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3民初2619号
原告: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明城公寓A栋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1EX15Y。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99588166B。
法定代表人:仝飞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163791R。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基泰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海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结合双方陈述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世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被告定州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兵,第三人北京铁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路、张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新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车辆损失24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庞向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在中铁六局集团西峡县重阳镇半川村蒙华铁路槐树营隧道作业过程中,行至被告搭建的工程专用栈桥上,该栈桥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所有的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左侧翻,造成该车车辆大梁弯曲变形、驾驶室断裂压溃变形、液压马达和减速机壳破裂、后车架断裂及驾驶员受伤的事故。为救治驾驶员,西峡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车驾驶室及其相关部件进行破拆。2017年11月26日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第28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苏D×××××工程专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453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正常的作业过程中,因被告搭建的栈桥断裂,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定州海源公司辩称,1、定州海源公司受北京铁路建筑公司雇佣从事蒙华铁路17标段的部分劳务工作,定州海源公司从事劳务的成果权归定州海源公司享有或管理,原告的损失应由北京铁路建筑公司承担,与定州海源公司无关。且北京铁路建筑公司对施工项目工程投保有相关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铁路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是否具有车辆所有权应该进行审查确认,否则原告的主体错误。另法院应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证,车辆是否通过年检登记,驾驶员是否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资格证,水泥罐车为特种车辆,必须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证的人员方可驾驶车辆,如果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车辆未年检,由此引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涉案车辆是否投保有保险,是否已经从保险公司取得相关理赔,法院也应当予以审查。3、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车辆在载重物(混凝土)的情况下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通过栈桥的碾压位置不当,且驾驶员多次重复上桥下桥,导致车辆重心失控掉落桥下,在掉落过程中附带将栈桥损坏,车辆损失与栈桥没有任何关系,该栈桥形成于2016年,每天都有大量重型车辆通过,均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也足以说明该栈桥不存在质量等问题。车辆损坏原因完全是自行掉落造成,与他人无关。4、涉案车辆为2012年登记,距今已经长达六年时间,现实际价值约为10万元左右,原告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结论明显过高,严重背离事实,为此定州海源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5、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法律规定是指非受害人原因而发生的脱落、坠落责任,而本案车辆损失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北京铁路建筑公司述称,北京铁路建筑公司与定州海源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水泥搅拌车行驶的栈桥是定州海源公司所提供的,是被告为了工程整体的施工需要、为了自身施工方便而建造的临时性施工通道。被告定州海源公司是该栈桥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因栈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定州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定州海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铁路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铁路建筑公司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7标段槐树营隧道、杜家岗隧道及马湾隧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定州海源公司,其中合同工程概况1.3部分载明劳务分包内容包括:“……②隧道土石方运输:隧道装渣,出渣,洞内及洞外2km以内弃渣外运,弃土场整理,防尘、防排水处理,便道养护等……”。被告定州海源公司为方便施工,在施工地点开设便道、架设栈桥。
2016年12月31日长沙新基泰公司与北京铁路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长沙新基泰公司提供混凝土运输车,用于北京铁路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相关工作及北京铁路建筑公司人员安排的为本项目服务的其他作业,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按使用天数支付租赁费用;同时约定长沙新基泰公司提供的机械必须产权清晰、具有合格证、技术状态完好,并具有公安车管部门审核的行驶证和年检证明、保险等相应运营证照。
2016年3月18日原告长沙新基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一辆。原告与第三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该车投入新建蒙华铁路工程工地使用。2017年8月8日原告长沙新基泰公司的驾驶员庞向艳持B2驾驶证在施工工地驾驶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通过被告架设的栈桥过程中,栈桥断裂,车辆侧翻,发生事故。
本案立案前,原告申请对苏D×××××水泥搅拌专用罐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定州海源公司未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组织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D×××××三一牌SY5250GJB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2017年11月26日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284号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经鉴定评估,该标的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为¥24.53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断裂的栈桥系被告定州海源公司为了施工方便而架设,被告定州海源公司是栈桥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故被告应当对因栈桥断裂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登记在案外人江苏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提供了该车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关于车辆的损失价值,案件审理前,原告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组织,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始终对车辆的损失价值存疑,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公司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后,被告未派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本院认为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284号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应当采信,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北京铁路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新基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453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980元,由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