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共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北中山公园风景城小区2#楼2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99588166B。

法定代表人:仝飞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共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付款金额认可,但对一审法院以两笔借款最后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二、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才形成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上诉人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犯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海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起诉时恶意起诉,为了逃避给***的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起诉***还款20万元,后双方调解,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后,***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到逃避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60,18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上述款项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如不能按时还款以借款的6%(12,000元)作为每延长一天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王兰名义向原告银行转款176,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2日,如不能按时还款以借款的6%(18,000元)作为每延长一天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18日、9月30日被告以王兰名义两次向原告转款分别为197,000元、64,000元,共计261,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对于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将还款时间改为2016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海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案外人中博农项目,工程款由中博农公司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和原告借款再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关系及还付款方式,并认可王兰系第三人海源建筑公司人员,王兰是王星凯之女,二人是被告***指定参与双方之间还借款及工程款转款人员。依上述方式,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已于2015年9月18日还清,系中博农公司向第三人转款20万元,包括本金176,000元,利息24,000元。实际用款天数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57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9,894元,原告多支付利息14,106元。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情况:2015年11月25日,原告转给王兰18,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转给王星凯72,000元;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6日中博农公司分别向第三人转工程款150,000元、50,000元、350,000元,由第三人扣除1.5%的管理费和原告应还的借款108,000元、18,000元、31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11月10日、2017年2月22日转给原告,第二笔还款金额共计534,000元(18,000元+72,000元+108,000元+18,000元+318,000元),包括本金261,000元,利息273,000元。原告应支付利息按年36%计算,以197,000元为本金,实际用款天数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496天,为96,373元,以64,000元为本金,实际用款天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484天,为30,552元,原告多支付利息为146,075元(273,000元-96,373元-30,552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共计多支付利息160,181元(14,106元+146,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分别为176,000元、261,000元。除按年息36%计算外,原告多支付出利息共计160,181元,实际还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3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工程款支票、汇票及双方庭审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中几笔是还本案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期间除涉本案之外的借款,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规定,施行之日,尚未满2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期间规定。原告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期间应当自两笔借款最后还款时间起算,第一笔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即至2017年9月18日止,第二笔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3年诉讼时效,即至2020年1月26日止。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亦未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8月16日借据、贷款合同、(2020)冀068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4日膳宿人与王星凯聊天记录,拟证实上诉人在2017年8月16日和2018年1月4日均不知晓年息超过36%无效,仍以此标准签约,2020年初通过咨询律师才知晓,即使按照诉讼时效计算,本案也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期实施,该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两笔借款可请求返还的部分利息支付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18日和2017年1月26日,均发生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后,上诉人应当知道可以请求返还而未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黄俊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