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小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乌素图村委会)及一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再审。1.二审法院对蒙建公司承包东乌素图村委会的实际工程范围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未将小区配套附属设施等工程以及商业楼工程进行认定,属于遗漏工程范围。2.二审就蒙建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以及《审计报告》审计范围认定错误。蒙建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依据东乌素图村委会与蒙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可确定。审计报告系蒙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审计,并非全部审计。3.二审法院未就东乌素图村委会向蒙建公司发包工程数额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应理解为发包人未就整体工程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三)二审未就东乌素图村委会一审自认“已向蒙建公司支付85%-90%”的工程款的重要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东乌素图村委会不欠付蒙建公司工程款属于主观臆断,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东乌素图村委会答辩称,(一)东乌素图村委会已超额支付蒙建公司工程款,对于***诉请的审定价东乌素图村委会已经向蒙建公司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商业楼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东乌素图村委会与蒙建公司之间没有完成商业楼工程款的结算及审计,配套设施工程东乌素图村委会与案外人林州八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三)关于资金申请表显示的41814万元是预估价,仅作为向财政部门申请进度款需要。(四)***将“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理解为全部工程属于扩大解释是错误的。(五)***提到东乌素图村委会一审自认已支付85%-90%的工程款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银行转账等财务票据,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1月16日已支付蒙建公司393159530元。
蒙建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施工的诉争工程部分,东乌素图村委会不欠付蒙建公司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东乌素图村委会不应在蒙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案涉工程未予审计工程造价保守近1.5亿元左右。发包人欠付责任范围未特定为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施工而发包人就该部分未支付的范围。蒙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由蒙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施工的部分为案外人徐宪军以蒙建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东乌素图村委会付款支票经蒙建公司背书后,由徐宪军向***支付,徐宪军欠付***的款项蒙建公司不知情。潘海龙与蒙建公司、东乌素图村委会一案中二审判决认为“鉴于徐宪军在本案当中存在支付潘海龙工程款的行为,具有特殊身份,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建议追加徐宪军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包括潘海龙和***在内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蒙建公司收到东乌素图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至案外人徐宪军。***的工程款未扣除管理费、税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楼及其他包括附属工程等造价未予审定,东乌素图村委会自认除已付款外还欠蒙建公司10%—15%的工程款,原审对东乌素图村委会是否付清了蒙建公司拖欠***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清。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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