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490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铉弘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沙梁子村东(旧窑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07014646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20554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毕克旗镇崞县。
原告呼和浩特市铉弘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铉弘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铉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铉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砼款919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24年4月29日的利息377737.49元,本息合计1297487.49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恒泰盛都小区A、B座的建筑工程。2011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以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商砼,在承建中共向原告购买了三种型号共计4685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53975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二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和结算表,且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商砼款,截止到2015年8月3日,二被告尚欠了原告货款91975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商砼款91975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欠款。欠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催收的方式不断地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蒙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与蒙建公司不存在商砼买卖的事实,若存在购买商砼用于工程建设,也应当系张某某与商砼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铉弘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书、欠款条、(2014)玉民一初字第00008号判决书,《补充协议书》、(2018)内0104民初1482号之一裁定书、(2021)内0104民初149号裁定书。被告蒙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玉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恒泰盛都A、B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5日,买方内蒙蒙建第三分公司(甲方)、卖方砼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玉泉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恒泰盛都小区A、B酒店公寓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盖有甲方公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签字,盖有乙方公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铉弘公司以内蒙古砼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蒙建公司签订《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实际供货方为铉弘公司。2011年11月19日,铉弘商砼结算表显示恒泰盛都B座公寓供应混凝土货款结算共计1539750元,蒙建第三分公司盖章,***签字捺印。2011年12月1日,原告铉弘公司向蒙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1年11月19日其共欠原告货款125975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对拖欠的款项加收利息,月利率30‰,直到货款全部还清为止,由***、张某某签字捺印。
2015年8月3日,张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我张某某2011年11月19日承建恒泰盛都A、B座公寓楼欠***商砼款919750元”。由张某某签字捺印。
2023年6月5日,发包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包人蒙建公司(乙方)、施工人张某某(丙方)签订《“恒泰盛都”A、B座工程施工合同协补充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在“恒泰盛都”A、B座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蒙建第三分公司名义(包括丙方私刻公章)拖欠的材料款、商砼款、人工费、租赁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炫弘商砼站...等所有债务,全部由丙方自行承担”。
本院(2015)玉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案件中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3]61号鉴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5日,内蒙蒙建第三分公司、砼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玉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以及2011年11月19日《铉弘商砼结算表》上加盖的“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与蒙建三分公司印章并非同一印章,是张某某伪造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铉弘公司购买商砼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均发生于张某某与铉弘公司之间。《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铉弘商砼结算表》上加盖的“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系张某某伪造,还款协议书和欠款条上仅有张某某的签字,以上行为均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蒙建公司并未对上述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故蒙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方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原告与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已依约交付商砼,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相应货款。结合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条,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商砼款919750元。还款协议书载明从2011年12月1日起对拖欠的款项加收利息,月利率30‰,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调整从2015年8月3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铉弘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为:以919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4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蒙建公司辩称其不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铉弘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19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4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铉弘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