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瑶族,湖**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瑶族,1989年6月16日出,湖**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住江华瑶族自治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运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湖**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人,居,住湖**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原审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满需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日到期,此后的房租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出租房屋损毁系润良公司造成的,该笔房屋损害修复费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对2017年11月15日之前的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起诉时,润良公司营业执照就已经被吊销,上诉人也不存在股东资格,因此不承担责任。
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无误,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二、房屋系原审被告润良公司损坏是不争的事实;三、上诉人***自2017年11月15日后成为润良公司的股东后,他也就享有公司的权利,同时也开始承担其义务。因此,***对房屋租赁事实是否清楚均要承担责任;四、上诉人***混淆公司吊销与注销的区别,妄图以此来逃避义务是毫无理由。
***、***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湘1129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21日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房屋不是润良公司损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润良公司损坏了房屋;三、上诉人***不应对润良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润良公司营业执照就已经被吊销,上诉人也不存在股东资格,因此不承担责任。
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租赁期限到2017年3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被告损坏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润良公司的实名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润良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袁世六;2017年7月7日,润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2017年11月15日,润良公司股东由***、袁世六、谢君、刘洪新变更为***和被告***、***。润良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应出资为30000000元,其中:***认缴持股比例为30%,即应承担出资9000000元出资义务;***认缴持股比例为15%,即应承担4500000元的出资义务;***认缴持股比例为55%,即应承担16500000元的出资义务。但是,***、***、***均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致使润良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2016年1月27日,润良公司与江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润良公司租赁江华公司301号房,承租房屋为第一层(临街面)进公司大门左侧第四间、第二层三间房屋(进走廊第一、二、三间)、第三层楼梯间大房间及进走廊往东第一、二、三、四间、第四层和第五层楼梯间大房间,润良公司需要装修的,自行负责,且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租赁期限暂定一年,江华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出租房交付给润良公司使用至2017年2月1日,如润良公司没有重大变动,可按本合同约定条款继续租用,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第一年租金为4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递增10%,第一年租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该合同签订当天,润良公司给付江华公司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润良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因润良公司无法支付装修施工方的工程款,导致出租房装修工程无法进行并已经终止,因装修工程中途终止,造成江华公司的出租房的砖墙、门窗、卫生间、栏杆、电线点灯、水**地板砖等损坏坏。经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租房因遭受损坏需修复工程造价为26819元。因润良公司拖欠出租房装修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向该院起诉,要求润良公司给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江华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润良公司送达了《关于公司租房到期处理的通知》,要求终止与润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了出租房钥匙。润良公司此后未继续使用出租房。江华公司以润良公司拖欠2017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和赔偿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华公司与被告润良公司就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并诉至该院,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江华公司与润良公司就2017年2月1日以后房屋租期确定和因装修造成的损害的修复费用的确定等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现该院就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房屋租赁期限问题。江华公司主张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润良公司辩称自2017年2月1日以后,就没有租赁出租房。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和江华公司、润良公司陈述看,2017年3月21日,江华公司向润良公司送达了《关于公司租房到期处理的通知》,江华公司收回了出租房钥匙,润良公司也停止了装修,此后,润良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因此租赁期间应当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江华公司提出租赁期算至2018年5月8日止和润良公司提出自2017年2月1日以后没有租赁出租房的意见,证据均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润良公司应当支付江华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租金为5786元(44000元×÷365天×48天)。江华公司要求润良公司给付租金58667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5786的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润良公司以没有租赁出租房为由,提出驳回江华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出租房修复费确定的问题。对于房屋修复费用,该院根据江华公司申请,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鉴定依据正确,鉴定结论合理,该院应当予以认定,故该院确定房屋修复费用为26819元。润良公司虽提出质证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对其质证异议,该院不予采纳。所以,润良公司应当赔偿江华公司修复费用26819元。
被告***、***、***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润良公司至今处于停业状态,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江华公司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润良公司所欠租金5786元和赔偿经济损失26819元合计326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即润良公司不能清偿江华公司32605元时,***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55%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双方已于2017年3月21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于此时已经解除。现江华公司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租金5786元;二、限被告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修复费用2681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2605元,在被告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32605元时,被告***应对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5%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814元,由被告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房屋租赁期限问题。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和江华公司、润良公司陈述看,2017年3月21日,江华公司向润良公司送达了《关于公司租房到期处理的通知》,江华公司收回了出租房钥匙,润良公司也停止了装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间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是正确的。
二、关于出租房是否系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损毁的问题。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装修的事实客观存在,损毁系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损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在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作出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承担。上诉人***、***在公司注销时系股东,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份额分担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考虑到一审判决后,湖南润良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作出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4890.75元(租金5786元、修复费用26819元,共计32605元的15%);
二、限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17932.75元(租金5786元、修复费用26819元,共计32605元的55%);
三、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9781.5元(租金5786元、修复费用26819元,共计32605元的30%);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814元,由上诉人***负担67.8元,由上诉人***负担248.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