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91民初45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北中山公园风景城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99588166B。
法定代表人,仝飞飞,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163791R。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416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启飞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
人民陪审员  田秀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