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7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西、长江路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16997169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
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以下简称老沟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老沟居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银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沟居民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且有效,并且依法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银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显示,2014年1月8日,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银峰公司提供的证据,银峰公司也分两次向老沟居民组缴纳了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老沟居民组在此情况下,于2015年3月1日将该土地另租给***,构成根本违约,故银峰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由老沟居民组及***赔偿由此给银峰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合同后,老沟居民组未能如约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老沟居民组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作为合同案件的核心事实,但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全部回答上诉译文,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认定错误。银峰公司支付给***的是75000元补偿款,而不是6万元,一审只认定返还的6万元,另外15000元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的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不正确。其他证据都是银峰公司所有建筑和设备投资方面的费用,与本案由直接关联。四、一审法院也应当判令老沟居民组将2014年的租金返还银峰公司,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及居民组违约,要如数退还未到期限所交纳的租金,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15年的租金并判令退还,而没有认定2014年的租金,不符合协议约定。五、关于银峰公司修建围墙大门、做地基平整、家电等投入及其人工方面的损失在新密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保存,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银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与银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是涉案部分土地的承租人,2013年11月28日***与银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土地上的附属物,并不包括土地,从2015年3月1日***与老沟居民组续签租地协议,不仅合情合理,且从2015年至今一直是由***在向老沟居民组交纳土地款。第三,银峰公司没有按照2013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向***交付75000元,仅交付了6万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交。银峰公司在与***签订协议后,仅对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提了建议,院墙并没有进行实际使用,一审时银峰公司的代理人对租地用途闪烁其词,其目的是在利用政策漏洞恶意圈地,等待拆迁赔偿。第四,一审认定银峰公司损失数额非常正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峰公司的损失仅应为以实际支付无法收回的部分,不包括可得利益。第五,根据法律规定,银峰公司无权针对诉讼费的分担进行上诉。综上,一审认定银峰公司损失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银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老沟居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令老沟居民组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银峰公司241460元;3.请求判令老沟居民组与***共同赔偿给银峰公司损失约1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老沟居民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8日,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合同书》,由银峰公司租赁老沟居民组的七亩土地,为补偿该块土地的原使用人***,银峰公司向***支付60000元补偿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5年3月1日,老沟居民组又将该土地租给***,后银峰公司负责人向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并要求解决。2016年2月27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村民委员会经过调查本案纠纷,出具了处理意见,内容为:“……四、银峰公司与组集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至于***和组集体之间个人的经济纠纷,由组里解决处理。不能与银峰公司混为一体。”本院另查明,银峰公司为租赁该土地,对该土地进行了测绘,并支付给新密市兴华土地测绘有限公司9000元测绘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银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显示,2014年1月8日,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合同书》,租赁老沟居民组的七亩土地,该《合同书》中有时任老沟居民组组长***的签字,并加盖有老沟居民组、银峰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银峰公司提供的收据,银峰公司也分两次向老沟居民组交纳了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老沟居民组在此情况下,于2015年3月1日将该土地另租给***,构成根本违约,故银峰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由老沟居民组赔偿由此给银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银峰公司主张的损失381460元,本院认为,银峰公司为证明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收据、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到50000元补偿款存根、2014年1月20日新密市兴华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元测绘费发票、2014年1月12日老沟居民组出具的2014年土地租金12600元收据、2015年1月2日老沟居民组出具的2015年土地租金12600元收据与本案的损失存在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的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银峰公司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补偿给***共计60000元、支付新密市兴华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9000元,该69000元属于银峰公司的损失。同时银峰公司交纳老沟居民组2015年的12600元土地租金后,老沟居民组于2015年3月1日将该土地另租给***,该12600元租金也属于银峰公司的损失,而2014年银峰公司所交纳的租金12600元不应作为其损失的一部分,故根据银峰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共计81600元(69000元+12600元=81600元)。对于银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对于***是否对银峰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老沟居民组将租赁给银峰公司的土地另租***,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由此给银峰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老沟居民组承担,与***无关,故***对本案合同纠纷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1月8日老沟居民组与银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老沟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峰公司损失81600元;三、驳回银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银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银峰公司公司向***支付了17500元的水电施工费和4吨钢制水箱。另外证明当时围墙和地基平整以及大门等都是由银峰公司所修建的。***对该证据的意见是:首先***与银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不是***村里或者组里的水电工,无权收取水电费用。银峰公司在签订合同仅用***原先拆除掉的砖起了一个简易的院墙,并没有修建其他的建筑。17500元***不应予以赔偿。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1月8日,银峰公司与老沟居民组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银峰公司依约交纳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老沟居民组将涉案土地交付银峰公司使用,在银峰公司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老沟居民组将涉案土地另租***,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银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依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老沟居民组)违约,则乙方(银峰公司)场地内所有建筑及其他设备的投资由甲方(老沟居民组)一次性赔偿给乙方(银峰公司)。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老沟居民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峰公司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其证据提交情况,支持了其直接损失81600元。对于银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告知银峰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根据银峰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为其开具调查令前往新密公安局调查,但调查未果,因此银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银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上诉人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
审判员王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