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异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胡永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薛耀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执行人:王华平,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复议申请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京0114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环宇公司与**、王华平追偿权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胡永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胡永建原审述称,原审法院依据(2016)京0114执584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不适格,事实和理由:首先,王建平、王亮平在明知已被胡永建申请执行且其房产已存在抵押、被查封及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又恶意为另案被执行人王华平、**提供担保,王建平、王亮平的行为有拒不执行裁判之嫌,其担保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等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由原审法院决定接受的此执行担保应是无效的。在分配案件中,张冬冬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下的钱只有适格的人有资格参与分配,潘亚陈和环宇公司不可以参与分配,环宇公司对王华平、**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他人名下的财产不应该有受偿权。环宇公司和潘亚陈均应无权参与案款分配,均是不适格的债权人。其次、另案潘亚陈对**的房产已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且**的房产估价1274.90万元已足够偿还其对潘亚陈的负债1269万元。也就是说,即使王建平、王亮平提供的执行担保无瑕疵,潘亚陈在已经能够得到足额偿还的情况下,也不应再参与此案款的分配。最后,胡永建作为首轮查封的申请人,对王建平、王亮平名下查封房产的处置应依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原审法院在评估、拍卖及处置查封房产的整个过程中,从未告知过胡永建任何有关事项,原审法院剥夺胡永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做法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等有关规定相违背,查封房产在处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该房产处置的效力问题还有待商榷。鉴于上述理由,胡永建恳请原审法院对(2016)0114执584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以维护胡永建的合法权益。
环宇公司原审辩称,环宇公司认可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分配方案。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2016)京0114执5849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7年12月4日送达生效,针对答辩人,该案早已执行终结,现异议人于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应予驳回。在案件执行中,法院一共拍卖了6套房,环宇公司在2017年12月就把房子都过户了。环宇公司是搞建筑的,潘亚陈是供材料的,我们双方有20多年供货关系,每年都有付款和应付款。由于袁德跟王华平、王建平、王亮平借款的问题,我们几家搅合到一起,环宇公司给潘亚陈1000万之后,就把他项权证交给法院了,又陆续给了300万。环宇公司跟法院的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了,剩下的付款问题是我们私下交接的。2017年4月21日,环宇公司当庭给张冬冬支票1600万,给胡永建的270万我交到了法院。王建平、王亮平为王华平、**提供执行担保有效。王建平、王亮平的房产均已在胡永建查封之前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张冬冬,环宇公司通过收购张冬冬债权获得对王建平、王亮平的抵押权。王建平、王亮平的房产价值远远高于胡永建的债权,王建平、王亮平有权就超出部分进行处置。房屋经过二次拍卖流拍而造成贬值,并不是王建平、王亮平和环宇公司可以预见的。在提供担保时,关于王华平、**是否可以清偿债务、房产是否可以拍卖、成交价格、房产新政何时出台等均是无法预见的,故此时担保人以房产市值提供担保并无违法。环宇公司对王建平、王亮平的房产已被查封毫不知情,属于善意。环宇公司除享有优先权债权之外的债权,与胡永建、潘亚陈的债权,同为普通债权,不分先后平等受偿,各普通债权人均有权按债权比例参与案款分配,环宇公司是适格的债权人。综上,请原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异议人申请,维护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环宇公司与**、王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128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王华平、**给付环宇公司垫付款四千零一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由王华平、**负担,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前直接给付环宇公司。2016年9月5日,环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6)京0114执584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昌平区×××32-6(以下简称32-6)、昌平区×××32-9(以下简称32-9)的房产,查封了王华平名下位于昌平区×××606的房产。
另查一,胡永建申请执行王建平、王亮平、魏荣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3836号公证书,执行案号为(2014)昌执字第2351号。2014年4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0028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王建平、王亮平、魏荣,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因王建平、王亮平、魏荣未履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胡永建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王建平名下位于昌平区×××32-5(以下简称32-5)、昌平区×××32-8(以下简称32-8)、昌平区×××32-10(以下简称32-10)的房产和登记在王亮平名下位于昌平区×××32-3(以下简称32-3)的房产。
另查二,潘亚陈申请执行袁德、**、王华平一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昌民初字第77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袁德、**、王华平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前返还原告潘亚陈借款本金四千八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四万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如三被告未在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前返还原告潘亚陈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潘亚陈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四千八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十八万四千五百零八元,由被告袁德、**、王华平负担,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潘亚陈。2014年6月3日,潘亚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原审法院以(2014)昌执字第273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潘亚陈对**名下的32-6、32-9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上述房产。
另查三,张冬冬申请执行王华平、王亮平、王建平两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3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王华平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归还张冬冬借款本金七百二十六万八千元并支付垫付的律师费二十八万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二、王华平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支付张冬冬利息(以七百二十六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王华平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张冬冬就王亮平名下的32-3房产以及王建平名下的32-5、32-8、32-10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七百零二元,由王华平负担,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前直接交付于张冬冬。(2014)昌民(商)初字第121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王华平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归还张冬冬借款本金五百三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四十二万六千元;二、王华平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支付张冬冬逾期还款利息(以五百三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王华平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张冬冬就王亮平名下的32-3房产以及王建平名下的32-5、32-8、32-10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零七十五元,由王华平负担,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前直接交付于张冬冬。2014年1月30日,张冬冬与王建平、王亮平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0日,张冬冬依据上述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昌执字第89号和(2015)昌执字第90号立案执行。
另查四,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王亮平名下的32-3房产、王建平名下的32-5、32-8、32-10房产和**名下的32-6、32-9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其中,王建平、王亮平的房产评估价为3295.54万元,**的房产评估价为1274.9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实际状况,依法对上述房屋整体进行拍卖,且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京0114执5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登记在王建平名下的32-5、32-8、32-10房产和登记在王亮平名下的32-3房产以及登记在**名下的32-6、32-9房产归环宇公司所有,并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环宇公司名下。同时,原审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将王建平、王亮平的房屋价款3295.54万元分配如下:一、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张冬冬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600万元。二、余款1695.54万元,以下一般债权人按27%比例受偿:1、环宇公司债权4015万元,按比例应受偿1084万元。2、潘亚陈债权1269万元,按比例应受偿342.54万元。3、胡永建债权1000万元,按比例应受偿270万元。2017年12月6日,环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案款27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向胡永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案款分配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宇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分配王建平、王亮平的房屋价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执行胡永建与王建平、王亮平、魏荣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王建平、王亮平名下的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均设有抵押,抵押权人都是张冬冬。张冬冬、胡永建作为王建平、王亮平的债权人,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并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张冬冬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胡永建的金钱债权受偿。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王华平一案中,王建平、王亮平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环宇公司称王建平、王亮平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王华平、**提供执行担保,但该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环宇公司不属于案款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综上,胡永建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胡永建的异议成立,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无资格分配王建平、王亮平的房屋价款。
环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王建平、王亮平名下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此时北京开始实施商业房限购政策,在本案中只有环宇公司有资格购买涉案房产并过户,我公司如果不出面购买,此案将无法执行,经昌平法院执行局主持,我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经过与张冬冬、潘亚陈、被执行人达成由我公司出资收购张冬冬、潘亚陈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加上我公司自身所享有的4015万元债权,最终昌平法院形成分配方案,方案中,昌平法院执行局已经考虑了胡永建的受偿部分,我公司交给法院270万元作为抵押,我公司认为分配方案并无不妥;二、王建平、王亮平针对胡永建的经济纠纷案件事实不清,已经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其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3836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公证处已经受理,同时对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请求不予执行的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三、我公司与王华平、王亮平、王建平签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王建平、王亮平对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且愿意用案件中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环宇公司有权参与分配王建平、王亮平名下财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2018)京0114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我公司有资格分配王建平、王亮平的房屋价款。
胡永建辩称:不同意对方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京0114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复议申请。一、原执行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将环宇公司认定为参与分配执行案款的分配人这个是错误的。环宇公司是不适格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成为这个涉案房产的购买人都不能改变其不适格债权人的属性。我方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适格的债权人。王建平、王亮平、魏荣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一案已被贵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因为错列了一个当事人,即使这个案件正在审查中,因为本案并没有中止执行,也不能作为此案的执行依据;二、原审法院已查清“执行分配方案”依据的相关担保事实,已作出正确认定。王建平、王亮平将被执行查封的财产作为环宇公司提供执行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这个行为是无效的,担保是无效的,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和公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执行担保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甲方环宇公司与乙方王华平、丙方王建平、王亮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2016)京0114民初12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因(2016)京0114民初12824号民事调解书取得对被执行人**、王华平的债权。二、保证人王建平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32-5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昌平区×××32-8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及昌平区×××32-10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对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三、保证人王亮平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32-3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对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丙方同意:如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仍不能偿还甲方债务,甲方可向执行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丙方名下上述房产,届时执行法院可直接对丙方名下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份。
再查明,2016年6月1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致王建平、王亮平、魏荣复查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6年6月8日提交的对本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13836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执字第00280号执行证书的复查申请书,我处已收到,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
又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潘亚陈与袁德、**、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昌民初字第774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4年6月10日查封**名下位于昌平区×××32-6(以下简称32-6)、昌平区×××32-9(以下简称32-9)的房产,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续行查封了**名下的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资格分配案款的主体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胡永建申请执行王建平、王亮平、魏荣及张冬冬申请执行王华平、王亮平、王建平案过程中,查封了王亮平名下的32-3房产、王建平名下的32-5、32-8、32-10房产。胡永建对王建平、王亮平享有普通债权,张冬冬对王建平、王亮平被查封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王建平、王亮平的房产变价款应在胡永建、张冬冬之间分配。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环宇公司并非王建平、王亮平的债权人,并不具备分配王建平、王亮平的房屋变价款的资格,环宇公司无权就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12824号民事调解书]参与分配王建平、王亮平的房屋变价款。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执行中王建平、王亮平以案涉房产为王华平向环宇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及其中的担保条款等内容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涉及房屋担保部分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胡永建与王建平、王亮平、魏荣的执行依据(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3836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280号执行证书正在进行公证复查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处的复查程序尚在进行中,并未作出结论,(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3836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280号执行证书仍为生效法律文书,胡永建是王建平、王亮平、魏荣的债权人,其具有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环宇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4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娄玉玲
审 判 员 范红萍
审 判 员 栗俊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慧若
书 记 员 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