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2371号
原告: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华阳路121号。
经营者:杨晓敏,女,198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沙,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杨利强,经理。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信天悦中心)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北京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天悦中心的经营者杨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沙,被告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天悦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蒙建北京分公司立即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货款167 762元;2.蒙建北京分公司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7 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蒙建北京分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蒙建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信天悦中心系五金、水电材料经销商。自2020年7月开始,恒信天悦中心与蒙建北京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恒信天悦中心给蒙建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养猪场供应五金及水电材料,双方约定送货当日由恒信天悦中心开具发票,货到时向蒙建北京分公司交付发票并由蒙建北京分公司当场付款。合作一段时间后,因蒙建北京分公司拨款不及时,因此恒信天悦中心交付货物及发票后,经常由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待蒙建北京分公司款项到位后再向恒信天悦中心付款,直至2020年12月,因蒙建北京分公司拖欠货款数额较大,恒信天悦中心停止供货。经恒信天悦中心与被告***结算,蒙建北京分公司尚欠167 762元货款未付。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故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另,蒙建公司为蒙建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蒙建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全,所以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恒信天悦中心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恒信天悦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蒙建北京分公司与蒙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恒信天悦中心的诉讼请求。供货完全是***个人与恒信天悦中心联系。***是为了协助徐学雷实施试用期间的项目。***与徐学雷的签单行为未向蒙建北京分公司汇报,***的签字未获蒙建北京分公司的授权。其个人行为不应视为蒙建北京分公司与恒信天悦中心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表见代理关系也不成立。蒙建北京分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系对买卖合同的追认,但是未付款的部分未追认。我方查实***与恒信天悦中心勾结制作的销货清单,很多物品的市场价格要低于送货单价格的30%-50%,因涉嫌侵占公司资产,我方不予认可。恒信天悦中心的送货单上没有显示单位信息,无法看出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上面仅有***的签字,我方有理由怀疑恒信天悦中心与***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从未向蒙建北京分公司提供过交接和入库的任何记录。恒信天悦中心未明确供货总金额所对应的发票,现在的供货总额、发票均不清,恒信天悦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恒信天悦中心与蒙建北京分公司之间仅存在部分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只对已认可的单据的买卖关系认可,对于有问题的票据和无法查证的票据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我方仅认可应支付83 537.8元。徐学雷向杨晓敏转账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业务,与我方无关。我方实际支付了213 175.11元(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5日累计支付的166 663.11元为预付款),多支付的129 637.31元应由恒信天悦中心退回。
***辩称,我是蒙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自2020年6月至2021年元月在蒙建北京分公司的房山养猪场项目担任水电工程师,向恒信天悦中心购买材料不存在私下交易,之前的材料都是我做的计划,不是我直接联系的,单价给出多少钱我都没参与。现场没人管材料,两个老板发生冲突,我和徐学雷点数,我签的字。专管材料的人一直没来,我作为员工点的数,计划单翟晓波经理签字了同意才采购的。付款我不清楚,欠恒信天悦中心多少钱不是我管的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四张《送货单》、两张标题为“恒发五金建材批发部”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恒信天悦中心供货的总金额,恒信天悦中心称其供货总额为481 324.61元,并提供了九张《销货清单》(存根联)、四张《送货单》、两张标题为“恒发五金建材批发部”的送货单、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1日开具的共计31张发票(发票总金额273 136.8元)、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15日开具的共计20张发票(发票总金额163 175.11元)为证。恒信天悦中心称,前述15张销货清单或送货单所涉总金额为315 019.5元的货物均已送货,因蒙建北京分公司提出产品单价过高、有质量问题等,经双方对账其放弃了一部分货款后开具发票31张,此部分货款蒙建北京分公司均未支付,而此前20张发票所涉货物的款项蒙建北京分公司均已付清,其未保留之前的送货凭证。
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则称货物总价值仅为83 537.8元,即 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9日六张有***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之和。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对九张《销货清单》(存根联)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持有的6张《销货清单》(客户联)予以比对。其中,2020年10月29日编号 “5011767”(金额4337元)、2020年10月29日编号“5011766”(金额29 775元)、2020年11月4日编号“5011774”(金额7500元)的三张销货清单客户联上没有***签字,恒信天悦中心持有的三张存根联上虽有***签字,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未获得蒙建北京分公司的授权,无法代表公司签字;2020年11月10日编号“5011776”(金额1896.7元)、2020年11月12日编号“5011779”(金额33 861.2元)、2020年11月12日编号“5011780”(金额469元)三张《销货清单》客户联中虽有***签字,但系后补单据;蒙建北京分公司不持有2020年10月30日编号“5011775”(金额89 300元)、2020年10月31日编号“5011770”(金额47 533元)、2020年11月3日编号“5011772”(金额16 809.8元)的三张《销货清单》客户联,无法核对。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另外,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在庭前谈话时认可恒信天悦中心自2020年7月开始供货,但在开庭时否认恒信天悦中心曾于2020年10月29日之前向其提供货物。
***对恒信天悦中心提交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均予认可,其称单据上所有货物均已送到现场,收货时由其核对数量签字确认,入库、出库单已交给蒙建北京分公司;恒信天悦中心留有《销售清单》原件,报发票时会再报一个清单。对于部分《销货清单》客户联与存根联上其签字不一致的问题,***解释称有时材料供应商委托货拉拉等送货时只提供客户联,过后材料供应商要求其在存根联上补签字时,其再核对两张单子编号是否一致,确认已收货后签字。对于恒信天悦中心提供的发票,***称一般是几次送货凑够两万或一万元再开票,一开始恒信天悦中心将发票交给徐某,后来徐某走了才由其将发票转交公司。另,***当庭出示了在其电脑中保存的材料进场计划单,恒信天悦中心表示***曾将计划单以微信形式向其提供,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则认为该计划单系***个人制作,无经理签字,且计划单不能证明供货实际发生。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恒信天悦中心称其于2020年7月开始向蒙建北京分公司供货,蒙建北京分公司在庭前谈话时表示认可,但在开庭时以恒信天悦中心未提交供货的证据为由予以否认,并主张恒信天悦中心在2020年10月29日之前未供货。蒙建北京分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撤回自认的条件。而结合杨晓敏与徐学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陈述,蒙建北京分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5日已付款166 663.11元等证据和事实,可以确认恒信天悦中心在2020年10月29日前曾向蒙建北京分公司供货。蒙建北京分公司称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5日累计支付的166 663.11元为2020年10月29日之后供货的预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20年10月29日前所供货物的金额,恒信天悦中心虽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但结合恒信天悦中心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15日开具的共计20张发票的开票时间、金额以及蒙建北京分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5日付款时间、金额来看,每笔付款均在开发票后几天,除存在2020年9月14日的付款3438元没有相应的发票、2020年9月4日(第一笔)付款金额比2020年9月2日至9月3日的发票总额多50元的情况之外,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能够对应。而在徐学雷与杨晓敏于2020年9月7日、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了螺栓款项为3438元。同时,蒙建北京分公司称付款流程一般为***、徐学雷向公司提交申请、供货单,然后付款,有时也会口头告知公司付款。根据蒙建北京分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陈述,可以确认其在付款之前已经就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故其直接向恒信天悦中心转账的共计166 663.11元应视为对之前发生货款的确认。
其次,对于蒙建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的九张《销货清单》(存根联)的认定。编号为“5011766”“5011767”的两张《销货清单》记载日期均为2020年10月29日,***与杨晓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10月29日恒信天悦中心曾向蒙建北京分公司送货,当日货到后,***就需要调换的、没收到的、错发的货物与杨晓敏进行沟通,杨晓敏进行了补发。该两张单据客户联上虽无***的签字,但经手人***认可两张单据上的货物已经收到,在需返还供应商的存根联上签字,并对此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理,2020年11月4日编号为“5011774”的《销货清单》本院亦予确认。
编号为“5011775”的《销货清单》记载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但从《销货清单》编号排序来看,“5011770”单据上记载日期为10月31日、“5011772”单据上记载日期为11月3日、“5011774”单据上记载日期为11月4日,“5011775”单据上记载的10月30日显属倒签日期,且“5011775”单据下方标注“开票清单”字样,结合***关于“报发票时会再报一个清单”的陈述,该单据上所载货物是否实际供货、是否与其他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重复存在疑点。对此,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编号为“5011775”的《销货清单》总金额为89 300元,而自10月29日至10月31日开具发票总额为89 308元,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与“5011775”的《销货清单》所列货物名称一致。第二,除“5011775”单据外,另有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销货清单》三张,编号分别为“5011766”“5011767”“5011770”,该三张单据总金额为81 645元。如果“5011775”与其他三张单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销货清单》总额已达十九万五千多元,但在2020年11月4日下午杨晓敏向***表示未到位的货款有“15万了”,二者有较大差距。第三,“5011775”《销货清单》中第4项LED灯带、第5项胀栓10×80、第6项8×3通丝项目编号处标注有“×”,而 2020年10月31日编号为“5011770”《销货清单》中记录的胀栓、灯带、通丝的数量与“5011775”《销货清单》中标注“×”的第4、5、6项货物数量基本相同。第四,“5011775”《销货清单》中“1、T5灯管、1310支、单价25、金额32 750”项目编号处标注有“√”。而2020年10月29日“5011766”的《销货清单》中记载“1、三防一体灯(已开)、1020个、单价25、金额25 500”。若认为“5011775”《销货清单》中1310支T5灯具与其他单据不重复,其总数将超过发票中列明的T5灯具的总数,故“5011775”《销货清单》中1310支T5灯具为2020年10月29日“5011766”《销货清单》中的T5灯具的重复记载,不应按1310支的数量重复计算。第五,“5011775”《销货清单》中“2、T8灯管、650支、单价10.5、金额6825”项目编号处标注有“√”。而其他《销售清单》中均未记载“T8灯具”。结合***的陈述以及***当庭出示的其电脑中保存的标题为 “10.20管道配件材料采购申请表29”中关于“通道防水防尘单管灯(T8LED)的采购数量1000套,要求到场时间注明‘已到650’,备注‘剩余350已到场’”的记载,本院认定“5011775”《销货清单》中的650支T8灯具系真实发生,且与其他供货凭证不存在重复。第六,10月29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特地向杨晓敏指出“灯具收到33件”,如果按33件(支)T5灯、每件25元(《销货清单》所载单价)计算,为 825元,加上前述650支T8灯具的价值6825元及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编号分别为“5011766”“5011767”“5011770”的三张《销货清单》的金额81 645元,合计89 295元。此数额与“5011775”的《销货清单》合计金额89 300元、2020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发票总额为89 308元相差无几。综上,结合双方交易过程、交易习惯以及在案证据分析可得,作为“开票清单”的“5011775”的《销货清单》所列材料既有与已确认的《销货清单》中的材料重复的部分,也有不重复需重新计算的材料,还有在保持总额一致的情况下以其他商品名称开具发票的部分。鉴于“开票清单”所载金额89 300元小于实际开票金额,故本院将恒信天悦中心主张的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货款确认为89 300元,对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编号为“5011766”“5011767”“5011770”的三张《销货清单》上的货款不再重复计算。
编号为“5011772”的《供货清单》的客户联中有***签字,***认可收到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蒙建北京分公司虽主张编号为“5011776”“5011779”“5011780”的三张《销货清单》(客户联)上***的签字为后补,但从形式上看,“5011776”的客户联系存根联经复写纸复写形成,“5011779”“5011780”中***的签字虽非复写形成,但有***核对确认的痕迹,且***作为货物经手人认可已收到全部货物,加之仅在需返还供应商存根联上签字确认收货亦属合理,故对该三份《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货款金额为36 226.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蒙建北京分公司承建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期间,其水电负责人徐学雷、水电工程师***曾从恒信天悦中心采购五金、水电等材料。前期由徐学雷与杨晓敏沟通订货,自2020年9月开始,***跟杨晓敏直接联系,通过发计划单、申请单或直接提要求的形式沟通订货事宜,货物送到后,由***进行清点核对,就需要调换及漏发的货品进行后续沟通协调。恒信天悦中心于送货当天或其后开具购买方为蒙建北京分公司的发票。
蒙建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54 925.73元,于2020年9月14日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3438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29 336.61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32 173.22元,于2020年10月16日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18 004.55元,于2020年10月25日向恒信天悦中心支付28 785元,以上共计166 663.11元。2020年11月11日,徐学雷向杨晓敏转账5万元。2020年12月11日,蒙建北京分公司通过张玉水向杨晓敏转账5万元。对于2020年11月11日徐学雷向杨晓敏的转账5万元,蒙建北京分公司于庭前谈话时称该笔款项真实出资人为蒙建北京分公司的经理张玉水,其后称该五万元为徐学雷个人以定灯具的名义支付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张玉水,是徐学雷说自己垫钱定了高于正常价60%左右的灯具,故蒙建北京分公司已付款不包含该五万元。
恒信天悦中心提交的杨晓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在***订货、催货过程中,杨晓敏多次以尚欠货物未结清为由拒绝***的订货,并要求***帮忙催款。2020年11月11日,***向杨晓敏订货时表示“你把送的货、付过款的列在一起,汇总多少钱,没有付款的列在一起,汇总多少钱,还要未送货未付款的材料汇总一起多少钱,这是大方向”。2020年11月13日,***表示:“给你传达一个不好的消息”“三防灯具我们经理又给找个供货商,今天把样品那(拿)来和你提供的生产厂家一样灯具也一样。”杨晓敏回复:“哦然后呢,价格低?”***答复:“价格我还不知道,我问过他,没有告诉我。”杨晓敏问:“什么意思呢?”“明天到货980套,之前定的2000套到齐了,发票我今天都开了。”***:“好。领导通知了,停止你们的灯具供货。可能是我给徐总给你追款,让领导起了疑心。”
2020年12月8日,发包方向蒙建公司下达《工程暂停令》。
另查,恒信天悦中心曾制作并与***核对了《涿州天悦材料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分三部分:一、“已供货、已开票、已付款”,按发票及发票所载货物列表,总金额163 175.11元;二、“已送货、已开单、未付款”,按发票及发票所载货物列表,总金额273 136.8元;三、供货清单列表,合计金额28 018元,备注“小马付款28 000未开票 12月27日到货”。蒙建北京分公司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对账清单为发票的对账清单,不能与供货清单等现场送货凭证一一对应,且对账清单最后一部分显示2020年12月27日送货到现场,在已停工撤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该笔交易。对此,***解释称,恒信天悦中心曾拿着发票与其对账,虽然发包方下达了停工令,但当时没有实际停工,工期紧,需要用这批货,费用已由施工队垫付。恒信天悦中心称因当时蒙建北京分公司欠货款,故要求这批货款必须现结,该笔费用没有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诉讼过程中,蒙建北京分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发现销货单、送货单、入库单、接收单、领货单等票据记载内容不匹配,***未进行对账清算即离职,故无法与恒信天悦中心核对。本院曾组织恒信天悦中心与蒙建北京分公司、蒙建公司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恒信天悦中心与蒙建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恒信天悦中心以销货清单、送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蒙建北京分公司所持***、徐学雷的签单行为未向其汇报,未获授权,不应视为蒙建北京分公司与恒信天悦中心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之间合同订立、履行的方式为恒信天悦中心根据蒙建北京分公司的订单提供货物,蒙建北京分公司支付款项,故对于蒙建北京分公司是否仍欠恒信天悦中心货款应根据供货总金额、已付款项总金额予以计算确认。
恒信天悦中心虽认为《涿州天悦材料对账清单》系双方对账所得,应作为计算货物总金额的依据,但该对账清单系对发票所列项目及金额的汇总,未经买卖合同双方最终确认,不能据此确认供货总金额。根据对争议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蒙建北京分公司直接向恒信天悦中心转账共计166 663.11元应视为对2020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之前发生货款的确认。蒙建北京分公司对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9日共六张送货单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货款为83 537.8元。对于有争议的九张《销货清单》,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89 300元,2020年11月3日之后的《销货清单》按其所载金额予以核算。经核算,自2020年10月29日《销货清单》出具后送货总金额为233 374.5元。因蒙建北京分公司通过张玉水、徐学雷各付款5万元,故蒙建北京分公司尚欠货款133 374.5元。蒙建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徐学雷支付的5万元不代表其付款,该5万元系因徐学雷高价订购灯具,故系徐学雷以个人名义支付,但恒信天悦中心自认该5万元为货款。本院认为,徐学雷与蒙建北京分公司为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付款义务的承担,在买卖合同双方未协商变更灯具价款的情况下,该5万元应作为蒙建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货款。蒙建北京分公司与徐学雷个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恒信天悦中心请求蒙建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结合恒信天悦中心开具发票、双方合同履行以及对账的情况,酌情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恒信天悦中心请求蒙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33 374.5元;
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 37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涿州恒信天悦五金建材销售中心负担344元(已交纳),由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欣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程雪景
书  记  员   隗萌萌
书  记  员   陈晓航
- 14 -
- 15 -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