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盛龙垚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龙垚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13号楼8层802。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媛,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平,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杨利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平,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平,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龙垚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盛龙垚辰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城隅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蒙建北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蒙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城隅公司作为“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依法履行向盛龙垚辰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对于盛龙垚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未返还建筑设备的折价款,需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之上,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存在不妥。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4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盛龙垚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 40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 2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芳
审判员 梁立君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书记员 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