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2民初555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永胜,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郭钱勇,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塔利村委会服务中心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峰,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被告郭钱勇、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碧置业公司)、第三人李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被告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永胜,被告郭钱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富,被告泓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刘富玉,第三人李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58918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占用资金损失276008.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以1589188元为基数,按照4.35%年利率计算,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三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支付义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挂靠呼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已注销),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第一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由第三被告发包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公租房工程项目中14、16、17、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被告二郭钱勇于2014年8月23日补签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被告二郭钱勇是该工程的具体项目负责人。原告完成分包施工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确认了具体工程量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整个施工均符合被告要求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起仍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项,造成原告经济受损。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蒙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对于涉案工程被告不清楚,工程的承包、分包均不知道,整个工程的经营、生产都没有参与,不知道这个工程,签合同应该是知道的,但被告没有施工,后续应该是郭钱勇施工的,泓碧置业公司没有给过被告工程款,都是直接给了郭钱勇了。
被告郭钱勇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1.第一项工程款包括鉴定报告中的女儿墙,图纸中没有这项工程,应扣除;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应直接由泓碧置业公司支付,或者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施工签证单,三方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报告和实际施工情况,平米数是1720.09平米,按照鉴定价格103.64元/平米,女儿墙的工程款是178270元;2.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管理费,按照总工程款(4204188元-178270元)×11%=442851元,最后应支付的款项是4204188元-178270元-442851元-286万元=723067元;利息因为合同约定付款主体是泓碧置业公司,该工程是泓碧置业公司直接从被告中标工程中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款由泓碧置业公司直接支付,因泓碧置业公司未支付,产生的利息应由泓碧置业公司承担,不应由郭钱勇或者蒙建承担。
被告泓碧置业工程辩称,一、泓碧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参与施工,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011年9月份,被告与被告蒙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蒙建公司承包塔利公租房14#、16#、17#、18#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蒙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指派郭钱勇为现场负责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蒙建公司,由蒙建公司出具收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案涉的保温工程是由蒙建公司组织的施工,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参与过施工,因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按照原告的陈述,蒙建公司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呼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因此原告不是案涉保温工程的分包承包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将塔利公租房14#、16#、17#、18#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蒙建公司,蒙建公司是否将保温工程分包,泓碧置业公司并不知情,按照原告的陈述,蒙建公司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呼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因此保温工程的分包承包人并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是保温工程款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三、被告已经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不是相对于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施工了案涉的保温工程,其挂靠呼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施工,原告自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相对于呼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与蒙建公司形成的,并不是与泓碧置业公司形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应当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蒙建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已经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目前案涉工程项目未审计结算,因此被告与蒙建公司之间是否有未付款不确定,未付款范围不确定,在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本身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晓峰陈述称,原告挂靠晓峰材料厂与蒙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泓碧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蒙建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城区塔利公租房14#、16#、17#、18#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2014年8月23日,被告蒙建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乙方)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新城区塔利公租房项目14#、16#、17#、18#楼外墙保温工程;第三条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约定(3)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已签确的实际施工展开保温面积据实结算;(4)乙方应缴纳的税金及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配合费等一切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费用为综合单价的11%,此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增不减;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1)综合单价暂定为110元每平米;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1)按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以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70%,施工完毕后,经验收达到验评标准后,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一年内付清;(2)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3)经乙方向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工程款,甲方除扣除每笔进度款外,其余工程款甲方须3日内拨付给乙方,不得拖延;(4)每次支付工程款,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甲方处由被告郭钱勇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原告**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17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蒙建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对保温材料进行检测,呼市建筑质检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材料合格。
2015年5月15日,呼市建筑质检中心向被告蒙建公司出具了试验费32000元的发票。
2021年11月2日,本院委托内蒙古安谊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谊公司作出内安谊价鉴(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公租房项目14#、16#、17#、18#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工程量分别为10909.83平米、9138.83平方米、11054.22平方米、9460.72平方米,合计40563.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204188元(已扣除水电费);说明:1.本次鉴定范围为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公租房项目14#、16#、17#、18#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女儿墙内侧保温及空调板侧面保温经现场勘验均已施工,故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3.外钢管脚手架为技术措施项目,用于本工程各楼入口门厅及顶层电梯机房处,其费用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4.本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依据法院提供的施工图及现场勘验情况计算。
2014年7月7日,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14#、16#、17#、18#楼)、呼和浩特绥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变更,内容为:经设计院同意将原设计女儿墙内侧30㎜厚XT硅酸铝保温浆料做法现改为30㎜厚B1级挤塑板保温材料,做法同外墙保温一样。
2021年11月18日,被告泓碧置业公司出具《补充质证意见》,内容为:对于《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工作联系函并未对空调板侧面积保温工程进行过变更,结合安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页鉴定造价相关说明第2项显示,空调板侧面计入了施工范围,但依据图纸及现有证据,空调板侧面不需要做保温工程,因此该部分工程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晓峰,于2010年2月8日注册,2019年4月30日核准注销。
庭审中,被告郭钱勇与被告蒙建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郭钱勇支付的工程款2615000元,被告郭钱勇认可工程款由被告泓碧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后,金额为286万元,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向原告支付;被告泓碧置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被告郭钱勇与被告泓碧置业公司认可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郭钱勇挂靠被告蒙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挂靠赛罕区晓峰保温材料厂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郭钱勇、被告蒙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泓碧置业公司使用,被告郭钱勇、被告蒙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安谊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郭钱勇不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女儿墙工程,被告泓碧置业公司不认可空调板侧面的保温施工工程,因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泓碧置业公司对于女儿墙施工材料通过工作联系的方式向原告挂靠的晓峰保温材料厂发出了变更的通知,即女儿墙的施工虽未在图纸中予以体现,但实际发包人与施工方通过联系单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亦按照变更之后的内容进行了施工,故本院认定女儿墙的施工工程价款应计入原告工程款范围内;而对于空调板侧面保温工程的施工,被告郭钱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被告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图纸及实地勘测,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故本院认定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原告与被告郭钱勇、蒙建公司的结算依据,即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4204188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钱勇、被告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89188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施工工程款4204188元中包括保险、公积金、税金等费用,此部分费用,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法产生并交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郭钱勇、蒙建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税金的费用为综合单价的11%,即被告扣减原告工程款的11%作为管理费、税金,相应的税票等费用由被告蒙建公司出具,故本院认定被告郭钱勇、蒙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41727.32元(4204188元×89%),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钱勇在扣除费用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5000元,即被告郭钱勇、蒙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26727.32元;被告郭钱勇抗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被告泓碧置业公司支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未加盖被告泓碧置业公司公章,被告郭钱勇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双方约定由被告泓碧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取得了被告泓碧置业公司的同意或认可,故原被告的此条约定,对于被告泓碧置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郭钱勇的陈述,实际工程款由被告泓碧置业公司支付于被告蒙建公司、被告郭钱勇,再由被告郭钱勇支付于原告,被告泓碧置业公司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对于被告郭钱勇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钱勇、被告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727.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对于5%(4204188元×5%)的保修金应自交付之日起满一年后计算,即工程款916517.92元(1126727.32元-4204188×5%)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保修金210209.4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77881.6元;因如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为无效,而造成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诉请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50%,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钱勇、蒙建公司支付利息88940.8元(177881.6元÷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泓碧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泓碧置业公司与被告蒙建公司未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泓碧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钱勇、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727.32元,利息88940.8元,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钱勇、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727.32元,利息88940.8元,合计人民币1215668.1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1126727.32元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1593元,司法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郭钱勇、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7068元,原告**负担人民币元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云晓琴
人民陪审员  徐喜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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