临建工程,并按照环宇公司结算要求开具等额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环宇公司一直未向金地公司结算。2019年9月1日,甲方天润公司、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宇公司与乙方金地公司、北京坤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天润公司委托项目总包方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宇公司付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拖欠工程款,故工程结束后剩下未付款项使用商品房及地下车库车位抵清工程款结算,结算后,共欠13765500元。环宇公司和天润公司将天润·和丽嘉苑房屋7-3-701、6-2-701、15-1-901;车位-2G022、-2S021、-2S569、-2S036、-2S033以上3套房屋及5个车位抵给金地公司用于抵清工程款。在2019年9月环宇公司按照《协议》确定的抵房金额向天润公司开具相应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经查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财保16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天润公司价值一亿三千三百三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的财产,并对已经抵给金地公司的天润·和丽嘉苑7-3-701、6-2-701、15-1-901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金地公司系合法、真实的利益主体。二、环宇公司和天润公司之间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损害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第2609号仲裁案)中:天润公司环宇公司认可天润公司抵房款69180673元(房屋16套、车位11个、地下室2套、储物间5间),抵偿的是自主型商品房。庭审结束后,天润公司在商定的期限内,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已经支付给环宇公司的工程款(含以房抵款)数额。故此,仲裁庭采信环宇公司自认的天润公司向其已付款(含以房抵款),第2609号仲裁裁决天润公司向环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19063865.92元。因被申请人未将上述3套房屋及5个车位列在抵房明细中,天润公司向环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19063865.92元,包含了已经抵给金地公司天润·和丽嘉苑房屋7-3-701、6-2-701、15-1-901;车位-2G022、-2S021、-2S569、-2S036、-2S033以上3套房屋及5个车位对应的工程款。事实上,金地公司与环宇公司和天润公司在2019年9月1日就已经达成五方《协议》,并明确将以上3套房屋及5个车位抵清天润公司所欠金地公司的工程款13765500元,但在第2609号仲裁案件金地公司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环宇公司和天润公司都没有将以上3套房屋及5个车位列在抵房明细中,致使仲裁裁决未能将已经抵清的工程款13765500元扣除,上述房屋被查封,其行为严重违背了2019年9月1日达成五方《协议》内容及真实情况,致使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三、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严重损害金地公司合法权益。2019年9月1日金地公司与环宇公司和天润公司达成五方《协议》的同时,金地公司已经将3套房屋及5个车位用以房抵工程款形式抵给第三方黎利荣、刘金花、孙凤英、赵长有等人,同时将第三方所属房屋及车位列为五方《协议》附件。在法院查封之前,第三方已经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天润·和丽嘉苑认购协议》,在2019年就实际入住房屋并占有使用车位。因第2609号仲裁裁决错误的认定天润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致使3套房屋被查封,严重损害了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金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裁决,望法院支持。
环宇公司辩称,金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称的“环宇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捏造事实、仲裁裁决部分错误,损害金地公司合法权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事实情况。本案金地公司提出由其施工的临建工程,是开发商天润公司直接发包给金地公司的,为方便管理需由总包单位(环宇公司、北京明泰建筑工程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临建工程合同》,工程款亦是甲方天润公司委托总包单位代付,2019.9.1《协议》对此内容进行了记载。鉴于上述关系,临建工程的结算亦由天润公司、金地公司直接办理,环宇公司仅负责出具手续。故,2019.9.1《协议》中甲方为天润公司,乙方为金地公司和北京坤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宇公司及北京明泰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被列为合同一方,为办理后续相应手续而在协议上签章,且《协议》附件1《抵房表》并未交予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对《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根据2019.9.1《协议》记载,环宇公司欠金地公司款项为②③共计420+516.5=936.5万元,其中④一部分是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金地公司,与本案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并无关联(仲裁裁决款项是天润公司欠付环宇公司的工程款,与天润公司欠付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关),与环宇公司无关;④另一部分是环宇公司欠付另一施工单位北京坤泰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与金地公司无关;还有一部分①是天润欠付金地公司的,与环宇公司无关。2019.9.1《协议》签订后,应由天润公司、金地公司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网签等。在环宇公司申请仲裁之前,因为涉案楼盘200余套房屋已被北京银行新源支行财产保全查封,环宇公司不确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还能否落地办理产权,故环宇公司在申请仲裁之前曾向各抵房业主核实是否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网签及房屋交付情况,但截至仲裁庭审时,不论是天润公司、还是金地公司,均未告知本案抵顶房屋的后续具体情况。二、仲裁情况仲裁立案时,环宇公司统计核实了全部抵顶工程款房屋的落地情况,凡是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屋的,均按落地处理计算至已付工程款内,对于未签订购房合同、交付房屋的,因有北京银行新源支行的抵押权和在先查封,将来可能无法办理产权,只能计算在欠付工程款内。仲裁庭审时,环宇公司、天润公司在仲裁庭主持下,对已付工程款(包括以房抵款)的每一笔款项一一进行对账核实:1天润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抵顶房屋的证据(包括认购协议、购房收据等),而环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掌握证据;2从对账情况看,天润公司对2019.9.1《协议》中所列第④笔中的“三晶生活区临建工程款199万元”结算数额也不认可,双方对此有争议。因此,仲裁庭结合证据情况做出了相应裁决。三、环宇公司并未捏造事实损害金地公司合法权益。首先,环宇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如实陈述了房屋抵顶情况及对未来能否落地的担忧,在该时点,环宇公司、甚至天润公司,都不能确切知道将来抵顶房屋还能否顺利办理产权,尤其是环宇公司,因申请仲裁已与天润公司对立,根本掌握不了抵顶房屋的买卖手续具体走到了哪一步,只能就尽自身所能向抵房业主了解到的情况进行陈述和主张,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其次裁决结果包含了金地公司的款项,如其未能获得抵顶房屋产权,工程款仍然存在,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最后,掌握本案抵房情况的天润公司、金地公司,并未向环宇公司告知过上述情况,结合该临建工程是天润公司直接发包给金地公司,显然环宇公司并不能了解到后续情况。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环宇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天润公司价值133391650元的财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7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京01财保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天润公司价值一亿三千三百三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的财产。本院据此依法轮候预查封了天润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新城05街区05-043地块上203套房产(包括位于天润·和丽嘉苑房屋7-3-701、6-2-701、15-1-901)。
环宇公司与天润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润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63865.92元;(二)环宇公司对延庆新城05街区05-043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天润和丽嘉苑商品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9063865.92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天润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因本案发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为829303.92元,(已由环宇公司全部预交,含仲裁员报酬470510.62元及机构费用358793.3元)。由环宇公司承担82930.39元,由天润公司承担746373.53元,天润公司应直接向环宇公司支付环宇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46373.53元。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1执131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2019年9月1日,天润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润公司于2016年将土方工程、临建工程、防水材料工程发包于金地公司施工。为方便管理,符合相关建筑法规,由金地公司和项目总包方环宇公司、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天润公司委托项目总包方环宇公司、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天润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故天润公司与金地公司约定工程结束后剩下未付款项使用商品房及地下车库车位抵清工程款结算。现工程已结束,结算后天润公司共计欠13765500元。……经天润公司与金地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天润公司自愿将位于天润·和丽嘉苑商品房7-3-701、6-2-701、15-1-901;车位-2G022、-2S021、-2S569、-2S036、-2S033三套商品房用于结算金地公司的工程款,上述房屋交付后工程款不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归金地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地公司提出环宇公司与天润公司在仲裁时捏造事实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条件,且金地公司在本院审查中认可根据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应由环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环宇公司亦同意按照上述《协议》向金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称其在仲裁中向天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是基于上述《协议》中关于“由甲方(北京天润诚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项目总包方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约定。案外人金地公司关于应将天润公司的3套房屋及5个车位用于抵顶工程款,上述房屋交付后工程款不再支付的主张,经查,上述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协议》中所涉3套房屋及5个车位仍属天润公司所有,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天润公司亦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亦不属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故金地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地银基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6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雪枫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