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2872号
原告: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谷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46356038E。
法定代表人:邱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锦绣路皇城水岸****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79275Q。
法定代表人:郑明信,董事长。
原告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工业公司”)与被告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工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石工业开发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正源公司向黄石工业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计125063.7元(该款项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黄石工业开发公司、正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承建黄石工业公司开发的黄石工业园区惠下天马安置房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合同价为1250637元;中标人(正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黄石工业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以现金方式提交;因正源公司(承包人)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黄石工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合同价的10%。此外,合同尚就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因政策性原因,该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完成办理施工许可证,截至2018年3月8日工期届满,但本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并处于停滞状态,针对正源公司停工等现象,黄石工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9日向正源公司发出黄司(2018)8号函件、2018年8月2日向正源公司发出黄司(2018)27号函件、2018年12月14日向正源公司发出黄司(2018)37号函件进行催促,但正源公司仍未进行整改,也未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另说明:除黄石工业公司本案诉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外,黄石工业公司保留另案主张其他本案未诉求的合同权利。
正源公司不作答辩。
黄石工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源公司承建黄石工业公司开发的黄石工业园区惠下天马安置房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合同价为1250637元;中标人(正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以现金方式提交;因正源公司(承包人)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黄石工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合同价的10%;此外,合同尚就其他条款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黄司(2018)8号《函件》、黄司(2018)27号《函件》及《挂号信回单》、黄司(2018)37号《函件》及《挂号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针对正源公司停工等现象,黄石工业公司多次发函进行催促,但正源公司仍未进行整改,也未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20180405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20180807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81016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福建安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针对正源公司停工等现象,多次发出通知单要求正源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四:编号001《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002《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兴业银行汇款清单》复印件七张,《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三张,《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郑文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石工业公司按工程款进度依约向正源公司及正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款602809.84元,并提前预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共计852809.84元;
证据五:《申请报告》、《工人工资支付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石工业公司根据正源公司申请向工人预支工资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黄石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黄石工业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正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正源公司承建黄石工业公司开发的黄石工业园区惠下天马安置房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合同价为1250637元;中标人(正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黄石工业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以现金方式提交;因正源公司(承包人)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黄石工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的10%;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若承包人未按施工进度及时完成工作造成工期延误,且不能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正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石工业公司转账128205元,其中125063.7元系履约保证金。上述项目于2017年11月8日完成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正源公司即对上述项目开展施工,黄石工业开发公司亦陆续向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期间,黄石工业开发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自2018年3月9日起即陆续发函、发通知要求正源公司加快工程进度,但正源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施工,致诉讼。
本院认为,黄石开发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20天,现结合黄石开发公司的付款日期及其与监理单位催告施工的日期,可以推定正源公司开始施工的日期在2018年3月9日前,故正源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7月7日前完成施工,但正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且经黄石开发公司、监理单位多次发函后拒不整改,正源公司的上述已经构成违约,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故黄石工业开发公司诉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正源公司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以合同价的10%为上限),现经计算,正源公司至今延误工期已超过126天,故黄石工业开发公司诉求正源公司按合同价的10%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1250637元×10%=125063.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石工业开发公司主张该款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125063.7元(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如果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6元,由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家楠
书记员王莹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