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3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海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海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武川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侯某、赵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武川公司、某保险公司、侯某、赵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某公司从来没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措施是一审法院认定侯、赵二人保全错误才主动解除的,不然不会解除。二、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在构成要件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据此某公司主张因保全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应就以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同上,没有法律依据。(2023)内01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可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赔偿。四、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依法递交多份证据证明侯、赵二人主观上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对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损失与保全错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但该证据在判决书上没有体现。五、因为其二人无法正确认定法律关系,不是主观上不存在错误的法定事由。同理,法院并没有审理过侯、赵二人是否虚假诉讼,也没有依法作出侯、赵二人不是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那么,本案判决书凭什么认定其二人不是虚假诉讼?有何依据证明二人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六、某公司是否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执行完毕多件案件就认为保全行为未对某公司产生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侯某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当时保全的钱就是做完工程的尾款,保全并没有错误。
赵某辩称,保全没有问题,某公司在武川住建局的中标单位,工程是赵某做的,其中赵某是代表,完工之后十几年了一直要不上工程尾款,保全是为了实现索要尾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某武川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侯某、赵某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因此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因侯某、赵某不存在保全申请错误,所以某武川公司、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侯某、赵某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且由法院依法裁定。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2023)内0125民初509号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某公司认为侯某、赵某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申请冻结工程款构成保全错误,要求赔偿某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侯某、赵某保全财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主观恶意、重大过错行为,侯某、赵某的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因此侯某、赵某无需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载明,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财产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三、某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其在一审过程中未举证证明侯某、赵某保全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侯某、赵某因捏造事实保全错误及虚假诉讼赔偿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56274元(利息:671353元×3.45%+12月+30天×227天=14605元;迟延履行金:671353元×万分之1.75×227天=26669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56274元);2.请求侯某、赵某、某武川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9日赵某、侯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3)内0125财保10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或提取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671353元。侯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保险保单,以作为诉前保全的担保。其后赵某、侯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和某公司共同向二人支付结欠劳务工资681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内01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861000元;二、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将判决第一项的金额补正为681000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内0125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671353元的扣留或提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据此某公司主张因保全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应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侯某、赵某主观上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对某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与保全错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赵某、侯某提起诉讼并非虚假诉讼,其二人无法正确认定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最终认定,故二人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其次,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查,该公司尚有多件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本案保全行为未对某公司产生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43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侯某是否应赔偿某公司因保全行为产生的损失。赵某、侯某因主张劳动报酬,对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查封,而生效判决认定欠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并非某公司,故赵某、侯某申请查封某公司的资产的行为系保全错误行为。但赵某、侯某的行为并非故意行为,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非虚假诉讼,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给某公司扩大损失,故某公司主张赵某、侯某因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5元,由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