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泰华软件有限公司

***与江西科泰华软件有限公司、深圳神盾卫民警用设备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16487号
原告于**,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先武,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富城阁10层B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7412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神盾卫民警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佳业路12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651774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诉被告江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深圳神盾卫民警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设备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先武、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员工。2018年3月,原告通过第三方得知,被告***公司、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生产的自主拍照机、自助申领终端等产品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即免冠证件照。原告多次致函被告神盾设备公司要求拆除、销毁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产品,但是被告***公司、被告神盾设备公司一直不子理睬。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立即着手拆除、销毁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产品;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要请求,与其无关。两被告系采购合同关系,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是原告所公证的自主拍照机的生产商,其系上述产品的采购商和销售商,上述产品的硬件兼软件均是由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所提供,涉案自助拍照机正面显示的拍摄流程中使用原告的照片系由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在交付产品时,已提前安装在产品的软件中。原告的照片并不是由其所添加或提供,在自助拍照机中使用原告的照片与其无关。其没有单独或与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共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故意,其没有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神盾设备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在自助拍照机上使用原告的照片,当时是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口头同意被告进行使用。但是在原告离职后,在2018年的3月份,原告突然提出不让被告用了,被告现在也已经派员将原告的照片没有用于自助拍照机上。第二,被告只在自助拍照机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但是自助申领终端等其他产品都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肖像,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这部分事实不属实。第三,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被告神盾设备公司,2017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的职务为仓库部门的仓管。
原告提交《公证书》四份,编号分别为(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228号、229号、230号、231号。其中(2018)赣虔阳证内字第228号的《公证书》载明:在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东外派出所一楼大厅可见一台自助拍照机,自助拍照机正面显示的拍摄流程中可见一组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自助拍照机侧面下方张贴有显示型号等信息的标签。229号、230号、231号《公证书》除记载的地址不同外,其他记载内容均与228号的《公证书》相同。《公证书》中的自助拍照机正面显示的拍摄流程中一组照片中显示有原告的肖像。
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日、7月23日、7月27日向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拆除、销毁侵犯其肖像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22000元,支付公证费3200元。
原告提交货物运输意向书、货物运输合同、物流运输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经由深圳市盛翔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及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提交货物签收单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部分数量;
原告提交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4日销售单用于证明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生产的自助拍照机单价为68000元,身份证自助申领终端销售单价为50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
述证据不认可,主张与其无关,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货物运输意向书仅是一个运输意向合同书,并不是正式的合同,如果是真实的,也应该在被告处,不知原告从何而来,且上面显示甲方代表是原告,而原告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授权;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显示有被告名字,但是没有被告公章,甲方代表处签名的“***”是原告的老公,原告的老公在其处任车间主任,而车间主任并无权限签字;物流运输明细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货物签收单虽显示有被告的公章,但不知原告从哪里得到这些所谓的原件,且生产身份证的制作拍照机并不是只有被告生产,被告并没有垄断全国的业务,无法认定这些证据与被告有关;不确认销售单真实性,销售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产品价格没有这么高。
另查,被告神盾设备公司陈述其是在原告入职后,在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口头同意后才在其所生产的自助拍照机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另,陈述其在2018年3月份接到原告不同意使用肖像的通知后已慢慢更换产品上原告的肖像,但不是几天就可以完成,所以原告4月份公证时还能看到,并确认现在已没有在使用原告的肖像。
原告否认被告神盾设备公司使用其肖像时与其口头协商及经过其同意,陈述其系在2018年3月份通过第三方才得知其肖像被使用,并陈述已经安装的设备仍在使用其肖像,确认被告新生产的产品确实已再不使用其肖像。
被告***公司确认其向被告神盾设备公司采购并进行销售自助拍照机、身份证自助申请终端产品,并陈述上述产品的硬件兼软件均是由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所提供,涉案自助拍照机正面显示的拍摄流程中使用原告的照片系由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在交付产品时,已提前安装在产品中,被告***公司提交采购合同用于佐证。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公司所销售的自助拍照机中使用的原告肖像与被告***公司无关。
另,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100000元,陈述其主要依据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所销售的自助拍照机销售单价为68000元,总共销售190台,销售金额为1292万元;销售的自助申领终端每台单价为50000元,总共26台,销售金额为130万元;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公证费3200元。
上列事实,有《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采购合同、社会保险月缴费明细表、工资条、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即享有对其肖像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仅显示自助拍照机上有使用原告的肖像,未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自助申领终端等产品中有使用其肖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涉案的产品仅为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生产的自助拍照机,即自助拍照机正面显示的拍摄流程中可见的一组照片中有使用原告的肖像。关于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肖像权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入职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直到2017年9月30日才离职,且原告作为仓管人员,不可能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知道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在使用其肖像,且原告在离职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2018年3月份才就被告神盾设备公司使用其肖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关于其使用原告的肖像系经过原告同意的辩解予以采纳,认定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在2018年3月份前使用原告的肖像系经过原告同意,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因2018年3月份原告明确表示不得使用其肖像,故在原告提出停止使用其肖像后,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继续在涉案产品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则为未经原告许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的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神盾设备公司的侵权方式,本院酌情支持,酌定被告神盾设备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后果,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神盾设备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并无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故意,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神盾卫民警用设备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于**肖像的使用,停止侵害原告于**肖像权;
二、被告深圳神盾卫民警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负担3000元,被告深圳神盾卫民警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