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3民初545号
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西、长江路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16997169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
组长:***。
第三人:***,男,出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组长***、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24146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失约1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面积为七亩,期限为30年,自2014年元月1日起到2043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1800元,每年租金共12600元,双方采用每年12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的方式履行合同,同时,《合同书》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被告)将合同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给乙方(原告)使用,并负责协调周边关系;4、承租期内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其他形式提高租金价格,亦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其他形式收回租赁权。《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被告)违约,则乙方(原告)场地内所有建筑及其他设备的投资由甲方(被告)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原告),并如数退还未到期限所交纳的租金。第三人***为涉案土地原承租人,在土地上建有水泥砖厂,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拆迁标准,共赔偿***地上附着物75000元,现已交付完毕。2014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在土地上投入施工,在办理土地运营手续期间,第三人威胁原告与其重新订立合同,原告不从,第三人便将原告公司门锁撬坏,毁坏财产,并将已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私自拆除,阻挠原告正常工作。原告为此,曾找老沟居民组、良水寨村民委员会、白寨镇镇政府等部门多次协调,都无果。后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私下重新签订新租地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辩称,该组现任组长**安于2015年起担任组长,原告起诉的事被告不清楚,之前组长***是否与原告签过合同、合同内容及各项款项均没有告知新组长***,生产队账面也没有见到***交这笔钱,*全党也没开过全体会,村民代表都不知道这件事,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
***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涉案部分土地的承租人,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不包括土地,且从2015年至今一直是由***在向组里交纳租地款;3、本案原告没有依照2013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向***交付75000元,原告无权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签订合同书,由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的七亩土地,为补偿该块土地的原使用人***,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60000元补偿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5年3月1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又将该土地租给***,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并要求解决。
2016年2月27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村民委员会经过调查本案纠纷,出具了处理意见,内容为:“……四、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组集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至于***和组集体之间个人的经济纠纷,由组里解决处理。不能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混为一体。”
本院另查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为租赁该土地,对该土地进行了测绘,并支付给新密市兴华土地测绘有限公司9000元测绘费。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显示,2014年1月8日,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签订《合同书》,租赁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的七亩土地,该合同书中有时任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组长***的签字,并加盖有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也分两次向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交纳了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在此情况下,于2015年3月1日将该土地另租给***,构成根本违约,故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由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赔偿由此给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381460元,本院认为,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收据、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到50000元补偿款存根、2014年1月20日新密市兴华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元测绘费发票、2014年1月12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出具的2014年土地租金12600元收据、2015年1月2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出具的2015年土地租金12600元收据与本案的损失存在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的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补偿给***共计60000元、支付新密市兴华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9000元,该69000元属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同时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交纳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2015年的12600元土地租金后,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于2015年3月1日将该土地另租给***,该12600元租金也属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而2014年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所交纳的租金12600元不应作为其损失的一部分,故根据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共计81600元(69000元+12600元=81600元)。对于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对于***是否对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将租赁给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另租***,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由此给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承担,与***无关,故***对本案合同纠纷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月8日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与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损失816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1元,由被告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老沟居民组负担920元,原告河南银峰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