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

耿建国与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3531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国,男,198112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理人:耿富全(耿建国之父),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耿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建国之法定代理人耿富全、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耿建国是在对方公司出事的,协议是对方欺骗我方签订的。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环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达成了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耿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环宇公司赔偿耿建国经济损失2 599 616,具体包括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 491 696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财务费(盖房子、买车等费用)300 000元、以后的医疗费100 000元、护理费457 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 599 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环宇公司雇佣耿建国在其下属的第九建筑公司上班,工种是水暖工。19971024日,耿建国在环宇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部口的“建苑宾馆”工地施工时,从5米高处坠地摔伤。后耿建国被送往北京急救中心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耿建国共住院42天,其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环宇公司负担。1998331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耿建国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

199810月,耿建国父亲耿富全与环宇公司下属的第九建筑公司负责人路某达成协议。除已经支付的60 673.30元之外,第九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耿建国46 000元,双方签字后生效,耿建国以后发生病变,由其本人负责,第九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耿建国反悔并于19991020日向延庆县(现今延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耿建国于19991021日诉至法院要求环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9 200元(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79 2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0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后经协商,耿建国申请撤诉,并在撤诉书中写明“我诉被告环宇建筑集团工伤赔偿一案,已于19991210日双方在城关法庭(即现在的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八达岭人民法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再给付耿建国赔偿款2500元,双方当场已履行完毕,至此,耿建国再有任何事,责任与被告方无关。故此,原告申请撤诉。”,撤诉书中上述内容由耿建国父亲耿富全签字署名。2001117日耿建国又以上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环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 000元,经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耿建国与环宇公司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法院驳回了耿建国的诉讼请求。耿建国不服法院作出的(2001)延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821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于200293日作出(2002)延民监字第0175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2018627日,耿建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环宇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 599 616元。具体包括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 491 696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财务费(盖房子、买车等费用)300 000元、以后的医疗费100 000元、护理费457 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耿建国于19971024日在环宇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且耿建国已于1998年与环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此外耿建国又分别于19991021日、2001117日诉至法院。法院分别对其上述起诉作出裁定及判决。因此耿建国并不存在不知权利受到侵害及不知义务人的情况,故法院认为耿建国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已经知晓义务人,其诉讼时效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鉴于耿建国本次起诉日期为2018627日,且环宇公司提出耿建国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该抗辩意见法院应予采纳。故法院认定耿建国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耿建国于19971024日在环宇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1998年即被确定为七级伤残,其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于1998年达成赔偿协议,此外耿建国又分别于19991021日、2001117日诉至法院,法院分别对其上述起诉作出裁定及判决,耿建国并不存在不知权利受到侵害及不知义务人的情况。故从耿建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耿建国关于财务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耿建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其中指出耿建国之后发生任何问题与环宇公司无关,耿建国上诉称该协议系被骗所签,也未提供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耿建国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耿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597元,由耿建国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张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