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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964号
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路68号-2403室-1。
法定代表人:宋霞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赵捷,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华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蔡函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山体护坡覆绿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被告申请对混凝土框架梁结构部分面积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26.5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坡覆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大唐镇华海大道98号隐仙山脚,承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主要为坡面喷混植生绿化(不包括养护给水管、喷淋系统),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73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工程总面积为8630.5㎡,总计该工程款项为63002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完成两年的保修;但被告并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应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施工,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所有工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山体覆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经原告测算施工完成面积达到8630.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清单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过。
2.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收条(3件、5页),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部分泥土、种子、拉黄泥、施工人员宿舍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明确指向是在涉案工地上使用,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3.收据、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条,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是收款人吴建明与原告单方面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4.发货单(销售合同)、对账单(3件),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购买工程材料物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以华海集团工地的名义去购买了上述物品,是否用于涉案工地不能确定,即使用于涉案工地,包塑铁丝网3200平方米,原告主张是8630.5平方米,其购买的包塑铁丝网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不相符。
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5.章光阳与被告间简易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框架梁面积为1077.48平方米加上128.7平方米,共1206.18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根本看不出来地理位置,且只是手绘,章光阳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被告申请对框架梁面积补充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了这个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在审理中出示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测绘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测绘报告,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方的施工面积,测绘报告中一级坡的面积4758.18平方米包含了框架梁,框架梁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应该剔除,测绘报告的数据并不完整,不能达到测绘的目的。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达标工程量在总工程量的一半以上,不仅仅只有1235.53平方米,工程不达标部分不能折价计算,如果折价计算也达不到每平方米51元的施工价值。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山坡覆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工程量清单载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8630.5平方米,与鉴定机构实际测绘的面积不一致,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粘贴单、收据、收条以及发货单(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原告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支出的购买工程材料、支付民工工资以及购买种子、拉黄泥等费用支出,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各项费用支出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仅能印证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费用支出,对建设工程具体的造价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以鉴定确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被告提供章光阳与被告间的简易工程量确认单,是要证明一级坡中框架梁面积为1206.18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一级坡中的框架梁非原告施工,故框架梁面积应从原告实际施工的一级坡面积中予以扣除。被告虽提出申请要求对框架梁面积进行鉴定,但其认为原告方申请了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应当包含了非原告施工部分即一级坡中框架梁面积的鉴定,故未交纳相关鉴定费。本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系框架梁项目负责人章光阳与被告之间结算的相关依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非其施工的框架梁面积,本院以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框架梁面积予以认定。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作出的测绘报告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在处理意见中予以阐述。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4月17日,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方)订立山坡覆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海隐仙山员工宿舍项目山体护坡覆绿工程;工程地点:大唐镇华海大道98号隐仙山脚;工程范围和内容:坡面喷混植生绿化(不包括养护给水管、喷淋系统);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完成工程测量面积结算。承包单价及方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73元/㎡计算(包含税金),需提供10%的税务发票。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养期为二年。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施工(即4月20日-7月19日),工期为三个月,逾期超出工期每天处罚500元,如遇雨雪天气工期顺延。质量等级:合格。乙方必须根据施工方案(详见附件一)进行施工,保证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甲方按施工方案要求及质量等级要求进行验收、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项目质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乙方必须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由于方案修改或甲方原因造成返工,则由甲方按实补贴相关费用。附件一华海山坡覆绿施工方案载明:经过现场查看现状为格构梁内植被覆绿,梁内为强风化岩石,整体坡面坡度在70度以上。具体施工步骤如下:第一步,先清除悬浮岩石,采用50×50×2.0的包塑网进行挂网加固,局部增加挡土搁档和植生条,防止植土流坡。第二步,网全部加固完毕后采用TBS工艺进行基土喷播,厚度保持10㎝左右,基土采用过筛黄泥、有机肥、草纤维按比例混合。第三步:面层喷播车进行喷播,厚度2㎝左右,面层材料采用草纤维、营养土、种植土、草种、灌木种按比例混合。第四步:覆盖遮阳网,日常喷水养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对工程是否按施工方案要求及质量等级要求进行验收、评定,也未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位于诸暨市大唐街道华海大道95号隐仙山脚员工宿舍山体护坡覆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需考虑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实际施工面积等)。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测绘,并出具司法鉴定测绘报告。鉴定结果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测绘,其中一级坡分三个区块:区块1(含框架梁),表面积4758.18平方米(其中区块1-1植被较少,区域表面积544.72平方米,区块1-2植被较少区域表面积243.86平方米);区块2(无框架梁)表面积690.81平方米;区块3(无框架梁)表面积1435.57平方米。二级坡一个区块:区块4(无框架梁)表面积1325.97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为8210.53平方米。根据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公司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征求意见稿,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认为:1.未达标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一半以上,同时对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步骤及工艺施工存在异议。2.不达标部分并不能进行折价计算,不应当计算工程款。该公司答复认为,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对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步骤进行了查看,现场能明显看到包塑网、黄泥(有些因水土流失,厚度不到,但有部分黄泥还留在地上)、草种、灌木种植,现因植被已过2年保修期,遮阳网没有覆盖在植被上,但现场有一处沟边发现零星遮阳网。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为已按合同约定施工步骤施工。植皮较少区域部分的价值,按51元每平方米计入,考虑包塑网、黄泥,面层喷播进行折价,不考虑覆盖遮阳网及日常养护。鉴定结论:山体护坡覆绿工程的工程造价费用为582020元,其中植皮较少区域造价为40218元。原告支出测绘鉴定费44586元,支出造价鉴定费7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展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山体覆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施工,不能证明已经完成所有工程。而鉴定机构对现场勘查后认为,现场能明显看到包塑网、黄泥(有些因水土流失,厚度不到,但有部分黄泥还留在地上)、草种、灌木种植,现因植被已过2年保修期,遮阳网没有覆盖在植被上,但现场有一处沟边发现零星遮阳网,已按合同约定施工步骤施工。本院对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及工程造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浙江地科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进行测绘,一级坡分三个区块:区块1(含框架梁)表面积为4758.18平方米,其中区块1-1植被较少,区域表面积544.72平方米。区块1-2植被较少,区域表面积243.86平方米;区块2(无框架梁)表面积690.81平方米;区块3(无框架梁)表面积1435.57平方米。二级坡一个区块:区块4(无框架梁)表面积1325.97平方米。对上述专业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区块2、区块3、区块4均无框架梁,面积为3452.35平方米。区块1中含框架梁,且该区块1中植被较少区域面积为788.58平方米。关于框架梁的面积,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混凝土框架梁面积进行鉴定,因其认为原告已申请对山坡覆绿工程面积进行测量,框架梁部分非原告施工,应在施工面积中予以测量并扣除,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框架梁非原告施工,故框架梁部分面积应在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中予以扣除。对已完成工程的面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审理中抗辩框架梁面积应予扣除,其也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框架梁面积提供了项目负责人章光阳与被告间的工程量确认单,经本院向章光阳询问,其陈述涉案框架梁由其负责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系其与被告一起测量后签具。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框架梁面积1206.18平方米予以确认,该面积应在原告施工的一级坡区块1面积中予以扣除。本案受托鉴定机构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认为,植被较少区域部分按51元每平方米计入,其余面积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3元计入,山体护坡复绿工程造价费用为582020元(其中植被较少区域造价为40218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双方订立合同的附件施工方案载明的具体施工步骤进行施工,应当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合同中尚约定保修期两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保修期2年,其中植皮较少部分面积有788.58平方米,是日常喷水养护缺少等原因所造成,鉴定机构酌情按51元每平方米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造价应为:(8210.53平方米-788.58平方米-1206.18平方米)×73元/平方米+788.58平方米×51元/平方米,共计493969.79平方米。因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444572.81元(493969.79元×9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10%部分,鉴于植皮较少区域面积达788.58平方米,在施工完毕后的日常喷水养护中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保养期两年中出现该情况原告也未进行修复,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工完成的时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如原告能收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时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572.8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58元。鉴定费5214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绍兴茂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6元,被告浙江**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郦武亮
人民陪审员潘君
人民陪审员顾红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