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仝飞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明城公寓A栋1101。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基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州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长沙新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刚,原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海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西峡县境内,长沙新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权代理此案。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长沙新基泰公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涉案车辆为特种设备,驾驶员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涉案车辆明显存在超载、未年检等情形。
长沙新基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审理程序不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此案。定州海源公司未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诉前鉴定为有效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州海源公司是涉案断裂栈桥的施工单位、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北京铁路建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铁路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是分包关系,水泥搅拌车行驶的栈桥是上诉人为工程整体施工需要为了自身施工方便而建造的临时性通道,上诉人是该栈桥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沙新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定州海源公司赔偿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车辆损失245300元;2.定州海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定州海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铁路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铁路建设公司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7标段槐树营隧道、杜家岗隧道及马湾隧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定州海源公司,其中合同工程概况1.3部分载明劳务分包内容包括:“……②隧道土石方运输:隧道装渣,出渣,洞内及洞外2km以内弃渣外运,弃土场整理,防尘、防排水处理,便道养护等……”。定州海源公司为方便施工,在施工地点开设便道、架设栈桥。2016年12月31日长沙新基泰公司与北京铁路建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长沙新基泰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车,用于北京铁路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内相关工作及北京铁路建设公司人员安排的为本项目服务的其他作业,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按使用天数支付租赁费用;同时约定长沙新基泰公司提供的机械必须产权清晰、具有合格证、技术状态完好,并具有公安车管部门审核的行驶证和年检证明、保险等相应运营证照。2016年3月18日长沙新基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长沙新基泰公司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一辆。长沙新基泰公司与北京铁路建设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长沙新基泰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该车投入新建蒙华铁路工程工地使用。2017年8月8日长沙新基泰公司的驾驶员庞向艳持B2驾驶证在施工工地驾驶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通过定州海源公司架设的栈桥过程中,栈桥断裂,车辆侧翻,发生事故。本案立案前,长沙新基泰公司申请对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定州海源公司未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组织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D×××××三一牌SY5250GJB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2017年11月26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284号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经鉴定评估,该标的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为¥24.53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长沙新基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断裂的栈桥系定州海源公司为了施工方便而架设,定州海源公司是栈桥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故应当对因栈桥断裂造成长沙新基泰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登记在案外人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长沙新基泰公司提供了该车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关于车辆的损失价值,案件审理前,原告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组织,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长沙新基泰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定州海源公司始终对车辆的损失价值存疑,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向定州海源公司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后,定州海源公司未派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本院认为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284号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应当采信,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定州海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定州海源公司辩称要求北京铁路建设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定州海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长沙新基泰公司本身也有过错,但定州海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45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3.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长沙新基泰公司一审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是否有权代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西峡县辖区内,故李小黎作为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并无权接受长沙新基泰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李小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程序确有不当。但在一审过程中,长沙新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志刚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定州海源公司亦并未就长沙新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的代理资格问题当庭提出异议。且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定州海源公司以未收到诉前鉴定的通知手续和涉案车辆价值低于鉴定价值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属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沙新基泰公司主张定州海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铁六局蒙华铁路17标项目经理一分部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其中载明涉案车辆“因临时栈桥断裂后发生侧翻事故”,因此,长沙新基泰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定州海源公司辩称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车辆侧翻后导致栈桥断裂,应当就该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先行侧翻后导致栈桥断裂,故定州海源公司关于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系车辆自身侧翻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定州海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号牌号码为苏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本案中,涉案车辆类型系水泥搅拌专用罐车,该类车辆系日常建筑工程用车,并非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也不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机动车辆,并不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定州海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系特种设备,驾驶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驾驶证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虽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造成涉案车辆损害的原因在于栈桥断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涉案车辆毁损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涉案车辆未按时办理年检手续来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长沙新基泰公司虽在庭审中承认水泥罐车“装载货物超不过8方,料的重量不超过20吨”,但该陈述仅表明水泥罐车的最大载重量,并不能当然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超载问题。故定州海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
另经本院核实,本案第三人名称应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中将其名称错列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系笔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付强
审判员  罗 军
审判员  杨 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