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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1158号

原告: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蓬莱镇政府”),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培源,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明信,任董事长。

原告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蓬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蓬莱镇政府与正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人民币6702150元);2.正源公司向蓬莱镇政府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351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蓬莱镇政府(发包人)与正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蓬莱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蓬魁中型灌区节水配套履行项目(渠尾段)发包给正源公司施工;计划工期为10个月;合同价为人民币670215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天,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

上述项目于2016年1月8日开工,期间正源公司多次停工,且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向蓬莱镇政府报送月进度报表。针对正源公司未按照进度施工和停工等现象,蓬莱镇政府先后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发出函件进行催促。正源公司虽然在收到函件后有进行部分施工,但并未加快建设进度。2019年8月11日,蓬莱镇政府委托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向正源公司发出(2019)045号律师函,要求正源公司派员协商施工事宜,正源公司虽在收到函件后表示会尽快完工并派员继续施工三天,但拖延至2019年11月22日仍未完工。据此,蓬莱镇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向正源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函》,要求其在2019年12月30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验收,但正源公司未再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处于停滞状态。期间,蓬莱镇政府按照工程进度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11日、2018年2月6日陆续向正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6万元、90万元、70万元,共计人民币466万元。综上所述,正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迟延至今未能完工且处于停滞状态,正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蓬莱镇政府、正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法》规定,蓬莱镇政府有权解除合同。

正源公司未作答辩。

蓬莱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蓬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蓬莱镇政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开工令复印件、EMS特快专递信封和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EMS特快专递信封和《律师函》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政回执、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邮电支局出具的说明和《关于催促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函》复印件、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35107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蓬莱镇政府与正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蓬莱镇政府为实施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蓬魁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渠尾段),接受正源公司的投标,并确定正源公司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6702150元;工程质量符合达到《水利水电工程单元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637-2012)及其它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计划工期10个月;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天计算,时间自预定的完工日期起到工程完工证书中写明的实际完工日期止,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等。

上述工程经监理单位福建省江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施工过程中,因正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蓬莱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发出函件要求正源公司加快工程进度,正源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仍未完成施工。

工程施工期间,蓬莱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11日、2018年2月6日向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6万元、90万元、70万元,共计466万元。

本院认为,蓬莱镇政府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0个月,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故正源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11月7日前完成施工,但正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且经蓬莱镇政府多次发函后拒不整改,正源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业已成就,故蓬莱镇政府请求解除其与正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源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正源公司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全部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335107.5元。至蓬莱镇政府起诉之日(2020年3月20日),正源公司延误工期达12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正源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元/日*1227日=2454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总限额335107.5元,故正源公司应支付蓬莱镇政府逾期竣工违约金335107.5元,蓬莱镇政府请求正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335107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35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5元,由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泉

人民陪审员  陈新计

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伟昌

书 记 员  易毓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