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22民初39号之三
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2403室-1。
法定代表人:宋霞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越达巷79号1幢42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46,由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