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9民初8952号之一
原告: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3270XY。
法定代表人:张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卯旭,男,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0627678480。
法定代表人:王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女,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莹,女,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环宇公司与八达岭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八达岭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工程价款损失18626767.95元,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以1862676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计算);3.请求判令八达岭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损失247080元,以上共计18873847.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环宇公司与八达岭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公司将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及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发包给环宇公司建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时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量。2017年9月30日,工程经建设单位(八达岭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安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环宇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别处空间建筑设计事务所)四方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经审计单位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综合楼工程审定金额为22855302.92元;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审定金额为91923166.83元;室外工程审定金额为12446881.11元;水泵房工程审定金额为533288.30元;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不在此次审核范围内。后八达岭公司支付了审定工程款,但对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经双方多次磋商未果。无奈之下,环宇公司于2020年3月向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八达岭公司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18626767.95元,并在诉讼中支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通过诉讼,环宇公司得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项目工程已拆除。故(2020)京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就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及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环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无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因八达岭公司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环宇公司造成工程价款(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工程价款利息及鉴定费损失,八达岭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一是前诉诉请是支付工程款,本诉诉请是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同;二是前诉是基于有效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本诉是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不同;三是多项诉讼请求虽基于相同事实,但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补充协议》中室外工程是独立工程,前诉并未处理。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环宇公司诉至法院。
八达岭公司辩称,不同意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环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损失、工程款利息损失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无理诉求。八达岭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项并认为环宇公司不应存在其他工程价款损失:1.(2020)京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对于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的约定亦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故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如同判决认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约定内容亦应无效,现环宇公司再次依据两份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条款主张工程价款(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以及计算支付利息时间,于法无据,加之亦无事实证据证明,故其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八达岭公司已经向环宇公司支付了审定的工程款约1.3亿元。同时,八达岭公司认为在支付了应付工程款项情况下,环宇公司不应存在其他损失。环宇公司如有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损失大小、八达岭公司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但就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上述法定义务内容,故环宇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以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环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损失18626767.9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实际情况以及具体数额,故八达岭公司不予认可:1.八达岭公司从未认可环宇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损失数额。环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损失18626767.95元,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环宇公司应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提供具体损失明细及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损失数额。因并无相关证据,故八达岭公司对环宇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损失存疑,不予认可。2.环宇公司所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国程审字GC[2020]第045号价鉴)提出工程价款损失18626767.95元存在问题,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理由如下:(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数额的前提基础、依据及原则、方法等存在问题,据此鉴定出的数额不能作为工程价款损失数额。其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前提基础为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补充条款第七款“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时进行调整”涉及结算费用产生争议而进行的鉴定。现根据(2020)京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对于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的约定无效,鉴定中引用涉及《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如工期)等亦应无效,所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前提基础已经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准确性。其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原则处写到:“根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合同没有约定但取得发包方签字确认的事实,按该事实认定;合同没有约定且没有取得发包方签字确认的事实,能够现场勘验确认的,按勘验取得的数据认定。”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合同无效、没有发包方签字确认的事实、工程项目已经拆除无法取得勘验数据,所以鉴定原则明显在本次鉴定上无法适用。另外,在鉴定说明处第5页明确表述“但因为没有现行相关政策依据,且施工过程也无法考据,环宇公司补充提交的施工方案及预算书因八达岭公司质疑亦不能采信,只能依据该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综合考虑。”这也说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没有依据直接的客观材料进行鉴定,因缺乏客观材料,鉴定中使用很多假设条件去推论,掺杂很多主观因素。另,项目在鉴定时已经拆除,客观上该项目并不存在,涉案工程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根据“该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综合考虑”不免有些牵强、难以认同。其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延误工期计算降效人工费也存在问题:(1)“延误工期”有很多原因,有些原因如“工程验收提出问题整改”为环宇公司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在10份工程延期审批表中有2份均为此原因,且各自150天的工期,将此部分延误工期计算在总的延误工期中一并计算降效人工费,认定为环建筑公司的损失,让八达岭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不合法、也不合理。(2)“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不但相互之间概念很难具体区分,而且各自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多少也很难区分。首先,总的工期延误有很多原因、不限于上述四项内容所致,如:环宇公司原因所致延期情况,所以仅将总的工期延误认定为上述四项内容所致,本身就存在问题;另外,即便假设仅仅是上述四项内容造成工期延误,那么因“山地材料设备运输”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是多少天?因八达岭公司已经支付了“山地材料设备运输”,那么在总的工期延误中应该扣除几天?(3)计算公式不明,依据何来,其中数据由来不明、很多数据为环宇公司提供、非经八达岭公司认可。(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推论的前提之一是环宇公司在工期延误期间一直在进行施工,必须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并未见到环宇公司在此期间施工情况材料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同。另外,根据现实情况,结合工程延期审批表的原因及时间长度客观分析,环宇公司在工期延误期间不可能一直在进行施工,推论的前提站不住脚。(5)“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相互之间概念很难具体区分,很可能就是一种费用的不同名称,故环宇公司应就产生的具体名称费用进行说明以及举证证明。另外,鉴定结论认为“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及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项目的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的人工降效费用为18626767.95元。”但在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页最后一自然段已经叙述,八达岭公司已经向环宇公司支付了8041117.28元的施工材料上山运费、583087.65元的脚手架上山运费、2688285.17元的上山运费,环宇公司认可该三笔费用为材料设备运至施工场地额外计取的运输费用,此部分费用与“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为同一事项,已经结算完成。环宇公司在《证据目录》证据3中,也是要证明四项费用共计18626767.95元,但由于“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已经结算完成,故环宇公司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国程审字GC[2020]第045号价鉴)提出工程价款损失18626767.95元存在问题(应减去上述已支付的“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但如果四项费用仅为不同名称实际为同一个事项的费用,那八达岭公司确实已经支付完毕,无须、也没有道理再次支付。三、即便环宇公司有损失,因其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1.在明知无施工许可证、建设审批等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承包该工程,其应当预知其中的风险。环宇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2.无论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实一贯做法,当施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增项时,或在产生合同价款调整时(即产生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时),环宇公司(承包人)应当向监理人提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向环宇公司(承包人)发出监理人和发包人对调整合同价款的意见,这才是正当的程序、逻辑及做法。但在现实中,环宇公司并没有在建设施工中产生增项(如有)时,即产生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费用(如有)时向监理人和八达岭公司(发包人)提出。正是由于环宇公司的重大过错,致使八达岭公司并不知晓现实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增项、是否存在上述费用、也不知道具体是哪项工程的哪部分因为什么产生了什么样的费用、以及产生了多少费用等一系列疑问,故八达岭公司不会在没有任何现实证据下认可环宇公司无理诉求。另外,如环宇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了上述额外增项、增加费用时,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1)施工单位财务列支明细(2)施工单位的书面申请(3)监理和建设单位的批复意见(4)会议同意的纪要等相关文件等,但工程档案并未见到上述内容,故无法认可工程款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环宇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自身损失(如有)承担全部责任。四、本案在程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环宇公司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当事人相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8626767.95元及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八达岭公司邀请环宇公司,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北京龙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投标。2013年7月20日,环宇公司中标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2013年7月26日,环宇公司中标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B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2013年8月1日,环宇公司与八达岭公司就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丁香谷。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4103.45平方米。二、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木结构,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消防,电气,弱电等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三、工程价款:合同价款总计:捌仟玖佰壹拾壹万伍仟肆佰肆拾壹元整。小写:89115441.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2889144.00,农民工工伤保险费41869.00元。四、合同工期:3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以实际开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7日(以实际开工为准,向后顺延)......《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的补充条款:......七、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时进行调整。
同日,环宇公司与八达岭公司就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县。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571.11平方米。二、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给排水,通风空调,消防,电气,弱电等工程施工图全部内容。三、工程价款:合同价款总计:叁仟零壹拾壹万贰仟陆佰玖拾元整。小写:3011269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86843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41869.00元。四、合同工期:3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以实际开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7日(以实际开工为准,向后顺延)...《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的补充条款:.......七、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时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15年3月2日,八达岭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北京市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发包人: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双方就室外工程结算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主合同名称:北京市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第二条依据北京市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的《北京市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室外管线施工图》中所示的室外配套给水、排水、采暖、供电线路做如下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结合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相同子目参见主合同单价,不同字目根据主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规定执行,对子目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条合同生效,协议订立时间: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协议订立地点:北京市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2017年9月30日,经八达岭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安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环宇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别处空间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单位)验收,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和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4日,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及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报审金额合计154334649.91元,审定金额为91923166.83元,审减金额为62411483.08元,调整具体的原因如下:.........7.针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七条“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时进行调整”我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去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咨询,协会给出意见“此部分费用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该部分费用不在此次审核范围内。同日,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报审金额合计42397120.95元,审定金额为22855302.92元,审减金额为19541818.03元,调整具体的原因如下:......7.针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七条“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时进行调整”我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去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咨询,协会给出意见“此部分费用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该部分费用不在此次审核范围内。
2019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特区办事处向八达岭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在八达岭林场丁香谷内投资建设的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项目涉及木屋及配套房屋44栋,总建筑面积6674㎡,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单位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你单位于15日内拆除上述建筑。逾期不拆除,我单位将依据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20年1月23日,八达岭公司与中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北京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项目拆除工程达成《合同协议书》,现项目工程已拆除。
另查,2020年,环宇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八达岭公司,要求八达岭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共计230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该案审理过程中,环宇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对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及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金额进行鉴定。2020年11月9日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程审字GC[2020]第045号价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及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项目的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的人工降效费用为18626767.95元(大写:壹仟捌佰陆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玖角伍分)。诉讼中,环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八达岭公司支付环宇公司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共计18626767.95元;2.判令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由八达岭公司负担;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八达岭公司负担,以上共计18873847.95元。该案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达岭公司是否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经审查,环宇公司与八达岭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北京八达岭生态森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均未办理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均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拆除,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环宇公司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环宇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八达岭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对于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的约定亦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故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就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综合楼工程和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环宇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涉案《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主合同项目为北京市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系针对室外工程结算原则达成协议,实际上系主合同的延伸。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无效,原则上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亦无效。因2013年7月20日双方就北京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毋庸置疑,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属无效。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环宇公司曾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八达岭公司,要求八达岭公司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共计18626767.9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现环宇公司以八达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次,虽前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不同,但无论合同有效与否,两案中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确认各自相关权利义务的基础并未因此改变,故前后两诉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再次,前诉中,环宇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共计18626767.9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现环宇公司依据前诉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损失18626767.9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虽环宇公司坚持认为前诉系基于合同有效要求支付工程款,本诉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不同。但通过审查前诉裁判思路,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请求在表述上虽有所区别,但前诉裁判结果实际上已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本身的客观性、合理性从实体上进行了综合考量和认定。关于环宇公司主张涉案《补充协议》为室外工程,属于独立工程,前诉并未进行处理的意见。从前诉举证情况看,环宇公司已在前诉庭审中将《补充协议》及《北京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进行举证,同时在鉴定程序中,环宇公司亦提交了涉案《补充协议》作为送检材料之一,而且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一:费用计算明细,其中《场地狭窄、山地施工困难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的人工降效费用汇总表》系包括综合楼工程、木屋及配套公建工程、室外工程等三个项目名称在内的场地狭窄、山地施工困难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的人工降效费用合计金额为18626767.95元。可见,鉴定意见涉及的费用中实际亦包含了室外工程。现环宇公司认可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损失系基于涉案《补充协议》以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实际情况看,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与前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项目名称一致。因此,鉴于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实质相同,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本院认定环宇公司对八达岭公司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映雪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